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唐之明
唐者紘
唐好澐
唐葉平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原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鈺媛
被 上訴 人 彭金鳳
兼訴訟代理人 趙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於10
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 訴人,惟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惟被上訴人已 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為此請求先就假執行之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依職權命假執行部分廢棄。㈡ 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無不合。且系爭房屋目前只有上訴人唐之明占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先就 假執行之上訴為辯論及裁判,核無不合。次按所命給付之金 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2萬8, 000元(見原法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卷第3頁),原法 院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主文第3項,見本院
卷第9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二審法院得於法院依 第一審准假執行判決,將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依被告聲請宣 告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 92條第2項、第3項即明。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未終結,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有原法院108年7月19日新院平108司執豪字 第12027號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上訴人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依上說明,即無不合。爰參酌上 開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酌定上訴人提供42萬8,000元之擔 保金額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其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 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