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61號
TPHV,108,上更一,61,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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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高景隆
被 上訴 人 李春年
兼訴訟代理人 吳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聲明減縮及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吳回以所有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593萬6,470元之範圍內,贈與被上訴人李春年(與吳 回合稱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吳育明之移轉行為,並 返還吳回上開款項,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其所稱撤銷標的, 經本院前審㈠確認為吳回於附表1所示時間取得之財產合計 5,055萬元中,其中593萬6,470元之移轉行為(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35頁反面);㈡嗣上訴人再特定其撤銷標的為如附表 2編號1至11移轉行為中之593萬6,470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123、130頁);㈢於前審最終確認其關於撤銷標的部分之聲 明為:吳回於民國96年1月12日移轉760萬元(下稱系爭760 萬元)金錢所有權予李春年之行為,在503萬9,659元範圍內 應予撤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16頁反面,上訴人請求撤銷 之移轉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上訴人於前揭㈠㈡聲明中 關於撤銷標的之陳述,係請求法院於附表1、2之範圍內擇定 其中之593萬6,470元為撤銷,於前揭㈢則係就㈡之範圍再限 縮於僅以其中附表2編號8匯款行為為撤銷標的,金額並減為 503萬9,659元。核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撤銷吳回以所有財產於 593萬6,470元之範圍內,贈與李春年吳育明之移轉行為, 並返還吳回上開款項,由上訴人代位受償等語之真意,係就 吳回所為諸多移轉金錢予李春年吳育明之贈與行為,聲請 法院任擇其中部分之移轉行為於593萬6,470元範圍內予以撤 銷,再依撤銷之情形代位吳回請求李春年吳育明返還,並 非聲請撤銷吳回移轉李春年吳育明各296萬8,235元(上開 總額之半數)金錢所有權之行為,再代位吳回請求李春年吳育明各返還296萬8,235元(見本院卷第84頁)。是上訴人 係不變更撤銷及代位請求返還之金額(593萬6,470元),漸



次限縮聲請撤銷移轉行為之範圍,最終再減縮、特定為僅就 附表2編號8吳回李春年所為移轉行為中之503萬9,659元部 分聲請撤銷,因之同時撤回對吳育明之上訴(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176頁反面),故應屬聲明之減縮,而非對李春年請求 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之標的為吳回李春年吳育明間之 593萬6,470元之移轉行為(見原審卷第5頁),其於本院前 審就該部分聲明確認如前揭一、㈢所述,並追加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3、224頁 ),於本院就前揭一、㈢聲明追加系爭物權行為之原因債權 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為撤銷標的(見本院卷第84、10 7頁),上開追加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亦應准許。又上訴人於前審所提書狀中明確表明撤銷 標的為吳回移轉系爭760萬元金錢所有權予李春年之行為, 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116頁反面 ),其於本院主張於前審請求撤銷之標的即包括系爭債權行 為云云,顯非可採,仍應認其於本院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訴 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吳回依其於88年12月21日簽立之買賣切結書, 應給付伊410萬元,且其於95年12月19日獲配訴外人加楠塑 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股權所得760萬元,應將 其中半數即380萬元交付與伊,均未履行,經伊訴請吳回給 付獲勝訴確定,伊已就前開410萬元債權對吳回聲請強制執 行,並受償286萬341元,抵充後吳回尚欠伊503萬9,659元。 詎伊於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現,吳回於95年12月20日將加楠公 司股權所得之面額760萬元支票,以其名下新北市板橋區農 會帳戶提示後,竟於96年1月12日提領系爭760萬元現金,且 旋於當日匯入李春年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所開設帳戶,害及伊債權之受償等情,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撤銷吳 回系爭物權行為及系爭債權行為;李春年應將該503萬9,659 元返還吳回,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又李春年提供其帳戶供 吳回脫產,侵害伊之債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 命李春年給付503萬9,659元並加計105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為夫妻關係,但財務各自獨立管理,吳



回固於96年1月12日提領系爭760萬元現金,惟未匯入李春年 帳戶,而係供其他投資用,至於李春年帳戶於該日匯入760 萬元係李春年自行處理其金錢,與吳回無關,李春年並未提 供其帳戶供吳回使用,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又上訴人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三字第6號背信案件提起 公訴時,即已知其所稱撤銷之原因,其於104年1月16日始提 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撤銷吳回以所有財產於593萬6,470 元之範圍內,贈與李春年吳育明之移轉行為,並返還吳回 上開款項,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對吳育明之上訴,並 為先位聲明之減縮、追加如下: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物權行為、債權行為應 予撤銷。㈢李春年應將第㈡項之503萬9,659元返還吳回,並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另追加備位聲明:李春年應給付上訴人 503萬9,659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茲就上訴人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並代位吳回請求李春年返還503萬9,659元? 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 ?
⑴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時間經過後權利即告消滅。本件上訴人於 本院前審主張其於103年11月間發現吳回有附表1財產之移轉 行為,於其時知悉被上訴人有詐害債權行為(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36頁);於本院則主張係於103年10月16日對吳回聲請 強制執行、調取吳回財產資料時知悉(見本院卷第109頁) 。然上訴人於本件發回後之108年6月27日,始提出書狀聲明 請求法院判決撤銷系爭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27頁),不論 上訴人知悉撤銷原因為103年10月16日或同年11月間,其就 系爭債權行為所為撤銷聲請,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應准 許。
⑵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 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 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 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



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 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自始即有撤銷系爭債權行為之意思,然 如前揭壹、二所述,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最終以訴聲請撤銷之 標的,僅為「移轉(503萬9,659元金錢)所有權」之系爭物 權行為,並未及於系爭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 訴人已於除斥期間內合法行使其對系爭債權行為之撤銷訴權 。
⑶綜上,上訴人已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 債權行為,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物權行為 ?
⑴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所為撤銷,倘債務人所 為詐害行為,除有債權行為外,尚有物權行為者,債權人如 僅撤銷債權行為,債務人對受益人即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 所撤銷者如兼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則該物權即回復為債 務人所有,債務人基於物權亦得請求受益人返還。然如物權 已移轉於轉得人,轉得人為善意時,撤銷權之效力不及於該 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244條第4項但書參照)。於此情形,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 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 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 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贈與受益人者如係金 錢,經受益人將該受贈之金錢存入銀行者,因受益人與銀行 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金錢(動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受寄 託之銀行,縱經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物權行為, 受益人因之溯及喪失金錢之所有權,致其所為金錢所有權移 轉行為成為無權處分,然銀行(轉得人)已善意取得金錢所 有權(民法第948條第1項、第951條參照),債務人無從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請求銀行返還金錢以回復 原狀,債權人就此所為物權行為撤銷聲請自無實益,並無權 利保護必要。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吳回於96年1月12日提領系爭760萬元現金, 並於當日匯入李春年華南銀行帳戶,是上訴人所指系爭760 萬元現金(動產)所有權,已於96年1月12日移轉為華南銀 行所有,縱經上訴人撤銷系爭物權行為,使受益人李春年溯 及喪失系爭760萬元現金所有權,致其移轉系爭760萬現金所 有權存入華南銀行之無權處分行為歸於無效,然轉得人華南 銀行仍因善意取得系爭760萬元現金所有權,吳回已無從經



由系爭物權行為之撤銷,請求華南銀行返還系爭760萬元現 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撤銷系爭物權行為之聲請,自無 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⑶又倘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惟其於此情形僅需撤銷系爭債權 行為,即得代位吳回李春年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李 春年給付503萬9,659元予吳回,並由其代位受領已足,實無 一併撤銷系爭物權行為,請求原物返還之必要。況李春年苟 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基於與吳回間系爭債權行為取得系爭76 0萬元,原非無法律上原因,茲上訴人已逾除斥期間而無法 撤銷系爭債權行為(詳前揭⒈),李春年取得系爭760萬元 之合法權源即屬確定,則上訴人已無從代位吳回請求李春年 返還系爭760萬元,是上訴人單獨就系爭物權行為聲請撤銷 ,亦無法達其訴訟目的,仍應認其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 ⑷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物權行 為,不應准許。
⒊又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債權行 為、物權行為既堪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吳回請求李 春年返還503萬9,659元,自失所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春年給付503萬9,6 59元?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 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 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 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李春年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吳回於96年1月12日 匯入系爭760萬元,協助吳回脫產以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之事 實,固舉吳回於96年1月12日自其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提 領出現金760萬元,並於當日轉存至李春年之華南銀行帳戶 內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93頁、第172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10頁)。惟 查:
⑴上訴人上開舉證,僅能證明吳回有於96年1月12日將系爭760 萬元匯入李春年帳戶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李春年知悉吳回 所匯該760萬元中一半即380萬元係屬吳回應給付上訴人之款 項,而提供其帳戶供吳回匯款以侵害上訴人債權之事實。況 匯款僅需知悉目標帳戶之帳號即得行之,此為週知之事實, 夫妻間知悉彼此存款帳戶本與常情不悖,吳回將系爭760萬 元匯入李春年華南銀行帳戶,單以李春年帳戶被動受領匯款



之行為,實難認李春年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 利益之情事。
⑵又上訴人就其主張吳回於96年1月12日將系爭760萬元匯入李 春年帳戶「時」,李春年「明知」吳回所匯款項係犯罪所得 或其中380萬元係吳回未給付上訴人380萬元加楠公司剩餘分 配款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上訴人自陳其與李春 年並無直接接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17頁反面),及 其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吳回匯款時有告知李春年系爭760萬元 中之一半款項為上訴人所有之情事,則自難認李春年知悉吳 回所匯系爭760萬元之原因及目的係為侵害上訴人之債權。 ⑶再上訴人雖主張依吳回於88年12月21日簽立之買賣切結書請 求吳回給付410萬元,及於95年12月19日吳回分得加楠公司 股權分配款760萬元後,得依兩人間借名關係請求吳回給付 380萬元,然上訴人於102年始陸續起訴請求吳回給付,其中 410萬元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 第2168號判決駁回吳回之上訴(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確定 ,另380萬元部分則由原法院於103年11月7日以102年度訴字 第2520號判命吳回應給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 吳回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08號裁定駁 回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裁定駁回抗告(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8至120頁)確定,而上訴人於103年11 月間始開始對吳回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2頁)。故李 春年於96年1月12日受領系爭760萬元匯款時,顯早於上訴人 開始訴訟、強制執行有6、7年之久,自時間之關連性以觀, 尚難認吳回於96年1月12日將系爭760萬元存入李春年華南銀 行帳戶,即有規避6、7年後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之意圖,遑論 未知其事之李春年。況觀諸吳回另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 ,於96年1月12日後仍陸續有如附表3所示逾20萬元之款項存 入,迄98年10月30日止,該等大額存入金額累積已達1,182 萬704元,其後始再無大額款項存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9 至115頁吳回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益徵吳 回於96年1月12日並非基於侵害上訴人之意圖而移轉系爭760 萬元,受移轉之李春年更無侵害債權之故意。
⒊綜前,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李春年對其有侵害債權之故意 ,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李春年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503萬9,659元,自非有據。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物權行為,及李春年應將該503萬9,6 59元返還吳回,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聲請撤銷系爭債權行為,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李春年給付503萬9,659元,及自 105年7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麟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單位:新台幣)
┌────┬────────┬─────────────┐
│取得日期│ 取得後轉出金額 │ 受 款 人 │
├────┼────────┼─────────────┤
│89.2.2 │ 450,000元 │ 吳回
├────┼────────┼─────────────┤
│89.5.9 │ 2,000,000元 │ 吳回




├────┼────────┼─────────────┤
│89.6.2 │ 1,000,000元 │ 吳回
├────┼────────┼─────────────┤
│90.9.20 │ 500,000元 │ 吳回
├────┼────────┼─────────────┤
│92.1.10 │ 2,000,000元 │ 吳回
├────┼────────┼─────────────┤
│92.1.28 │ 500,000元 │ 吳回
├────┼────────┼─────────────┤
│92.12.30│ 10,000,000元 │ 吳回
├────┼────────┼─────────────┤
│93.9.22 │ 1,000,000元 │ 吳回
├────┼────────┼─────────────┤
│94.1.20 │ 4,000,000元 │ 李春年
├────┼────────┼─────────────┤
│94.4.20 │ 4,500,000元 │ 吳回
├────┼────────┼─────────────┤
│94.10.13│ 17,000,000元 │ 吳回
├────┼────────┼─────────────┤
│95.12.19│ 7,600,000元 │ 吳回
├────┼────────┴─────────────┤
│合 計│ 50,550,000元 │
└────┴──────────────────────┘
 
附表2
┌──┬─────┬─────┬────────────┐
│編號│ 移轉時間 │受移轉人 │ 移轉金額 │
├──┼─────┼─────┼────────────┤
│ 1 │ 94.5.10 │李春年 │ 3,000,000元 │
├──┼─────┼─────┼────────────┤
│ 2 │ 94.9.15 │李春年 │ 1,000,275元 │
├──┼─────┼─────┼────────────┤
│ 3 │ 94.10.13 │李春年 │ 10,000,000元 │
├──┼─────┼─────┼────────────┤
│ 4 │ 95.1.11 │李春年 │ 4,495,000元 │
├──┼─────┼─────┼────────────┤
│ 5 │ 95.3.2 │李春年 │ 600,000元 │
├──┼─────┼─────┼────────────┤
│ 6 │ 95.3.22 │李春年 │ 300,000元 │
├──┼─────┼─────┼────────────┤




│ 7 │ 96.8.27 │李春年 │ 980,000元 │
├──┼─────┼─────┼────────────┤
│ 8 │ 96.1.12 │李春年 │ 7,600,000元 │
├──┼─────┼─────┼────────────┤
│ 9 │ 98.1.23 │李春年 │ 1,000,000元 │
├──┼─────┼─────┼────────────┤
│10 │ 94.5.10 │吳育明 │ 1,000,000元 │
├──┼─────┼─────┼────────────┤
│11 │ 95.12.13 │吳育明 │ 947,095元 │
└──┴─────┴─────┴────────────┘
 
附表3
┌──┬─────┬────────────┐
│編號│ 入款時間 │ 存(匯)入金額 │
├──┼─────┼────────────┤
│ 1 │ 96.2.15 │ 629,970元 │
├──┼─────┼────────────┤
│ 2 │ 96.8.27 │ 1,200,000元 │
├──┼─────┼────────────┤
│ 3 │ 97.5.21 │ 1,000,729元 │
├──┼─────┼────────────┤
│ 4 │ 97.5.21 │ 2,000,000元 │
├──┼─────┼────────────┤
│ 5 │ 97.5.23 │ 3,070,000元 │
├──┼─────┼────────────┤
│ 6 │ 97.12.5 │ 200,000元 │
├──┼─────┼────────────┤
│ 7 │ 98.1.23 │ 3,000,000元 │
├──┼─────┼────────────┤
│ 8 │ 98.7.10 │ 220,005元 │
├──┼─────┼────────────┤
│ 9 │ 98.10.30 │ 500,000元 │
├──┴─────┴────────────┤
│ 11,820,7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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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