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49號
TPHV,108,重上更一,49,201909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清泉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穩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敬恩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
,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零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零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及 增建3樓(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穩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穩建公司)所有,伊向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郭敬恩承租 3樓,面積約200坪,用為畫家工作室及存放畫作,民國98年 租期屆滿後,繼續為不定期限租賃。系爭房屋未設置防火、 消防設備,復因越界建築而須部分拆除,被上訴人卻疏未依 法請領拆除執照,並由合格之營造業或建築師監拆,僅由無 專業證照之訴外人劉信獅承攬拆除工作,其再轉請亦無專業 證照之臨時工劉建成,於現場毫無安全防範設備下,使用具 有高度危險性之氧乙炔切割器執行拆除工作。101年9月14日 下午,劉建成於拆卸2樓鐵窗時,不慎引發火災延燒至3樓, 致伊所有如附表所示畫作(下分別以公證編號稱之,合稱系 爭畫作)付之一炬。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設置或保管上顯有



欠缺,且對於承攬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復違反建築法第 78條、第77條第1項、第84條、民法第42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2萬5,680元, 及自101年9月15日起(本院前審判決第11頁第29、30列及最 高法院發回判決誤載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2萬5,680元,及自101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彰化商業 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同額現金為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 ,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民法第 189條規定應優先於第191條規定適用。系爭火災係承攬人劉 信獅之履行輔助人劉建成施工時,不慎掉落火星所引起,與 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或有無消防設備無關。又劉建成劉信獅 間關係為何?是否具備專業技術證照?非伊所管,伊亦無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系爭房屋3樓承租人係訴外人葉竹盛 ,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其復無法證明系爭畫作屬其所有,存 放在系爭房屋中,自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屋自92年5月16日起為穩建公司所有,該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郭敬恩於95年12月29日將該屋之第3層增建物出租 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系 爭房屋因部分越界占用他人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判命穩建公司拆除確定。劉建成於101年9月14 日下午1時許,進入系爭房屋2樓,並使用乙炔切割器拆卸鐵 窗,因熔渣火花噴出不慎引燃牆壁內層隔熱棉致起火燃燒, 延燒至3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狀、火災證明書、合約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覆函暨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設置防火消防設備,被上訴人亦疏 未依法請領拆除執照,而由無專業證照之劉信獅承攬拆除工 作,其再轉請亦無專業證照之劉建成,執行具危險性拆除工 作,致伊受有系爭畫作遭焚毀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監 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務 ,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 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 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攬 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為 定作有過失。依系爭鑑定書所示,本件火災經排除電器因素 及人為縱火等因素後,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該鑑定書亦載明:由以上所述顯示火災發生時起 火戶內有施工人員使用氧乙炔切割器具施作窗框拆除作業, 氧乙炔切斷器係利用氧氣及乙炔氣體燃燒火焰加熱物件表面 使其產生氧化鐵,氧化鐵繼續燃燒而造成熔融之熔渣火花噴 出,達到金屬切割的目的,氧乙炔切割時火焰之最高溫度可 達3500℃,而飛出火花的溫度也有約1500℃,若氧乙炔燃燒 火焰或噴出火花與可燃物接觸時,可燃物起火的可能性非常 高等語(本院更一字卷219頁),足見本件火災係因施工人 員劉建成使用氧乙炔切割器具不慎所致,而該器具產生之火 焰及火花,溫度高達1500℃、3500℃,自具有侵害他人權利 之危險性。被上訴人既不爭,因法院判命拆除系爭房屋越界 部分,穩建公司乃將該拆除工作委請第三人為之,則其對於 承攬人是否具有相當之技能經驗,得以適任上開具危險性之 定作事項,即負有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迭 次自承:「劉建成並非穩建公司(定作人)之承攬人(按: 劉信獅)之使用人」(原審卷一178、203頁)、「劉建成乃 承攬人劉信獅僱用之臨時工」、「我們主張的承攬人為劉信 獅」等語(本院重上字卷25頁背面、73、71頁),又郭敬恩 於士林地院103年重訴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 中證稱:伊一開始是和他(按:訴外人劉佳欣)爸爸劉信獅 見面,在伊臺北的中山北路2段93巷5號1樓的公司洽談拆除 房屋的事情,約定的內容是劉信獅把要拆除的房屋拆掉,拆 下來的廢鐵都是H型鋼筋,就讓劉信獅載走賣掉抵工資,不 再另外給費用等語(本院更一字卷283頁),足證關於拆除 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係郭敬恩代表穩建公司委由劉信獅承攬 。被上訴人雖抗辯:郭敬恩係透過扶輪社友提供之廠商資料 ,將拆除工作交由訴外人全葳企業有限公司(103年3月更名 為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承作,且與該公 司員工劉信獅接洽云云,並提出101年9月11日警詢筆錄為證 。郭敬恩雖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包商為全葳公司等情,然其



於另案法官詢以:何以於警詢時稱包商是全葳公司,且與劉 佳欣接洽時,陳稱:劉佳欣的名片,是他給伊的,火災發生 後警察問伊知不知道承包的是哪一家公司,伊就拿這張名片 給警察看,筆錄就這樣記載了,但實際上與伊接洽拆除工程 的人都是劉信獅,只是劉信獅沒有給過伊他的名片等語(同 上卷145頁)。參以劉建成於另案稱:伊是劉信獅僱用去現 場工作;劉佳欣(按:劉信獅之子)則稱:劉建成劉信獅 僱用……,這件事情和全葳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伊向穩建公 司說我們沒辦法承攬,因為機械沒辦法進去房子裡,後來發 生火災,穩建公司員工以為是伊承攬就把伊提供的那張名片 拿給警方,警方的筆錄上才會記載伊名字及全葳公司等節( 同上卷213、214頁),是被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至被上訴 人提出與全葳公司間所訂之工程合約,為雙方於本件火災發 生後之102年9月2日所簽訂,不足據為本件拆除工程之證據 。
㈡次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官網公告「技術士技 能檢定規範,其中「015冷作」職類,列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8年8月23日台勞職檢字第0000000號修正公布之「冷作丙 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載明:「應具知能:應具備下列各 項技能及相關知識」,其中關於「切割」工作項目之「氧、 乙炔切割」種類,其「技能標準」及「相關知識」分別列有 「1.能正確使用氧、乙炔切割器,安全點火及調整切割火焰 。2.能正確調整氧、乙炔之混合比例。3.能正確操作切割器 切割材料。」;「(1)瞭解切割原理。(2)瞭解切割火口規格 及清潔注意事項。(3)瞭解氧、乙炔、乙烯、丙烷特性及危 險性。」且必須瞭解工作安全與衛生相關法規、緊急應變措 施及人員急救相關知識等(同上卷129-135頁),可見至少 需有冷作丙級以上技術士證始可謂具備包括氧乙炔切割及其 施工安全之專業。查本件因劉建成使用氧乙炔切割器將窗框 與鐵皮牆相連處切除時,熔渣火花噴出不慎引燃牆壁內層隔 熱棉致起火燃燒,已如前述,而劉建成係受僱於劉信獅,業 經劉建成在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173頁背面),是劉建 成即為劉信獅承攬拆除工作之履行輔助人,其2人均無氧乙 炔切割器使用及其施工安全相關職類之技術士證,乃兩造所 不爭,則穩建公司交由劉信獅承攬本件拆除工作,顯有違定 作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選任之過失。依前開說明,其因承攬 人劉信獅之履行輔助人劉建成執行拆除工作,引起火災所造 成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負賠償責任。證人劉建成 雖證述:(為何在火災事發當天不是協議書上約定的時間? 你為何會在現場?)是劉信獅叫伊去的,因為他說划不來,



叫伊隔天不要去,但伊必須要去收回工具,伊做到13號,伊 那天只是去收工具,不是去工作等語。然其於101年9月14日 至現場,仍使用乙炔切割器拆卸鐵窗,致生本件火災,其復 稱:劉信獅告訴伊可以將窗戶拆除拿去賣,以抵作工資(同 上卷98頁),是其於101年9月14日以乙炔切割器拆卸鐵窗, 為劉信獅所同意,並抵作工資,客觀上仍屬為劉信獅執行承 攬事務,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基於劉建成個人 之侵權行為,而非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云云,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火災延燒,焚燬伊所有系爭畫作,固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所有權。然上訴人業已提出匯出匯款申 請書、往來電子郵件、創作者出具之保證書、支票收款憑證 、付款簽收簿、匯款回條聯、作品清單、存提款交易憑證、 票據簽收單支票簽收紀錄及付款支票簡訊等件為憑(本院重 上字卷46-57、59-64頁背面、95-10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 其為該等畫作之所有權人,應為可採。又上訴人與訴外人余 祈霖簽訂之和解書約定,因余祈霖前向上訴人購買「薛松/ 高山流水」畫作1件遭焚燬,而由上訴人另向原創作者薛松 購買較寬10公分同名高山流水」畫作抵付(同上卷43頁) ,則上訴人提出向薛松購買抵付畫作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日期 為101年11月28日,晚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尚與經驗法則無 違。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民法所稱之行紀人云云,未 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洵不可取。是上訴人主張,穩建公司應 依第189條但書規定,賠償伊就系爭畫作所有權毀損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故請求金錢賠償, 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依上訴人所提 由訴外人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22日製作之本 件火災事故損失公證報告內容,編號152、153、154、161、 162之作品(見外放公證報告附件10末頁),其理算金額分 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計297萬6,000元。而證人即該公 司保險公證人周林育於原審證稱:伊從事保險公證業務約14 年,大部分承接藝術品保險公司的公證業務,本件伊依照損 毀現場查勘、客戶歷年的庫存表及清點表,按市場公告不同 號數的價格表作為依據,參考市場的訪價、客戶交易紀錄及



當初投保金額估算毀損畫作之數量及金額,且亦參考遺留的 畫作殘骸及庫存表及清點表作為計算依據等語(原審卷一14 6頁背面-147頁),參以證人陳鳳珠於原審證稱:火災發生 前由伊管理系爭房屋內物品,平常有進出庫管理,要拿作品 的時候,會寫出庫單跟進出單,存檔在公司電腦裡,公證報 告附件3、4即為管理紀錄(原審卷二13頁背面-14頁),足 見周林育本於其公證專業,經現場查核並參酌陳鳳珠提出歷 年庫存表及清點表以為確認系爭畫作之毀損及理算其損失額 ,堪可為證。上訴人原已將編號155畫作以153萬元轉售予余 祈霖,因遭焚燬,乃將已收價款退還,有和解書、支票為憑 (原審卷一27頁、本院重上字卷204頁及背面),上訴人自 得請求以市價153萬元計算之損失。又余祈霖前向上訴人購 買編號156、157、159、160之畫作,尚未交付,經雙方協商 後,由上訴人返還余祈霖已付價金72萬元及美金2萬7,200元 ,亦有和解書、支票為證(原審卷一32頁、本院重上字卷20 5頁及背面),上訴人請求以該金額計算市價為賠償,亦為 有據,而美金部分以102年9月9日起訴時匯率29.4(原審卷 一80頁)計算,折合新臺幣為79萬9,680元。以上合計為602 萬5,680元(297萬6,000+1,530,000+720,000+799,680)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穩建公司賠償該金 額,洵屬有據。再查,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 安全之設施,為建築法第84條所明定。依系爭鑑定書所附劉 建成談話筆錄載明:「(當時施工處附近有無使用防火物防 護?)未使用防護物品,附近亦無放置其他物品。……」等 語(同上卷97頁背面),可見本件拆除現場並無維護施工安 全或消防設施,郭敬恩為穩建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該公司 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鄰地部分業務之執行,違反上開規定,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穩建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之債 ,原應為回復原狀,因系爭畫作焚燬而不能回復,故以金錢 賠償,非自始以金錢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上訴人未證明於起 訴前已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始生催 告效力。被上訴人於收受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起(同上 卷40頁),負遲延責任。
㈤另本件定作人穩建公司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而應認為 定作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就承攬人因執行承



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該第 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3樓,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無論真實與否, 無礙穩建公司依前開規定成立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 ,郭敬恩於改建時已委託訴外人黃淑敏通知全部承租人搬遷 ,上訴人未按期搬遷致生損害,違反對己義務,此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係不可歸責於伊等云云,並舉租賃契約書及證人葉 竹盛、黃淑敏證言為證。然查,依上訴人、葉竹盛前與郭敬 恩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固均約定略以:租約期間,如遇廠房改 建、有任何重建計畫,無條件搬遷或於3個月前經通知,配 合搬遷等語(同上卷162頁、原審卷二121頁),然本件火災 係被上訴人依法院確定判決所命,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 分,因承攬人劉信獅僱用之劉建成施作不慎所致,並非為建 物之改建,或有何重建計畫所為拆除,難認上訴人未依約搬 離,有何違反對己義務而與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02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基於同一聲明,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給付, 可獲勝訴範圍未逾上開已准許部分,爰不再予審究。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公證│ 作 品 名 稱 │ 請求金額 │
│編號│ │(新臺幣)│
├──┼──────────┼─────┤
│152 │薛松之「天人合一」 │ 900,000│
├──┼──────────┼─────┤
│153 │薛松之「高山流水」 │ 1,200,000│
├──┼──────────┼─────┤
│154 │謝德慶之「自囚」 │ 180,000│
├──┼──────────┼─────┤
│155 │陳張莉之「池光」 │ 1,530,000│
│ │ │ │
├──┼──────────┼─────┤
│156 │陳浚豪之「天狗望遠」│ 720,000│
├──┼──────────┤USD 27,200│
│157 │陳浚豪之「蚊釘臨摹南│----------│
│ │宋馬遠踏歌圖」 │ 720,000│
├──┼──────────┤→ 799,680│
│159 │早川克己之「幅線」 │----------│
├──┼──────────┤ 1,519,680│
│160 │早川克己之「入侵」 │ │




├──┼──────────┼─────┤
│161 │石晉華之「當代藝術鍊│ 396,000│
│ │金術三部曲」 │ │
├──┼──────────┼─────┤
│162 │李光裕之「響堂山」 │ 300,000│
├──┴──────────┼─────┤
│ 合 計 │ 6,025,680│
└─────────────┴─────┘

1/1頁


參考資料
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