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阮文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子茜(原名周曉妮)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 月22日所為108年度家訴字
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配偶即相對人周子茜(下逕稱姓名)與相 對人劉承霖(下逕稱姓名)間有超逾友誼之親密行為,共同 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婚姻難以繼續,伊乃向原法院合併請 求判決離婚及相對人連帶賠償。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屬因 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且與離婚事件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向 離婚訴訟有管轄權之原法院(伊住所地法院)合併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況原法院既未調閱劉承霖戶籍謄本,如何得知其 住所非原法院管轄範圍?原法院將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 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於原法院合併請求裁判離婚及相對人 連帶損害賠償,有原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卷宗可稽 。就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實施地及結果發生地, 均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之行為地。本件抗告人配 偶權遭侵害時之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為相對人侵權行為之 結果發生地,依前開規定,原法院為行為地法院,對本件損 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 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