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岳潭
被 上訴 人 楊凱婷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民國107年基隆市第21屆里長選舉 (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仁愛區英仁里之里長候選人,於 107年7月22日以前,已決意競選英仁里長,為期順利當選, 竟與訴外人即其母楊鈞鈞、我愛基隆人公益協會(下稱「系 爭協會」)理事長廖建華,及志工郭翰翔、張智皓等人,共 同於107年7月22日舉辦「宜蘭一日遊」活動(下稱「系爭旅 遊活動」),在英仁里招攬里民暨其親朋好友參與,並向報 名者收取成人每名新臺幣(下同)800元、兒童每名500元之 報名費,同時允諾旅程期間將退款每人500元;而系爭旅遊 活動舉辦當日,被上訴人與楊鈞鈞等人集結里民分乘4輛遊 覽車往返宜蘭旅遊及提供三餐,被上訴人並逐車發表參選言 論,尋求里民予以投票支持,再由身著「楊凱婷服務團隊」 上衣之郭翰翔、楊鈞鈞、張智皓等人,依據旅客資料發給每 人500元之退款,藉此允以投票權人即在籍里民招待旅遊之 不正利益,以達期約使投票權人選投被上訴人之目的。嗣中 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7年11月24日進行系 爭里長選舉之投、開票,被上訴人果以644票當選英仁里長 ,顯然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賄選行為。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宣告被上訴人當選基隆市 仁愛區英仁里第21屆里長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當選中華民國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第21屆里長無效。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遊活動乃系爭協會舉辦之一般公益慈 善旅遊,被上訴人協辦期間俱無任何競選言行。至於報名者 須先繳交報名費,於活動期間到場可獲退款500元之目的,
係為防杜報名者未於活動期間到場所衍生之資源浪費,此種 手段不僅向為民間慈善活動之所常見,且相關活動經費及退 款,均由系爭協會處理,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被上訴人遲 至107年8月28日,方決意並且登記參選,於系爭旅遊活動舉 辦當日,尚未登記為候選人,無從事競選活動之可能,遑論 有何疑似賄選之言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旅遊活動於107年7月22日舉辦,受邀報名參與旅遊者, 除英仁里之在籍里民以外,亦兼括不在籍之旅客(即未設籍 於英仁里之非里民)在內;參加者報名時,需先預繳成人每 名800元、兒童每名500元之報名費,俟系爭旅遊活動舉辦當 日,再於旅程期間退款500元;如報名後未參加活動,則不 予退款。
㈡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活動舉辦期間隨車服務。
㈢中選會於107年11月24日舉辦系爭里長選舉,被上訴人以644 票當選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第21屆里長。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舉辦系爭旅遊活動,以每人退款500元 允以投票權人即英仁里在籍里民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以達 期約使投票權人選投被上訴人之目的,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賄選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 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固 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 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行賄者主觀上需具有行賄 犯意,客觀上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 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有投票權之受賄者,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得謂其間具有使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對價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活動舉辦前,即已決意競選 英仁里長,為期順利當選,與其母楊鈞鈞、系爭協會理事長 廖建華,及志工郭翰翔、張智皓等人,共同舉辦系爭旅遊活 動等語,固以107年6月30日在基隆市00區00路000號舉 辦之英仁里里民歌唱比賽之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偵 卷㈢第125-135頁)為證。然系爭協會於105年2月27日正式 登記成立,係以「基隆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之公益社團 ,每年均以會員會費或會員贊助,經常舉辦各式區域性公益 活動,其理事長為廖建華,而被上訴人僅係系爭協會之會員 等情,有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 大會手冊、105年歲末年終會議紀錄、106年歲末年終會議紀 錄、收入支出明細表,及臨時活動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基 隆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偵卷㈢第343-369頁、第371頁、 第373-375頁、第377-383頁)。而系爭旅遊活動係系爭協會 為關懷弱勢長者舉辦之公益活動,並經系爭協會主席廖建華 ,及理、監事陳玉真、修丕豹、莊慧敏、林麗卿、連江泉、 謝宏榮、曾清心等人決議舉辦,且以每人補助500元為上限 等情,亦有系爭協會107年6月30日、107年7月5日臨時活動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1頁)。佐以證人廖建 華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旅遊活動是系爭協會舉辦,經費來源 是協會會費支付,有支付6萬5000元左右,每年都會辦很多 活動,都是不定期等語(見基隆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偵 卷㈤第671頁);證人楊鈞鈞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旅遊活動 係系爭協會舉辦,目的係帶動老人活動等語(見基隆地檢10 7年度選偵字第6號偵卷㈡第565頁);證人郭翰翔於偵查中 陳稱:系爭旅遊活動係系爭協會舉辦,其為協會志工,系爭 協會每年都會舉辦大小不同的活動等語(見基隆地檢107年 度選偵字第6號偵卷㈠第146頁、偵卷㈡第743頁-749頁); 及證人張智皓於偵查中陳稱:其為系爭協會志工,在系爭旅 遊活動中純粹服務等語(見基隆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偵 卷㈡第575-583頁)。可見證人楊鈞鈞、郭翰翔、張智皓雖 有參與系爭旅遊活動,但系爭旅遊活動係系爭協會每年不定 期舉辦之公益活動之一,且經系爭協會理監事決議舉辦,並 同意提供每人上限500元之補助,系爭旅遊活動並非被上訴 人所舉辦。又上訴人提出107年6月30日英仁里里民歌唱比賽 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中,證人楊鈞鈞固在現場表示:「楊凱 婷出來競選里長,希望你們鼓掌聲來幫忙贊助一下」;群眾
回稱:「好」;證人郭翰翔稱:「好,希望大家給凱婷支持 喔」;楊鈞鈞稱:「謝謝,今天選用我們的心,用我們的雙 手,用我們的雙腳,做給每一位看」(見基隆地檢107年度 選偵字第6號偵卷㈢第130頁、第135頁)。惟此為證人楊鈞 鈞、郭翰翔向群眾表示希望支持被上訴人出來競選里長,並 非被上訴人向群眾表示其決議競選里長,尚難證明被上訴人 於系爭旅遊活動107年7月22日舉辦前,即已決意競選英仁里 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活動舉辦前,已決意 競選英仁里長,為期順利當選,與楊鈞鈞、廖建華、郭翰翔 、張智皓等人,共同謀議而舉辦系爭旅遊活動等語,尚非可 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英仁里招攬里民參與系爭活動,系爭 旅遊活動當日,被上訴人並逐車發表參選言論,尋求里民予 以投票支持,再由身著「楊凱婷服務團隊」上衣之郭翰翔、 楊鈞鈞、張智皓等人穿梭服務,以達期約使投票權人選投被 上訴人之目的等語,固提出「楊凱婷回饋英仁里107年蘇澳 宜蘭一日遊通知單」、「英仁里107年蘇澳、宜蘭一日遊通 知單」、蒐證照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宣 傳扇,及系爭活動舉辦當日之現場錄音譯文為證(見基隆地 檢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偵卷㈠第17頁、第19頁、第31-40頁 、第195頁,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偵卷㈢第287-291頁)。然 上揭旅遊通知單之標題雖載明「楊凱婷回饋英仁里107年蘇 澳宜蘭一日遊」,右下方記載「楊凱婷敬邀」;及郭翰翔、 楊鈞鈞、張智皓等人身著「楊凱婷服務團隊」字樣之上衣, 在系爭旅遊活動中穿梭服務。惟被上訴人與參與民眾之LINE 對話係表示:「各位長輩們好,本週日舉辦英仁里的宜蘭一 日遊,因報名人數踴躍,歡迎要去的鄉親可以再報名噢!感 謝大家,本週日也有含早餐。感謝大家」;「謝謝大家,感 謝大家,若有服務不足地方,請原諒我。我一定下次改進。 真的感謝大家熱情參與這次英仁里活動。期待再相會。我會 繼續努力」(見基隆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偵卷㈠第31頁 、第39頁)。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活動當日在遊覽車上亦表 示:「在此我想跟各位長輩講,今天我們高高興興出門平平 安安回家這才是最重要的,在我們還沒有回家之前,若有吃 不飽、沒水喝的,你們就盡量來找我,因為我們『英仁里』 很久沒這種感覺了」(見基隆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偵卷 ㈢第289頁)。可見被上訴人雖廣邀民眾參與系爭旅遊活動 ,並於系爭活動當日到場參與,且發表上開言論,但依其言 論之內容,至多僅表示其願戮力服務里民,感謝民眾熱情參 與,並未發表有關投入系爭里長選舉之言論,亦未要求參與
民眾選投被上訴人。又郭翰翔、楊鈞鈞、張智皓等人雖身著 「楊凱婷服務團隊」上衣在場,但其等係以系爭協會志工身 分協助辦理系爭旅遊活動,縱可拉抬被上訴人於當地之聲望 ,仍難認被上訴人有期約使有投票權人即英仁里在籍里民,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選投被上訴人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在英仁里廣邀里民參與系爭旅遊活動,並於系爭旅 遊活動當日發表言論,在場之郭翰翔、楊鈞鈞、張智皓等人 亦身著「楊凱婷服務團隊」上衣,以達其使投票權人選投被 上訴人之目的等語,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旅遊活動向報名者收取成人每 名800元、兒童每名500元之報名費,同時允諾旅程期間將退 款每人500元;而系爭旅遊活動舉辦當日,郭翰翔、楊鈞鈞 、張智皓等人即依據旅客資料發給每人500元之退款,但同 一性質之旅遊活動,每人費用至少740元至850元不等,並無 先繳款再退費之情形,被上訴人藉此允以投票權人招待旅遊 之不正利益,以達其約使投票權人選投被上訴人之目的等語 ,並提出遊山玩水旅行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26頁) 。惟系爭旅遊活動參加者報名時,需先預繳成人每名800元 、兒童每名500元之報名費,俟系爭旅遊活動舉辦當日,再 於旅程期間退款500元;如報名後未參加活動,則不予退款 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所謂 退款500元,乃系爭協會決議給予參與民眾每人500元之補助 款,此有系爭協會臨時活動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 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偵卷㈢第385頁、第387頁)。可見郭翰 翔、楊鈞鈞、張智皓等人發給參與民眾每人500元之退款, 並非被上訴人或郭翰翔、楊鈞鈞、張智皓等人所支出,而係 系爭協會決議給予之旅遊補助,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行賄 之犯意。再者,系爭旅遊活動招攬時,已向報名民眾告知系 爭旅遊活動費用為800元,因恐報名者未於活動舉辦當日確 實到場,為保證報名者確實出席,而表明「參加者報名時, 需先預繳成人每名800元、兒童每名500元之報名費,俟系爭 旅遊活動舉辦當日,再於旅程期間退款500元;如報名後未 參加活動,則不予退款」,業據參與民眾即證人陳志揚、黃 文詩、葉美玲、李林清雲、曾詩明、洪德成、黃瑞啟、余麗 華、陳阿香、江碧村等人證述在卷(見基隆地檢107年度選 偵字第6號偵卷㈢第403頁、第602頁、第393頁、第450-451 頁、第472頁、第139頁、第173頁)。可知系爭協會雖決議 補助參與民眾每人500元,但如系爭協會先按報名人數提撥 補助款,報名者未於活動舉辦當日確實到場,形同浪費系爭 協會之補助款,可能影響參與民眾之權益,故於報名時預先
繳納800元,系爭旅遊活動當日參與者再退款500元,以防杜 報名者未於活動期間到場所衍生之資源浪費,該退款500元 具有保證參加之性質,此並為參與民眾所知悉,客觀上難認 該500元之退款,即為被上訴人允以投票權人即在籍里民招 待旅遊之不正利益,而可期約使參與系爭旅遊活動者選投被 上訴人之對價。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給參與系爭旅遊活 動者每人500元,藉此允以投票權人即在籍里民招待旅遊之 不正利益,以達期約使投票權人選投被上訴人之目的等語, 並非可採。又系爭旅遊活動受邀報名參與旅遊者,除英仁里 之在籍里民以外,兼括未設籍於英仁里之非里民在內,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爭旅遊活動 並非僅有投票權人即英仁里在籍里民參加,難認該500元退 款之對象均為有投票權人。況被上訴人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競 爭對手即訴外人郭玉寶亦偕同20餘名親友報名參加系爭旅遊 活動,並獲得500元退款,此有郭玉寶及其親友參加名單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證人郭玉寶於偵查中並陳稱: 其與小叔的老婆林麗珠、李梅花等親友一起參加系爭旅遊活 動,行程中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媽媽、綽號「麥可(阿翔 )」、遊覽車小姐都有持麥克風講話;他們在車上講說他們 昨天去醫院關懷一個老人,所以沒有睡好,說都做許多的好 事,感謝大家來參加旅遊,以後他們也將繼續做關懷弱勢的 事情,還有退費500元;此次里長伊有參選,伊兩百多票, 被上訴人600多票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7號 偵查卷㈢第597-599頁、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偵查卷㈤第575 -577頁),並未表示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活動中曾發表系爭 里長選舉相關言論。可見被上訴人如係以500元退款允以投 票權人即英仁里在籍里民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以達期約使 投票權人選投被上訴人之目的,其競爭對手郭玉寶何以參與 ,被上訴人又何以向其競爭對手行賄,以達期約使投票權人 選投被上訴人之目的,顯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以每人500元之退款,允以投票權人即英仁里在籍里民招 待旅遊之不正利益,以達期約使投票權人選投被上訴人之目 的等語,亦非可採。
㈤準此,系爭旅遊活動乃系爭協會所舉辦之一般公益慈善旅遊 ,系爭協會並決議提供參與民眾每人上限500元之補助;被 上訴人雖參與系爭旅遊活動並隨車發表言論,及郭翰翔、楊 鈞鈞、張智皓等人身著「楊凱婷服務團隊」上衣在場,然被 上訴人有關戮力服務里民之言論表述,僅就其個人聲望有所 拉抬,並未期約使參與系爭旅遊活動之民眾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而參與系爭旅遊活動者每人退款500元,僅係類似保
證參加之性質,且非僅對有投票權人即英仁里在籍里民退款 ,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郭玉寶亦偕同親友參與系爭旅遊活動 且獲得退款,難認系爭活動每人500元之退款,即屬招待旅 遊之不正利益,而與有投票權人即英仁里在籍里民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核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 賄罪之要件,仍有未合。故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判 決被上訴人當選英仁里里長無效,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 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 選英仁里第21屆里長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