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86號
再抗告人 范振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富銘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88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
人誤載為抗告)。再抗告人迄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1,000 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
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