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52號
抗 告 人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
抗 告 人 林仁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8日理監事會 議所作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等13筆抵 費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簡張麗珠、簡凱琳(下稱張 簡麗珠等2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侵害伊依相對人 修正前章程第17條規定由伊籌措重劃業務資金及以抵費地抵 付之規定為由,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 6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決 議(下稱第143號裁定)。嗣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抗字第1087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裁定廢棄 並駁回伊之聲請確定後, 相對人旋於106年12月23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原 法院訴請伊損害賠償。惟張簡麗珠等2人先以原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924號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旋即撤回,復於108年4月 22日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6號向兩造請求損害賠償 ( 下稱另案訴訟) ,顯見相對人實無須對簡張麗珠等2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另案訴訟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簡張麗珠 等2人於108年6月27日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原法院得命渠等 提出相關事證並自行調查之,無待另案訴訟判決之必要,倘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伊將受有遲延訴訟之不利益。原裁定准 許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應有違誤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倘本訴訟法院 就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可自為調查,若因停止訴訟 程序,將使當事人受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宜( 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抗告人聲請禁止伊執行系爭決議 之第143號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致伊無法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與簡張麗珠等2人,請求抗告人賠償伊遭簡張麗珠等2 人求償之損害。 伊是否須對簡張麗珠等2人負賠償責任及數 額若干,為本件先決問題,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請求停 止本件訴訟云云(見原法院卷二第93頁)。惟查本件訴訟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範圍,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 審認。 且相對人於106年12月2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 院卷一第4頁) ,經兩造提出相當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後 ,原法院已於10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終結,定於108年5月27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見原法院卷一第241頁背面) ,抗告人 亦已提出辯論意旨狀(見原法院卷一第250頁); 另案則甫 於108年4月間始繫屬原法院(見原法院卷一第242頁) 。倘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其確定,將使相對人蒙受訴訟延滯之不 利益。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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