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澄宇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8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畢可衛,嗣變更為蔡澄宇,有新北市 汐止區公所民國108 年6 月19日新北汐工字第1082637597號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6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地政士,上訴人前於100 年11 月18日與伊簽訂「水蓮山莊代書案委託合約書」(下稱甲契 約),嗣於101 年12月27日續訂「水蓮山莊代書案委託契約 書」(下稱乙契約),委託伊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 0 ○0000○○○○地號)地號及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金龍段512 、513 、514 、51 5 建號建物,共計4 筆土地及4 筆建物之所有權移轉水蓮山 莊社區住戶登記,並約定代書費為每戶新臺幣(下同)600 元、車馬費每戶150 元,且就受託代辦新增加壓站2 筆土地 即同區金龍段1357、1358地號土地(下稱加壓站土地),約 定代書費每戶300 元、車馬費每戶75元,伊已完成共計1,27 4 戶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然伊於代辦登記時,始知悉1277 地號土地已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新增同段1277之1 、1277之 2 地號(下稱系爭新增地號)土地,增加人力成本,則依乙 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上訴人應就系爭新增地號土 地過戶給付代書費為每戶300 元,共應給付伊38萬2,200 元 (300 元×1,274 戶)。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伊38萬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以應將水蓮山莊生活館(下稱生活館) 之全部房地過戶移轉予水蓮山莊住戶之工作內容為締約基礎 而簽約,被上訴人低價競標、自行砍價為每戶600 元,不得 事後反悔請求追加報酬。且被上訴人換約時已明知系爭新增 地號,並未要求增加報酬,仍約定每戶600 元代書費,並無 任何增減。縱認上訴人應給付報酬,然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 約關係,被上訴人至遲於102 年12月18日完成工作已得請求 ,迄於本件起訴時,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8萬2,200 元及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就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
被上訴人為執業地政士,上訴人前於100 年11月18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甲契約,兩造再就原屬甲契約所載範圍之不動產與 新增加壓站土地,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乙契約,委託被上 訴人辦理水蓮山莊社區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0地 號及社后段社后頂小段39-13 、359 地號土地及其上金龍段 512 、513 、514 、515 建號建物,共計4 筆土地及4 筆建 物之所有權贈與移轉住戶登記,約定代書費每戶600 元、車 馬費每戶150 元,新增加壓站土地之代書費每戶300 元、車 馬費每戶75元。1277地號土地於101 年11月13日由地政機關 逕為分割新增1277之1 、1277之2 地號,被上訴人最終完成 共計1,274 戶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甲契約、乙 契約、基隆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原審卷第17至18、20至21、 24、40頁)、12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乙契約後,其於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始知1277地號土地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新增系爭 新增地號,而增加人力成本,依乙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新增土地以每戶300 元計算,依委任關係請求1,274 戶之代 書費38萬2,200 元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新增地號土地過戶之代書費報酬,是否 包含在甲、乙契約約定之每戶代書費600 元範圍內? 上訴人主張生活館房地所有權原係由訴外人即建商捷和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建設)所有並委外經營,嗣後捷和 建設同意將生活館房地所有權無償移轉予願意接受之水蓮山 莊社區住戶。其為辦理生活館之房地過戶案,而於100 年間 公開召標,由被上訴人以每戶600 元得標,兩造簽訂甲、乙 契約之工作內容,是約定就生活館全部房地過戶移轉予住戶 ,系爭新增地號土地已包含在合約範圍內等情,並提出其 100 年11月15日土地代書招商第2 次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及100 年11月18日簽辦單為證。審之系爭公告載明:「三、 招標名稱:生活館等接收案過戶處理」(本院卷第45頁), 簽辦單上記載:「11/17 主委、監察執委、財務執委、蔡澄 宇委員共同辦理代書委託案開標,每戶代戶費及車馬費底價 合計訂價1,200 元,經議價後以余代書每戶代書費600 元及 車馬費150 元得標。」(本院卷第9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 :當時三家在競標,忘記底價是多少,那時上訴人管委會說 可不可以再低,才降為每戶600 元,上訴人還要求再降,其 當時沒有精算但沒有同意,其是以每戶600 元得標等語(本 院卷第163 頁)相符。而甲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上 訴人)有意願參與接收之區權人欲接收自捷和建設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 ○00000 ○000 ○00000 ○地 號土地以及18440 、18441 、18442 、18443 等4 筆建號, 自即日起交付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上述產權應收取 之證件及過戶等作業。第3 條約定:「本過戶代書費以每戶 600 元及收件車馬費每戶150 元計算之並以實際過戶數於全 案過戶結案後支給。」(本院卷第39頁);嗣後簽訂之乙契 約第1 條就辦理過戶之標的則更改為新北市○○區○○段0 ○0000○0000○0000地號及社后段社后頂小段39-13 、359 地號土地及金龍段512 、513 、514 、515 建號建物,共計 6 筆土地及4 筆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住戶登記,第2 條第1 項 約定:「本過戶代書費以每戶600 元整,及收件車馬費每戶 150 元整,暫以1300戶計算(按實際過戶數結算)。」該項 第1 款約定原接受案8 筆房地,以每戶代書費600 元計算, 第2 款約定新增加壓站土地以每戶300 元計算(本院卷第42 頁)。乙契約較甲契約之土地筆數增加,但就生活館委託辦 理過戶部分,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仍相同,代書費是以每戶 600 元計算,甚為明確。並經證人黃調丞證述:伊擔任水蓮 山莊管委會第12屆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財務執 行委員,第13屆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主任委員
。水蓮山莊辦生活館產權接收是公開招標,有三家來投標。 招標時委託代書以每戶為單位統包,過戶完要交付權狀。伊 有參加開標及決標,開標時,廠商都有參加。被上訴人是以 最低價格得標,印象中降價降了好幾次,最後是被上訴人大 南港地政士事務所以每戶600 元得標。甲契約條文是依招標 公告之意思由物業管理公司的人和委員一起討論,在管委會 上決議,交給被上訴人簽約。之後因為報紙一直在登很多社 區加壓站用水用地有問題,跟水蓮山莊問題一樣,因為當時 加壓站土地是捷和建設產權,經過區權人大會會議決議通過 ,同意跟捷和建設要了加壓站這塊地,才會再換約。因為甲 契約過戶程序已經在走了,所以沒有再招摽,是用換約的方 式,被上訴人也同意。加壓站土地也是要過戶,因為加壓站 土地是增加的,原合約上沒有。生活館的土地及建物變更登 記全部代書報酬,均已包含在得標的600 元登記費及150 元 車馬費內,乙契約是延續甲契約,甲契約的地號是捷和建設 提供的,乙契約是被上訴人提供的地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57 至161 頁)。而1277地號土地於101 年11月13日由地政 機關逕為分割新增1277之1 、1277之2 地號(本院卷第51頁 ),即在簽訂乙契約前固已分割新增地號,然被上訴人自承 簽約當時不知1277地號有分割,簽約時所寫1277地號範圍是 指原來分割前1277地號的範圍等情(本院卷第89頁),足見 簽立乙契約是因為新增加壓站土地過戶事宜,並未包含在原 甲契約委託範圍,而與被上訴人換約,就新增加壓站土地之 每戶代書費及車馬費報酬約定。至於生活館房地所有權過戶 之代書費仍以每戶600 元計算,系爭新增地號土地亦為乙契 約約定生活館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之範圍內,堪認系爭新 增地號土地代書費報酬,自已包含在原先生活館房地所約定 之每戶代書費600 元中。
㈡被上訴人依乙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新增土地以每戶300 元計算,依委任關係請求1,274 戶代書費38萬2,200 元,是 否可採?
經查,乙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係就加壓站土地過戶,約 定給付代書費及車馬費之金額,與生活館之房地所有權過戶 不同。且系爭新增地號土地代書費報酬,實已包含在約定之 每戶代書費600 元範圍內,詳述如前,而上訴人業已就生活 館過戶1,274 戶每戶600 元之代書費,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已依乙契約給付報酬,縱然 被上訴人係於辦理過戶手續時,始知悉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而 新增地號,亦不得依乙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或委任關係 ,再向上訴人另行請求給付代書費。被上訴人辯稱因增加地
號而增加成本支出,契約約定之報酬過低不符成本,應該合 理收費云云,固提出其向住戶寄發之簡訊紀錄為證(本院卷 第205 至450 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要跟住戶收取的 資料就是原來的資料,不會因為逕為分割2 筆而增加等情( 原審卷第53頁),況兩造已就約定委託之範圍及報酬給付方 式明訂於契約中,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以不敷成本為由, 再向上訴人請求額外之代書費用。
㈢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業經本院認定不予准許,則上訴人另 主張兩造簽立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等 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8萬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