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454號
TPHV,108,聲,454,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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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張萃萃 

法定代理人 洪春金 
聲 請 人 洪佳恩 
      洪碩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點股份有限公司曾俊瑋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等為支出張萃萃龐大之醫藥費用,已陷於 經濟匱乏之狀態,且尚需籌措張萃萃洪春金之養老金及洪 碩恩、洪佳恩之學費,實無資力支付上訴之裁判費用,該上 訴復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8,020元,其 等雖以前揭理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援引之原審相關證據,僅能證明有為張萃 萃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欠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之事實。聲請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其 等聲請訴訟救助,實難認有據。
㈡再者,洪春金自承為教師,每月薪資收入約75,000元(見本 院卷第7頁),且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洪春金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尚有數筆土地、房屋及投資 (見限制閱覽卷),亦堪認依其工作收入、專業智識及財產 狀況,應具有相當之信用技能及經濟條件,得籌措資金以支 應訴訟費用,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㈢從而,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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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