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80號
再抗告人 徐岳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
徐敏健
再抗告人 享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雅芬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又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為 同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含再抗告)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9日收受本院108年度 抗字第1080號裁定,同年月17日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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