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訴易字,108年度,2號
TPHV,108,原訴易,2,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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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易字第2號
原   告 趙庭  

訴訟代理人 趙曾方 
      許雅雯 
被   告 石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怡婷 
      石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怡婷石宗平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石瑋(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石宗平羅怡婷(下 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其訴狀所載,係請求石瑋給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至2 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石瑋給付10萬元本息,並基於石 瑋詐騙其金錢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追加石瑋之父母石宗平羅怡婷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5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石瑋與訴外人邱韋銘、自稱「何健祥」者,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5日18時5 分 許,偽以VACANZA ACCESORY商家名義致電伊,佯稱因工作人



員疏失,誤將伊之消費扣款,設為分期約定連續扣款12個月 ,請伊協助取消設定,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石瑋則於同日稍早以行動電 話通知邱韋銘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提領詐騙款項。邱韋銘遂於 同日10時55分許,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江杰穎出面向誠運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邱 韋銘駕駛該車並持行動電話聯繫石瑋依指示至台北車站搭載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該女子以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致伊受有5萬9967 元之損害。石瑋邱韋銘復於同日共同詐 騙伊匯款4萬4545 元至虛擬帳戶。前後詐騙伊匯款合計10萬 4512 元,嗣邱韋銘賠償伊6萬元,伊受石瑋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中尚有4萬4512 元未受賠償,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石瑋賠償。另石瑋施用詐術詐騙伊金錢,乃 侵害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石瑋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5488 元。又石瑋為 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 而石宗平羅怡婷石瑋之父母,係石瑋之法定代理人,亦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石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請求石瑋賠償財產上損害4 萬451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1月5 日受石瑋邱韋銘共同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錢合計5 萬9967元,另於同日遭石瑋邱韋銘 共同詐騙匯款4 萬4545元至虛擬帳戶,因邱韋銘已賠償6 萬 元,其受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尚有4 萬4512元(計算式: 59967+44545-60000=44512)未獲賠償等語,業據提出報 案三聯單、便利商店繳款明細、郵局與銀行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97 至103頁);石瑋並因上開犯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石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有刑事判決 足憑(見士林地院金訴字卷第151至161頁、本院卷第7 至17 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而石瑋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原告金錢,係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4萬 4512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請求石瑋賠償非財產之損害5萬5488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為限。查石瑋共同詐騙 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核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依上說明,原告請求石瑋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石宗平、罹怡婷與石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石瑋係88年10月2 日出生,於107 年11月5 日與邱韋銘共同 詐騙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 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石宗平、罹怡平婷為石瑋之父母, 有戶籍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係石瑋之法定代 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石瑋連帶負 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萬 4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7 日(見附 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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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