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83號
抗 告 人 潘信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錫森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貳仟貳佰零壹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 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 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 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 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 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 法第767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 權登記,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重測前宜蘭縣○○鄉○○段○○○○段 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7土地)本為江萬旺等4人共有, 江萬旺應有部分1/2,江萬旺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 江朝季、江朝雄、江朝寶、江信順(下稱江朝季等4人)繼 承,經江朝季等4人分別購買其他共有人莊阿婦之應有部分 後,每人應有部分增為2/8,江朝宗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 江信順、簡金枝繼承(繼承之應有部分各為2/16),「重測
前47土地」後於民國80年4月25日重測整編為員山段171地號 (下稱171土地),並於同年5月16日合併同段173、174地號 土地,再分割出同段171-1、171-2、171-3地號等土地,其 於97年6月3日因繼承而單獨取得171-1地號土地(下稱171-1 土地)所有權。雖「重測前47土地」曾於38年11月1日設定 無存續期間、權利範圍30坪1合9勺之地上權予訴外人潘西湖 ,潘西湖死亡後,前開地上權由抗告人潘信楨、原審被告潘 溪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且前開地上權於80年5月16日 土地分割時轉載設定範圍92.49平方公尺部分於「171-1土地 」上(下稱系爭地上權)。然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之初, 潘西湖應未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為之,而逕予單獨辦理, 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地上權登記行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地上權設定行為既屬無效,潘信楨、潘溪泉自無從繼承取 得系爭地上權,故兩造間應無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存在。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地上 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塗銷地上權登記、潘溪泉及潘信楨均應 拆除其等建物占用「171-1土地」之地上物後,分別返還占 用之土地予其;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 、塗銷地上權登記、潘溪泉及潘信楨均應拆除其等建物占用 「171-1土地」之地上物後,分別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其;第 二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1年、潘溪泉及潘信楨均應拆除其等建物占用「171-1土 地」之地上物等語。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先位訴訟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即判決確認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潘溪泉 及潘信楨均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 1000號卷第7至31頁)。潘溪泉、潘信楨均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原法院核定其2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04萬44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642元(下稱原 裁定)。潘信楨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潘信楨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應審酌伊與潘溪泉就系爭地上權 持分係各1/2,僅得以202萬2201元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原審核定404萬4403元,係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潘西湖於38年11月1日登記為地上權人,其權利範圍為30坪1 合9勺(日制面積度量單位,即30.19坪,換算約99.80平方 公尺),潘西湖於73年7月17日將前開地上權應有部分1/2移 轉予訴外人潘阿蝦、其餘地上權應有部分1/2則移轉予潘溪 泉;後「重測前47土地」於80年5月16日合併他筆土地併予 分割後,經地籍圖重測編為員山段171地號,並分割增加同
段171-1、171-2、171-3地號等3筆土地,潘阿蝦及潘溪泉共 有之地上權則分別轉載於「171土地」(共有權利範圍0.93 坪)、「171-1土地」(共有權利範圍27.98坪,換算約92.4 9平方公尺);嗣抗告人潘信楨於88年6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 得潘阿蝦之地上權應有部分1/2,而與潘溪泉分別共有系爭 地上權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90至323頁),足徵潘信楨與潘溪泉共有之 系爭地上權,在「171-1土地」之登記權利範圍共計92.49平 方公尺。依此,潘信楨與潘溪泉於108年7月3日共同具狀提 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彼等之部分、改判駁 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訴(即原判決確認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 存在、判命潘信楨及潘溪泉均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彼等共同上訴之上訴利益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就共有之系爭地上權全部核定之,原法院誤以 彼等每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為92.49平方公尺、合計184.9 8平方公尺,計算彼等共同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 價額,係有不當。至抗告人潘信楨所稱:其上訴利益應依其 持分1/2計算云云,則無可取。
(二)從而,潘信楨及潘溪泉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相對 人關於確認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彼等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部分,前開地上權存在之事實,應為其等免於塗 銷系爭地上權之前提事實,倘此前提事實確實存在,將直接 影響到彼等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故其等就前開2部分上訴 後,如經本院廢棄改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允宜認為相同, 即以「171-1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1864 元,按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計算之結果,其上訴利益訴訟標 的價額總計202萬2201元(計算式:21,864×92.49=202,22 0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應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2201元。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潘信楨及潘溪泉共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萬220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萬1645元。原法院予以核定為404萬4403元,自有可 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 ,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及潘 溪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則屬不得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惟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 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抗告有理由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