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773號
TPHV,108,上易,773,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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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周亞藍 
被 上訴人 林謝雲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而 被上訴人居住於同路143 號1 樓(下稱被上訴人住處)。於 民國107 年3 月23日11時許,被上訴人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 共聞之被上訴人住處前人行道,公然以「妳是我們這棟瘋婆 子」、「瘋婆子」等字句(下稱系爭言語)辱罵伊,貶損伊 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身心狀態持續惡化 而有焦慮症狀,於工作時難以專注,精神受有嚴重損害,致 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85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000元,及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元。(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誤會而以系爭言語侵害上訴人名譽,嗣 後偕同員警登門向上訴人致歉,詎上訴人堅持提起刑事告訴 ,伊亦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持續向上訴人表達歉意及悔過 之心,希冀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然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過高 ,尚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3日11時許,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 聞之被上訴人住處前人行道,公然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 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136 號提起公 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468號認被



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同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 審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並有系爭刑事案 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200 至202 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伊,致伊精神上遭受相 當痛苦,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 ,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衡以系爭言語內 容,及行為地點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應認已貶損被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當屬侵害上訴人名譽。則上訴人據前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㈡、次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審酌上訴人自承伊高商畢業,曾 任軍方聘僱文書處理人員、百貨公司拍賣小姐及拍攝廣告工 作,事發時無收入,父母過世後有繼承房產,主要以存款支 應生活支出,107 年度給付總額37,885元、財產總額11,054 ,340元;被上訴人陳述伊商職畢業,婚後操持家務,未在外 工作,107 年度給付總額638,033 元,財產總額31,001,743 元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且有兩造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75至94、140 至150 頁)。另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節、系爭言語內容及 造成損害上訴人名譽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審已判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90,000元,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00元,非為正當,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另在場處理員警高挺鈞已出具職務報告說明其與被上訴人於 107 年3 月23日,有一同拜訪上訴人道歉,但上訴人不接受 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36 號卷 第15頁),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高挺鈞警證明被上訴人未向 伊道歉等情,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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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