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094號
TPHV,108,抗,1094,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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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94號
抗 告 人 韋忠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章家豪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53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查封相對人在第三人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品庠公司)及嘉豪生技有限公司之股權,經原法院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2923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相對人已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向原法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補費前案列:108年度 補字第838號,補費後改列案號:108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繼續執行,將使相 對人在品庠公司之財產及權益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 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 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 行(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欠款後即避不見面,且 名下無財產,復陸續移轉品庠公司之藥證及相關政府標案予 第三人星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其聲請停止執行係為拖 延系爭執行事件而無必要,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



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不存在,其已對抗告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證查核屬 實,且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15至20頁)。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屬可取。爰審酌相對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延宕抗 告人債權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訴訟程序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 ,以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606萬元債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 息損失為131萬3,000元【計算式:6,060,000×5%×(4+1/3 )=1,313,000】,加計本案訴訟因分案、移審等行政作業 時間,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135萬元為適當。至抗告人 以相對人無意處理所積欠之債務,聲請停止執行係為延滯訴 訟而無必要云云,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 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亦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故抗告人執此所為抗告,均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3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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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豪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