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08年度,18號
TPHV,108,金訴,18,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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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原   告 黃瑞池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唐志驄 

      唐霈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被   告 簡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林香孟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王億芯 
訴訟代理人 楊承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 ,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 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 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之被告唐志驄唐霈喬



下逕稱其名)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 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唐志驄唐霈喬及被告簡淑 惠、林香孟王億芯(下逕稱其名,與唐志驄唐霈喬合稱 被告)等5人,均明知唐志驄所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勝券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券公司,嗣更名為敏富基因股 份有限公司),並未取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販賣 、銷售等證券業務,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由唐志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僱用唐霈喬擔任行 政人員,負責製作公司報表、帳目、股票寄送、過戶及唐志 驄交辦事項,另以每月基本薪資加銷售獎金僱用簡淑惠、林 香孟、王億芯擔任業務人員,由渠等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 人,說明訴外人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華聯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相公司)、台積 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及太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有上 市、櫃可能及獲利可期,並寄送上開公司資料,致原告受騙 而將購買聯相公司之現金股款602萬6,000元及諮詢費4萬9,6 50元,共計607萬5,650元給付唐志驄唐霈喬所經營之勝券 公司。唐志璁、唐霈喬業經本院107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簡淑惠林香孟、王 億芯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調偵字第1759號緩起訴處分,是被告共同對外招攬 不特定投資人買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投 資受有損害,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607萬5,650元本息,負 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 卷1至6頁、本院卷㈠135至136頁)。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關於唐志璁、唐霈喬 部分,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唐志驄唐霈喬明知未經金管 會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自 民國94年7月間起至104年11月23日止,在唐志驄設立及擔任 董事長、唐霈喬擔任名義董事之勝券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並僱用簡淑惠林香孟王億芯對外販售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唐志驄唐霈喬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唐志驄併依同法第 179條第1項規定處罰,另簡淑惠林香孟王億芯則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9至1 7頁)。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維護國家有關證券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 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



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私權法益。則 唐志驄唐霈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犯罪行 ,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者非屬渠等所犯證券 交易法罪行之直接受損害之人甚明。是系爭刑事判決既認唐 志驄、唐霈喬所犯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並未論處詐 欺罪刑,原告即非唐志驄唐霈喬所犯證券交易法罪刑之直 接受損害之人;而唐志驄唐霈喬既無直接侵害原告之個人 法益,則受其等僱用之簡淑惠林香孟王億芯,自難謂有 何致原告受損害之犯行存在。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所受607萬5,650元本息之損害, 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未合,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駁回其 訴,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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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