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41號
TPHV,108,家聲,41,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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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安蒂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國祐間請求離婚提起反請求事件(本院
108 年度家上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反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33號),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起離婚及因離婚所受損害賠償之反請求,並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件足據(見本院卷27至30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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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