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118號
TPHV,108,抗,1118,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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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18號
抗 告 人 邱旭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俊元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 執行相對人周俊元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該土地雖登記為祭祀公 業周子懷所有,然實為派下員公同共有,且實務及法理上, 均認債權人可就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 件應可類推適用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尚無不能執行之理,惟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108年3月31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亦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等語。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㈡所稱,公同共有物 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同共有人 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云者,就不動產而言,應指該 公同共有人已經登記或得登記為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 有權人之情形。苟無各該情形,自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而 衡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在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6年12月12日 制定,97年7月1日施行之前,原為祀產之總稱,係以祭祀祖 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此與一 般公同共有財產,本屬有別,性質上實無從逕予援引上開解 釋而為適用。故派下員倘將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性質之派下 權比率(潛在的應有部分,或有謂潛在的股份)出售,或轉 讓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即與公業設立之目的有違(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



事務所106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主張相對人周俊元未依約履行債務,且已同意願就其 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逕受強制執行,而具狀向原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周俊元之上述權利,此業據本院調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2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惟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祭祀公業周子懷 所有,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甚明(見執行卷第142 頁),相對人周俊元縱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派下員,而得就 該公業之財產享有潛在之應有部分,然其既未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且該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性質之潛在應有 部分,倘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人,亦有違祭祀公業設立 之目的,自與一般對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利之情形有別,依 上說明,抗告人即不得以相對人周俊元祭祀公業周子懷之 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利」,而對之聲請強制 執行。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不動產之執行程 序云云,殊有誤解,核非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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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