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68號
抗 告 人 高全賢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悅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聲字第4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醫字第四十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 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 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6年度醫字第40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並未記載完整且與實際供述 有出入,而該等內容攸關相對人蔡悅華之供述是否有前後不 符之處,涉及本件「手術同意書是否有事後不實增添」之重 要攻防,更與相對人溫崇熙「是否有侵害抗告人意思自主決 定權」之爭點及攻防有關連。又該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實質進 入言詞辯論,為更正補充上開筆錄,有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上 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權益之必要,原裁定竟駁回其 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許交付上開光碟
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於原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原裁定附件一 )。又上開系爭筆錄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業據本 院審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誤,原裁定亦未以此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是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准許。至法院雖以抗告人聲請補充 或更正筆錄事項,其已於108年7月5日進行勘驗,並製作勘 驗筆錄,惟抗告人既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無法令規定排除其聲請之情形,即應 准許,難認原法院得以勘驗筆錄代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抗 告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