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8年度,28號
TPHV,108,勞抗,28,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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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陳維辰 

相 對 人 台灣聯想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904號所為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暨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 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而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此為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10年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之薪資及其他 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先位聲明之第1項至第4項自經濟上觀 之,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高者定之,即依訴之聲明第 一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53,560 元(計算式:127,113元/月×12月×10年=15,253,560元) 。原裁定將年終獎金、勞工退休金提繳之部分亦以10年期間 計算,併入聲明第1項加總計算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7,472,930元,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查,本件抗告人本件於原審起訴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0 8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抗告 人127,113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 復職之日止,按年於翌年1月1日給付抗告人127,113元,及 各期給付分別自翌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相對人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7,902元,存入抗告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上開4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第㈡、㈢ 、㈣項聲明均係以第㈠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 退休為止,並以10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次查,本件抗告人為66年11月22日生,於108年5 月29日遭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時為41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 尚有24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而其10年之薪資為 15,253,560元(計算式:127,113元/月×12月×10年=15,2 53,560元)、年終獎金為1,271,130元(計算式:127,113元 ×10年=1,271,130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948,240元 (計算式:7,902元/月×12月×10年=948,240元),合計 17,472,930元(計算式:15,253,560元+1,271,130元+948 ,240元=17,472,930元)。是抗告人先位聲明第㈠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較第㈡、㈢、㈣項為高,自應依第㈠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17,472,930元定之,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824 元。至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715,011元及遲延利 息,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15,011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中價額較高者,即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斷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72,93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5,824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 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應暫先繳納裁判費82,9 12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72,930元 ,並徵第一審裁判費82,912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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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聯想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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