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029號
TPHV,108,抗,1029,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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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29號
抗 告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 Lawrence Culp Jr.

代 理 人 谷湘儀律師
      張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
關懷協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訴訟救助制度係為保 護無資力之當事人,避免因支出訴訟費用而致生活困窘,相 對人為法人,無因支出訴訟費用致生活困窘之情形,對其會 員之生計亦無重大困難,相對人得向其會員收取會費以支付 訴訟費用,卻維持無資產狀態以達拒繳訴訟費用之目的,係 濫用訴訟制度。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已罹於時效,就逾越 第一件訴訟之請求金額已無勝訴之望及執行必要;且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範目的係為保障疑有職業疾病之勞工 ,惟相對人之會員並未經職業疾病之認定或鑑定,與該條規 定不符。況相關法律亦無假扣押強制執行費用得准予訴訟救 助規定,故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實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 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 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顯 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 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



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會員或會員家屬任職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RCA公司),經抗告人併購RCA公司後,接管RC A公司位於桃園、竹北及宜蘭廠房,繼續使用上開廠房至81 年間關廠時為止,因RCA公司及抗告人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 、教育訓練及工作環境,致相對人之會員及家屬於任職期間 接觸有機溶劑及廢液,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向抗告 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 院108年度全字第195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裁定)准許 相對人免供擔保,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0億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裁定在卷可參(見原法 院108年度司執全聲字第4號卷第6至9頁),堪認本件假扣押 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依上說明,相對人聲 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抗告人辯 稱本件訴訟救助,應審酌當事人資力云云,委無足取。 ㈡相對人之會員或會員家屬於93年間選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歷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67號審理,並認抗告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 ,有系爭執行名義裁定可參,足徵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尚 須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 勝訴之望。抗告人雖辯稱本案訴訟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之會 員未經職業疾病之認定云云,惟是否罹於時效及相對人之會 員是否因抗告人前揭行為罹患職業疾病,仍須經法院調查辯 論後始能知悉,揆諸首揭說明,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抗 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取。
㈢強制執行程序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相對人為職災勞工請求損害 賠償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自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規定,就原應依法繳納之執行 費用,聲請暫免繳納,故抗告人辯稱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費用 無准予訴訟救助規定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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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