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吳淑娜
兼訴訟代理
人 鄭至宏
上 訴 人 宋連城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宋連城給付上訴人鄭至宏逾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鄭至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淑娜、鄭至宏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宋連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凡經特定之訴訟標的且法院於兩 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本件原法院107 年度 附民字第562 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以吳淑娜所有iphone 7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非原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00 號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被訴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駁回之(見原審卷第52頁), 是系爭手機所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未經法 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揆諸前揭規定,不生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且因本件吳淑娜就侵入住宅、傷害 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以裁定移送至民 事庭(見原審卷第3 頁),是此部分審理程序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
㈡又按追加之訴,本為獨立之新訴,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 應就該追加之新訴本身為審查。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 送民事庭後,再為追加之訴,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審查其是否具備訴之成立要件,尚不因受移送之原事件不合 法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 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起訴所取 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 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 法院即得依法為實質裁判,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除系爭手機受損以外部分,既經原法院移送至民事庭,吳 淑娜就系爭手機部分於審理時為訴之追加並繳納裁判費,且 因系爭手機之損害與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基礎事實 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相符, 吳淑娜就系爭手機之追加請求,於法有據,故宋連城抗辯系 爭手機之損害賠償業經駁回,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云云,不足為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吳淑娜、鄭至宏主張:上訴人宋連城因不滿鄰居鄭至 宏、吳淑娜所飼養之犬隻吠聲擾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 晚間10時許,在鄭至宏、吳淑娜居住之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弄0 號1 樓住宅(下稱系爭住宅)前,持路邊拾得 之木棍1 支朝系爭住宅內丟擲,擊中鄭至宏所有飼料盒及寵 物飲水器(下稱系爭物品),致系爭物品損壞壞不堪使用, 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 元損害。旋再以右腳踏入系爭住 宅內,並以右手持高爾夫球桿伸入上址住宅內朝犬隻揮擊, 無故侵入系爭住宅內。另持上開高爾夫球桿,朝吳淑娜之臀 部揮擊及朝胸部搓擊,致吳淑娜受有左側髖部挫傷瘀腫及右 側前胸壁挫傷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使吳淑娜所 有系爭手機毀損不堪使用,受有1 萬元之損害;宋連城前開 侵入住宅、傷害吳淑娜身體健康,已使鄭至宏、吳淑娜精神 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 ,請求宋連城賠償吳淑娜系爭手機1 萬元、精神上慰撫金60 萬元,合計61萬元;請求宋連城賠償鄭至宏系爭物品2,0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0萬2,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上訴人宋連城則以:對於侵入系爭住宅、毀損系爭物品、手 機、系爭傷害均不爭執;本件吳淑娜、鄭至宏僅受有系爭手 機、系爭物品之毀損,並未致精神受有痛苦,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即屬無據;另本件係因吳淑娜、鄭至宏飼養的狗由系爭 住宅內衝出,宋連城受到驚嚇所致,吳淑娜、鄭至宏就本件
損害賠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吳淑娜、鄭至宏之請求,判決吳淑娜、鄭至宏一部勝 訴即命宋連城應分別給付吳淑娜7 萬元、鄭至宏5萬2,000元 ,及均自107 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㈠吳淑娜、鄭至宏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暨裁判費部分廢棄。 ⒉宋連城應再給付吳淑娜40萬元,及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宋連城應再給付鄭至宏20萬元,及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宋連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宋連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宋連城部分廢棄。
⒉吳淑娜、鄭至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吳淑娜、鄭至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吳淑娜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逾46萬元本息部分 、鄭至宏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逾2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吳淑 娜、鄭至宏不服提起上訴,業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 頁): ㈠不爭執原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並因此事實侵害吳淑娜身體、健康權,及鄭至宏之財產權。 ㈡系爭手機損失金額為1萬元,系爭物品損失金額共2千元。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為上訴人吳淑娜、鄭至宏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宋連城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據?如是,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175頁),茲 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吳淑娜、鄭至宏主 張宋連城因不滿其所飼養之犬隻吠聲擾人,於107 年3 月16 日晚間10時許,在渠等系爭住宅前,持木棍朝系爭住宅內丟 擲,而擊中鄭至宏所有系爭物品,致系爭物品損壞不堪使用 ,受有2,000 元損害。旋再以右腳踏入系爭住宅內,並以右 手持高爾夫球桿伸入上址住宅內朝犬隻揮擊,無故侵入鄭至 宏、吳淑娜居住之系爭住宅內。另持上開高爾夫球桿,朝吳 淑娜之臀部揮擊及朝胸部搓擊,致吳淑娜受有系爭傷害,並 使吳淑娜所有系爭手機毀損不堪使用,受有1 萬元之損害等 情,業據吳淑娜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13810號卷第10-12頁、第34頁),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
書、照片、勘驗筆錄、錄影翻拍畫面等為證(見上開偵卷第 16- 18頁、40- 41頁、原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00號卷第5 、29、30頁),且為宋連城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原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亦認宋連城前揭行為 ,犯傷害、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4- 9頁)。是吳淑娜、鄭至宏主張宋連城 有傷害、毀損、侵入住宅等行為,堪認屬實,而侵害吳淑娜 之身體、居住、手機等權利,及鄭至宏之系爭物品、居住等 權利,致吳吳淑娜、鄭至宏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決、85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查,宋連城前揭傷害、 侵入住宅之犯行,致吳淑娜身體健康權,吳淑娜、鄭至宏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損,堪認渠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前 揭侵權行為之經過情形,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審核在案(見外放卷 ),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吳淑娜請 求之慰撫金以6 萬元,鄭至宏請求之慰撫金以3 萬元,為允 當。綜上,吳淑娜、鄭至宏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宋連城賠償6 萬元、3 萬元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從而,吳淑娜請求宋連城給付系爭手機損害1 萬元、精神慰 撫金6 萬元,計7 萬元;鄭至宏請求宋連城給付系爭物品損 害2,000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計3萬2,000元,洵屬有據 ,逾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吳淑娜 、鄭至宏受有系爭手機、系爭物品損害,且吳淑娜受有系爭 傷害,及宋連城侵入系爭住宅,乃係因宋連城不滿吳淑娜、 鄭至宏所飼養之犬類衝出而受驚嚇,因而自行撿拾木棍丟擲 入系爭住宅,毀損系爭物品,並自行侵入系爭住宅,以高爾 夫球棍擊傷吳淑娜,吳淑娜、鄭至宏並無任何行為助於前揭 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或擴大,甚且,宋連城亦自承吳淑娜、鄭 至宏所飼養之犬類有繫上狗鍊,顯見宋連城前揭行為與吳淑
娜、鄭至宏無涉,其抗辯與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六、綜上所述,吳淑娜、鄭至宏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宋連城分別給付吳淑娜、鄭至宏各 7 萬元、3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4 日(於107 年10月3 日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有關鄭至宏不應准許部分,為宋連城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宋連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吳淑娜、鄭至宏應准許部分,為宋連城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吳淑娜、鄭至 宏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兩 造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宋連城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吳淑娜、鄭至宏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