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29號
再抗告人 張世達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宗揚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2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抗 告,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定不合法之情形者,抗告 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 定,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而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 3075號函,命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 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查再 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3萬6,112 元本息範圍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未提出法定之 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駁 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 字第5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茲因再抗告人對本院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得受之利益為73萬6,112元,未逾150萬元,依前說明 ,為不得再抗告之事件,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