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34號
抗 告 人
即 相 對人 林國勝
吳家順
洪錦梅
陳穎諄
相 對 人
即 抗 告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相 對 人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相 對 人 李冠慶
林怡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林國勝等4 人、鼎麗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1127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國勝、吳家順、洪錦梅、陳穎諄,及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林國勝、吳家順、洪錦梅、陳穎諄,及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額即市價而言。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指依原告 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而言。又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 得抗告之列。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林國勝、吳家順、洪錦梅、陳穎諄(下合稱 林國勝等4 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二編號3 至6 就 林國勝等4 人請求確認抗告人即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麗公司)與相對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強公司)間就臺北市○○區○○路000 號D 戶13樓、 J 戶12樓、B 戶7 樓、B 戶16樓房地(下合稱系爭4 戶房地 )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所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林國勝等4 人分別於105 、106 年間 與天強公司約定之買賣價金,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因房地 交易價額可能因市場行情、使用年份及政府政策等因素而漲 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始能確定,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林國勝等4 人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等語。
三、鼎麗公司抗告意旨則略以:林國勝等4 人及相對人李冠慶、 林怡甫(下合稱李冠慶等6 人)起訴請求確認鼎麗公司與天 強公司間就臺北市○○區○○路000 號J 戶6 樓、B 戶17樓 、D 戶13樓、J 戶12樓、B 戶7 樓、B 戶16樓房地(下合稱 系爭6 戶房地)於106 年10月2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訴訟。惟鼎麗公司、天強公司、天郁營造有限公司、馮瀚鋒 間於106 年10月2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其買賣標的包括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土地及 其上117 戶房屋、86個停車位,關於該買賣標的之債權買賣 契約及物權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無從割裂,縱 李冠慶等6 人僅就系爭6 戶房地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即25億2,661 萬5,200 元核定之, 原裁定僅以系爭6 戶房地之買賣價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 命李冠慶等6 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等語。
四、經查:
㈠李冠慶等6 人以鼎麗公司、天強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先位請求確認鼎麗公司、天強公司間就系爭6 戶房地所為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鼎麗公司應將該6 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天強公司並應將該6 戶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 記予李冠慶等6 人。第一備位請求鼎麗公司返還李冠慶等6 人所繳納之買賣價金或賠償李冠慶等6 人所受損害各新臺幣 (下同)490 萬元、421 萬元、714 萬元、894 萬元、987 萬元、447 萬元本息予天強公司,並由李冠慶等6 人代為受 領。第二備位請求天強公司返還李冠慶等6 人所繳納之上開 買賣價金或賠償李冠慶等6 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有起訴狀在 卷可憑(原法院第7-27頁)。李冠慶等6 人先位請求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系爭6 戶房地所有權, 而該6 戶房地係李冠慶等6 人分別以1,840 萬元、1,071 萬 元、2,230 萬元、1,900 萬元、1,492 萬9,870 元、876 萬 元取得,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附卷可佐(原法院卷第59-76 頁、第87-102頁、第103-110 頁、第115-132 頁、第139-156 頁、第159-174 頁)。又李 冠慶等6 人第一、第二備位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均分別為 490 萬元、421 萬元、714 萬元、894 萬元、987 萬元、44 7 萬元,該第一、第二備位請求分別與先位請求間立於應為 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請求定之。原裁定核定李冠慶 等6 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84 0 萬元、1,071 萬元、2,230 萬元、1,900 萬元、1,492 萬 9,870 元、876 萬元,並無不合。林國勝等4 人固主張上開 金額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待鑑定始能 確定等語。惟林國勝等4 人分別以2,230 萬元、1,900 萬元 、1,492 萬9,870 元、876 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4 戶房地, 已如前述。雖該房地買賣契約簽訂之時點為105 、106 年間 ,然距今僅2 、3 年,並無證據足認不動產交易價額於此期 間有明顯波動、漲跌之情事,且林國勝等4 人僅繳納部分價 金,其等待繳足全部價金始能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則該房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仍相當於上開買賣價金金額,原裁定據此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客觀、適當,林國勝等4 人主 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待鑑定始能確定,為無可採。又鼎麗 公司固另抗辯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買賣契約及物權登記 契約法律關係無從割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買賣契 約總價即25億2,661 萬5,200 元核定之等語。惟李冠慶等6 人僅請求確認系爭6 戶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將該6 戶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冠慶等 6 人,其等依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所獲得之利益為分別取 得系爭6 戶房地所有權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各該 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李冠慶等6 人得否僅就系 爭6 戶房地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將該6 戶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冠慶等6 人, 僅涉及李冠慶等6 人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要與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依 本件訴訟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請求核定李冠慶等6 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840 萬元、1,07 1 萬元、2,230 萬元、1,900 萬元、1,492 萬9,870 元、87 6 萬元,並無違誤。林國勝等4 人、鼎麗公司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法院所為命李冠慶等6 人繳納如原裁定附表二「應徵裁 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鼎麗公司就此提起抗告 ,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林國勝等4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鼎麗公司之抗告 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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