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439號
TPHV,108,聲,439,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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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劉秉澄
相 對 人 林國仕
      林高花
      林秀皇
      林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5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停止強制執行,前遵本院105 年度 抗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43 萬6500元為 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 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20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與劉美玲、施逸 樺、劉中興劉蔚晨施逸樺以次3 人之被繼承人為劉治國 ,並與聲請人、劉美玲合稱劉秉澄等5 人)、劉彥彤等人( 下合稱劉秉澄等6 人)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 請停止執行,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本院10 5年度抗字第1932號裁定命劉秉澄等6 人提供系爭擔保金後, 系爭執行事件於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599號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聲請人乃為劉秉澄等6 人 利益以新北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54號如數提存在案,有上開 裁定、提存書可稽(見新北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81號卷〈 下稱司聲字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嗣劉秉 澄等6 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確定(其中確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劉美玲及劉 治國等3人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劉秉澄等5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敗訴確定),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8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95號裁 定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相對人旋對劉秉澄等5 人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108年3月26日 107 年度重簡字第169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亦有該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可考(見司聲字卷第13至20頁),足徵相對人 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供擔保之 原因業已消滅,依上說明,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洵屬有 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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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