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中書
林中玉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中君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相 對 人 陳亮恭
陳亮宇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5日本院107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 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亮宇均為本件訟 爭之合法當事人,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 2年度醫字第1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予以漏列,伊自得 對該士林地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資救濟;縱伊與相對人陳 亮宇並非一審程序之當事人,於二審程序本可為訴之追加, 乃本院107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遽以伊及相對人陳亮宇非一審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上 訴為由,駁回伊之上訴,顯然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3579號、18年抗字第317號、17年上字第1119號判例,即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而有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爰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以其與相對人陳亮宇均非一審 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而駁回其上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僅泛
言原確定裁定有前開條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 裁定有何合於前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指出有何 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