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37號
TPHV,108,抗,33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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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曾明富 
      曾麗華 

      吳純蘭 

      吳曾雪梅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尹章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子堯律師
相 對 人 陳尊明 
      陳佳梅 
      陳敬宗 
      陳明宏 
      游秀蓉 
      江錦鋒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輝斌律師
      郭旆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8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 人之情形亦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 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抗告人曾明 富及曾麗華(下合稱曾明德等五人)、抗告人吳純蘭及吳曾 雪梅(以下均逕稱姓名)為被告,請求履行契約等(下稱本 件訴訟),本件雖僅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揆諸前揭最高法法院裁判意旨,法 院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 事人,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因此,同為「被告」當 事人之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曾麗玲,並無視同抗告之 問題,合先敘明。
三、查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曾明德與訴外人曾李春桃、江 傳福、陳福和於民國76年10月8日簽立合建房屋契約(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 同段7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合建房屋,曾明德等五 人、曾麗玲曾李春桃吳曾雪梅於100年5月8日再與江傳 福、陳福和簽立上開合建房屋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 ,與系爭合建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嗣吳純蘭繼受吳曾雪梅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其後曾李春桃死亡,曾明德等五人 及曾麗玲為渠繼承人,然僅由曾明德等五人登記為曾李春桃 於系爭土地權利之權利人,又江傳福、陳福和嗣後亦已死亡 ,各由相對人江錦鋒及相對人陳尊明陳佳梅陳敬宗、陳 明宏、游秀蓉繼承,亦即系爭契約之地主部分締約當事人為 曾明德等五人、吳純蘭曾麗玲,建造人則為相對人,因曾 明德等五人、吳純蘭曾麗玲未依約履行,爰先位聲明請求 :㈠曾明德等五人、吳純蘭應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 就系爭土地鑑界,並將鑑界後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予相對 人。㈡曾明德等五人、吳純蘭應出具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相對人。㈢曾明德等五人、吳純蘭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交付予相對人。㈣曾明德等 五人、吳純蘭曾麗玲應各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曾明德等五人、曾麗玲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曾明德等五人、吳曾雪梅曾麗玲應各給付相對人270萬6,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曾明德等五 人、曾麗玲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70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



院卷第12至26頁)原裁定按相對人所陳報之合建分配房地之 市值2億3,968萬2,000元,依財政部核定100年度至106年度 之建築工程業於住宅營建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值8%,核定先位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2,417萬4,560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 2,165萬元,依前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17萬4,560 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 前來。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年5月間即已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與本件當事人、訴之聲明、 原因事實完全相同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自承系爭合建 建物興建後,以附近房屋市價每坪30萬元,扣除每建坪15萬 元以下之造價成本,及因系爭合建可分得798.94坪房屋計算 ,相對人至少可獲得1億1,984萬1,000元等,新北地院因此 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補字第758號裁定核定前案訴訟標 的價額為1億1,984萬1,000元,並定期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04萬4,845元(下稱前案裁定),詎相對人隨即撤回 前案訴訟,復於107年6月間以相同內容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其等利潤僅有1,917萬4,560元,惡意規避抗告之正 當法律途徑,以不正當方式謀求不相當之低額裁判費,顯屬 惡意濫用司法資源,基於禁反言原則,不容相對人不實拉抬 造價成本,況相對人系專業建設公司,其等自認每坪建造成 本為15萬元,應可採信,而原裁定僅以前開同業利潤標準計 算相對人可獲得之利潤,漏未慮及個案中相對人於前案起訴 狀自行計算之建坪造價成本,及鄰近新建房屋之成交價格, 且相對人因系爭契約履行所能獲取之客觀利益,係取得合建 房屋及坐落土地後之利益,尚與住宅營建業之同業利潤標準 無涉,自不得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依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前案裁定確定後,原裁定應受 拘束,不應作成相左之判斷,前案裁定內容既無不能實現之 情,相對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 駁回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
㈠查相對人在原法院提起先、備位之訴,主張曾明德等五人、 吳純蘭曾麗玲為系爭契約之地主方,負有義務提供系爭土 地,由相對人出資興建公寓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5層樓房 ,再由兩造平均分配合建房地,惟曾明德等五人、吳純蘭未 依約履行,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曾明德等五人及吳純蘭就系 爭土地申請鑑界及交付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項請求曾明德 等五人及吳純蘭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三項請求曾 明德等五人及吳純蘭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交付予相對人以供合建房屋,而此三項為地主方依系爭契約 所應履行之全部主義務,第四、五項則以曾明德等五人、吳 純蘭違約不履行前三項義務為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約 定請求曾明德等五人、吳純蘭曾麗玲返還保證金500萬元 及加計三倍即1,500萬元以為賠償,故先位聲明之訴均係因 財產權涉訟,而相對人提起第一、二、三項之訴目的在於使 曾明德等五人、吳純蘭履行系爭契約,其經濟目的與利益同 一,相對人就此部分之訴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 。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相對人可受分配合建房地 之50%,是即應以相對人受分配合建房地50%扣除履約成本之 客觀利益,計算先位聲明第一、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至 先位聲明第四、五項請求相對人返還共計2,000萬元,其中5 00萬元係返還保證金,非附帶請求,應併算價額,其餘1,50 0萬元係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㈡相對人自承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至少可建築約 1,597.88建坪之合建房屋,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可 分得50%即798.94建坪之合建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1、156 頁),抗告人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14、15、160 頁)。又抗告人亦不爭執相對人實為建設公司(見本院卷第 158頁),則相對人辯稱其簽訂系爭契約以取得合建房地, 係為銷售該等房地賺取利潤乙節,自堪採信。為此,本院囑 託秦境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相對人因系爭契約履行可分得798. 94建坪之合建房地,以本件訴訟起訴日107年6月27日為基準 日(見原法院卷第11頁之收狀戳章),扣除相對人之履約成 本,相對人因系爭契約履行可得之客觀利益為何?經鑑定人 以專業意見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之情況 進行分析後,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方式,進行系爭土地 評價,評價結果:依系爭合建契約,相對人可分配合建房地 50%之總銷售金額為2億9,702萬1,871元,扣除履約成本2億7 ,327萬6,359元(即整體營造施工總費用1億2,222萬1,841元 、間接費用6,778萬9,248元、貸款利息支出1,047萬8,725元 、建築利潤7,278萬6,545元),最後求得相對人因系爭契約 履行之客觀利益為2,374萬5,512元,此有鑑定人檢送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可證(見該報告第32、33頁),足認先位聲明 第一、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374萬5,512元。雖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曾於前案自承至少可獲得1億1,984萬1,000元之 履行利益,基於禁反言等原則,相對人應受拘束云云,然訴 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而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報告書乃基於鑑定人專



業、客觀之立場所為評價,自堪採信。另抗告人稱前案裁定 確定後,原裁定應受拘束,不應作成相左之判斷云云,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而 為規定,而同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 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通說均認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抗 告人陳明前案訴訟未經判決即經相對人撤回在案(見本院卷 第18頁),則前案裁定亦隨之失其效力,是本件訴訟之法院 自不受前案裁定之羈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 要旨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再者,先位聲明第四 、五項請求相對人返還共計2,00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返還 保證金,非附帶請求,應併算價額,其餘1,500萬元係損害 賠償,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此計算, 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4萬5,512元(計算式 為:23,745,512+5,000,000=28,745,512)。 ㈢備位聲明部分,相對人請求①曾明德等五人、吳曾雪梅、曾 麗玲應分別給付相對人各270萬6,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曾明德等五 人、曾麗玲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70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相對 人係請求本件訴訟「被告」給付共2,165萬元(計算式為:2 ,706,250×〈7+1〉=21,650,000)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65萬元。 ㈣綜上,相對人在原法院提起先、備位之訴,是其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此,本件應依較高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874萬5,512元。
五、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再重 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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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