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481號
TPHV,108,聲,481,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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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
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1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文。又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 圍辦法第2 條之規定,法人或機關團體不予扶助,但經董事 會依本法第5 條第4 項第6 款決議予以扶助者,不在此限。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固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 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 請狀雖記載係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為聲請,惟聲請人為法人 ,迄未申請法律扶助,有本院108 年9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前揭規定准予扶助之證據,其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另查,聲請人 就其有何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等 項,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況聲請人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額皆為 新臺幣(下同)2 億3,000 萬元,目前仍在營業中,有聲請 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7 、11頁);本件二審之訴訟標的金 額則為202 萬1,064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 萬1,645 元, 亦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上字第1139號卷核閱確認無誤,依聲 請人之資本額及營業狀況,尚難認其無能力繳納本件裁判費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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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