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再易字,108年度,3號
TPHV,108,醫再易,3,2019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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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中君 
再審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再審被告  陳亮恭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5日本院107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 2年度醫字第1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醫上 易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確定判決置伊關於再審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總)未盡採取組織檢體之分析、評估與結果告知義務, 未說明慢性氣道阻塞(COPD)疾病之病情、治療方針、用藥 、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再審被告陳亮恭、劉 建良未親自診療病人即伊之父親林清海,違反醫療契約義務 ,臺北榮總無故拒絕為病人提供醫療服務構成民事詐欺,及 臺北榮總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未盡國家機關、公務員之義 務,負擔危險活動及行為責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各種攻 擊防禦方法並未調查,且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 違背法令。而原確定判決所採為判決基礎之鑑定意見、刑事 處分,皆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年上聲 議字第4974號再議發回前所為之鑑定,伊已具體指明鑑定意 見及刑事處分有違法不當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命兩造為適當 之辯論,及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判決中表明其法律上之 意見,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伊已於一審說明因伊為 林清海辦理住院、簽署醫療契約及支付費用,醫療契約存在 於伊與臺北榮總之間,伊係主張自己權利受侵害所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並非主張繼承林清海之權利為請求,再審被告復 未爭執,原確定判決仍認醫療契約係存在於臺北榮總及林清 海之間,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命再 審被告就本件醫療過失與林清海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部分,



善盡舉證之責,並採信再審被告單方面之主張,違反大法官 會議解釋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法治 國原則。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檢署檢察長發回命令、林清海之病歷資料等重要證物, 如經斟酌,伊可獲較有利之裁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 給付再審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 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 聲字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置伊關於臺北榮總未盡採取組織檢 體之分析、評估與結果告知義務,未說明慢性氣道阻塞(CO PD)疾病之病情、治療方針、用藥、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陳亮恭劉建良未親自診療病人即伊之父親林 清海,違反醫療契約義務,臺北榮總無故拒絕為病人提供醫 療服務構成民事詐欺,及臺北榮總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未 盡國家機關、公務員之義務,負擔危險活動及行為責任,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等各種攻擊防禦方法並未調查,且未置一詞 ,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所 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故再審 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於法尚有未合。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為判決基礎之鑑定意見、刑事 處分,皆係高檢署104年上聲議字第4974號再議發回前所為 之鑑定,伊已具體指明鑑定意見及刑事處分有違法不當情事 ,原確定判決未命兩造為適當之辯論,及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並於判決中表明其法律上之意見,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 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就⒈關於林清海於99年12月10日出院前之 檢查及治療是否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陳亮恭劉建良是否 於林清海未治癒之情況下令其出院,使其病情加劇部分;⒉ 關於林清海於99年12月4日在臺北榮總之細菌培養檢查報告 係不合格樣本,陳亮恭劉建良未重新採樣送驗,是否會影 響對於病人病情之判斷部分;⒊關於林清海於住院治療期間 有CRP值過高、血小板過高及白血球分類計數超標現象、胸 部X光片上有浸潤、咳嗽、痰色改變、胸部不適、氣促等現 象及間質性肺炎等症狀,陳亮恭劉建良是否妥適處理,是 否作X光之追蹤檢查治療部分;⒋關於林清海於住院期間所 作之血液常規檢查,是否有白蛋白過低、低血鈉、低血氯、 高血鉀之現象,陳亮恭劉建良是否有作妥適治療部分,表 明其法律上之意見及得心證之理由,認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為無理由,難認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對於原確 定判決關於鑑定意見及刑事處分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 權行使予以指摘,依照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伊已於一審說明因伊為林清海辦理住院、簽署 醫療契約及支付費用,醫療契約存在於伊與臺北榮總之間, 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伊係主張自己權利受侵害所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再審被告復未爭執,原確定判決仍認醫療契約係 存在於臺北榮總及林清海之間,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 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及理由欄四敘明其認定: 縱係再審原告將林清海送醫支出醫療費用,該醫療契約亦係 成立於林清海與臺北榮總間;再審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係如臺北榮總成立侵權行為時,再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問題,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有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為不 足採(見本院卷第9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 醫療契約存在於臺北榮總與林清海之間,乃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與證據取捨之問題,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醫療契約係存在於臺北榮總及林清 海之間,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云云,亦非可採。
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拒絕治療COPD、拒絕檢查,積極欺罔 ,鑑別診斷後之消極不治療,隱匿病情及要求出院等處置, 導致林清海嗣後產生加重結果,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



本件醫療過失與林清海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部分,善盡舉證 之責,並採信再審被告單方面之主張,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 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法治國原則云 云。惟原確定判決認林清海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並無肺炎症 狀,再審被告並無未予治療之醫療上過失;林清海於99年12 月10日出院時及出院前之病況並無肺炎症狀,再審被告就林 清海之出院,並無故意或過失;陳亮恭劉建良已就林清海 之病症為適當之醫療處置,難認有違反檢查義務或告知義務 ,林清海於99年12月10日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並無肺炎 症狀,陳亮恭劉建良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亦無從預知林清 海後續感染肺炎之情況;且林清海因肺炎等症狀至訴外人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住院後,已於10 0年1月5日治癒出院,改為門診治療,足見陳亮恭劉建良 於99年12月10日前對林清海所為醫療行為,與林清海於100 年2月7日之死因或存活率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據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1-12頁)。則再審原告關於原 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本件醫療過失與林清海死亡結果無 因果關係部分,善盡舉證之責,並採信再審被告單方面之主 張,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有所指 摘,然此為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是否應就林清海之死亡 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認定,同屬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 屬有別。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單方面之陳 述,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足採。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 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 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 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 予調查,或則依聲明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 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高檢署檢察長發回命令、林清海之病歷資料等重要證 物,如經斟酌,伊可獲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依再審原告提 出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再審原告係於108年7月28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光碟,



顯係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所提出,難認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狀係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而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另再審 原告提出之高檢署檢察長發回命令及林清海之病歷資料等證 物(見本院卷第121-126頁、第127-130頁),業經原確定判 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㈣部分,敘明其參酌林清海之病歷資料 及高檢署檢察長發回命令續行偵查後,最終仍經該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423號駁回再審原告之再議確定,而認再審 原告主張陳亮恭劉建良有醫療上疏失云云,不足採信(見 本院卷第12頁)。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就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部分: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為確定判 決之基礎係為裁判,且該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 情形,始合其要件。亦即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 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 者而言。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已敘明其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係以再審被告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所為 醫療行為與林清海發生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再審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 被告賠償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 -13頁)。是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未以其 他裁判為基礎,自無何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497條所定情形可言。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8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洵非有理。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及第49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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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