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483號
TPHV,108,上易,483,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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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李邦弼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上訴人  泰華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勝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擔任伊派駐於大陸地區泰華達電子 (惠州)有限公司(下稱惠州公司)廠長,自民國104年1月 間起自行經營該公司,104年8月及11月間各向伊借人民幣( 下同)15萬元,迄未歸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加計自107年6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間仍係惠州公司之業務人員,被上 訴人迄仍具指揮監督之權,伊未承接該公司而向被上訴人借 款。被上訴人所匯入訴外人張小花、楊馮花帳戶之美金,與 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成立惠州公司,102年間法定代理 人變更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永勝陳永勝於102年4 月23日將惠州公司一切相關業務授權上訴人處理及簽署相關 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0頁),且有惠州公司營 業執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聲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27至2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自營惠州公 司而於104年8月及11月間共向伊借款30萬元未還,自應如數 清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 108年6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81 頁):上訴人有無承接惠州公司經營權?有無向被上訴人借 款30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擔任伊派駐於惠州公司廠長,嗣自 104年1月間起自營該公司後,於同年8、11月間各向伊借 款15萬元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簡訊、匯款水單及申請 書、上訴人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預告上訴人工資及資遣 費計算、付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3583號卷〈下稱司促卷〉15至17頁、原審卷18、37至 42頁、本院卷103至129頁)。惟被上訴人自陳其公司營運 採「臺灣接單、大陸製造」模式,故於98年1月間成立惠 州公司,同年3月聘僱上訴人擔任海外部廠長,陳永勝並 於102年4月21日出具聲明書授權上訴人營運管理等語(見 原審卷28頁),且惠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今仍同為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永勝,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該公司營 業執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5頁)。參以上訴人於104年6 月24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向陳永勝提出還款修正報告(見原 審卷33頁)、向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林正泰提出惠 州還款計畫報告內容略有:借款30萬元係在每月出貨款額 度內,自105年起將可按月攤還,若惠州公司無力償還, 即可隨時扣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43至44頁),同年10月 21日以電子郵件向林正泰提出報告內容略為:惠州公司庫 存現金餘額不足支應所需給付之貨款,因此申請第二筆周 轉金15萬元,以因應11月初資金缺口,望能於同年10月底 撥款等語(見司促卷15頁),均係上訴人本於受託經營管 理惠州公司身分,向林正泰陳永勝報告該公司還款計畫 及請求撥付款項。由此可知,惠州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同為陳永勝,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迄未變更,且無證 據證明業已終止授權上訴人營運管理,堪認惠州公司仍受 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僅受被上訴人委託為被上訴人經營 管理惠州公司而提出上開還款計畫。
⒉上開付款明細表雖記載上訴人於104年8月15日借款15萬元 及同年10月30日外包借款15萬元,惟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見本院卷159頁),且被上訴人僅提出於104年8月15日匯 款美金3萬4,566.42元至張小花中國銀行惠州河南岸支行 及同年10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楊馮花中國銀行惠州龍 豐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水單(見本院卷109、111頁) ,核其金額依其主張當時匯率換算分別為新臺幣112萬9,8



64元(34,566.42元×32.718=1,129,86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新臺幣163萬5,900元(50,000元×32.718=1,63 5,900元),均非其主張折合相當新臺幣各75萬元(見司 促卷4頁),已難認各該匯款為分別給付借款15萬元。又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匯款美金1,580元至上訴人合作 金庫銀行六家分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及水單可稽(見本 院卷123、125頁),可見上訴人擁有外幣帳戶,倘係其個 人借款,被上訴人自可逕匯入上開外幣帳戶,毋庸借用張 小花、楊馮花帳戶。另惠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本有交易資 金往來,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在卷,據此被上訴人所提出其 與上訴人聯絡訊息,係提及「丰強」要代付款,當月要匯 1萬0,212元,就用楊馮花帳戶語(見司促卷9頁),僅能 證明惠州公司借用楊馮花帳戶作為資金往來匯款之用,難 認上開匯入楊馮花帳戶之金額中15萬元為上訴人個人借款 。證人林正泰證稱:伊未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不清楚 惠州公司負責人為陳永勝或上訴人,陳永勝說該公司運作 剛開始獨立切割出去需要一些營運資金支持,匯錢出去係 為讓該公司能夠營運等語(見原審卷91至92頁),僅足證 明兩家公司切割經營,匯款目的係為使切割後之惠州公司 足以營運,足見上開匯款之給付對象為惠州公司。 ⒊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自被上訴人離職,固有離職證明書 可按(見原審卷18頁),惟被上訴人與惠州公司為不同法 人,且惠州公司法定代理人迄今仍為陳永勝,上訴人係經 陳永勝授權經營管理惠州公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 上訴人離職,與上訴人受陳永勝授權代為繼續經營惠州公 司係屬二事,尚難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離職即認其自營惠 州公司。又上訴人103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內容雖有:104 年1月1日起大陸廠將脫離被上訴人自營等語,惟觀諸上開 電子郵件內容全文,上訴人尚向被上訴人請示控制工廠自 營成本、方法及請求向現有材料供應商協調再降低成本等 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且上訴人與陳永勝均係使用被上 訴人(archicore.com.tw)網站,足見上訴人雖自被上訴 人離職,仍受陳永勝委託經營管理惠州公司,且惠州公司 脫離被上訴人自營,亦屬該二公司間切割經營之事,難認 上訴人已承接自營惠州公司。至陳永勝與上訴人104年1月 7日Skype通話內容略有:「因『工廠搬遷』,工廠『住址 』及銀行等資料皆需變更,需要你的台胞證(使用期限內 )才能辦理,因此請快遞寄給我以便辦理」等語(見原審 卷70頁),顯因上訴人為辦理大陸工廠搬遷之變更事宜, 乃要求陳永勝寄送台胞證予上訴人,據以辦理變更工廠住



址及銀行等資料,無從證明係為辦理惠州公司法定代理人 變更。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林秀蘭雖證稱:因上 訴人要辦理惠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伊有寄送陳永勝 台胞證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93頁),自與事實不符。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陳永勝業寄送台胞證予上訴人,以資變 更惠州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已由上訴人承接自營云云 ,尚無可採。
陳永勝於103年12月15日寄發上訴人等人之電子郵件所附 會議紀錄固有:「……既有惠州廠2014/12/30以前完成結 算,並轉售給李邦弼李邦弼代工廠以四埠機種為主,初 期產能40k。……惠州廠必須結束或是轉售,同時外尋長 期合作代工廠,現任廠長李邦弼表達承接意願,搬遷並自 營新廠……清算後的設備,優先借用後續配合代工廠,其 餘委託李邦弼拍賣。……既有惠州廠進行殘值估算,與李 邦弼雙方議價,考慮李邦弼短缺營運資金,而且目前只有 此方式可持續生產四埠機種,2015擬採部分預付貨款的方 式來運作……」等語(見原本審卷第122頁),並附惠州 廠收廠計劃記載公司註銷程序:「⒈工廠決定搬遷公司無 需註銷;⒉2015年2月公司營業登記等相關證件年審並同 時變更廠址」(見原審卷第123頁),以及陳永勝於同年 12月22日寄發上訴人電子郵件內容有:「Benny(即上訴 人)新廠借用設備:合約已寄給你,……未列入迅創資產 的設備:無償轉給你的新廠,請行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73至83頁),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之真正( 見原審卷119頁),且該會議紀錄並無任何人署名,已難 認上訴人同意承接自營惠州公司。縱陳永勝與上訴人曾協 商由上訴人承接自營惠州公司,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 離職後至104年6月、10月間,仍以受託經營者身分向陳永 勝、林正泰報告惠州公司資金運作情況,惠州公司迄今法 定代理人仍為陳永勝,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已自營惠州 公司。
⒌惠州公司負責人迄今仍為陳永勝,其授權上訴人管理經營 該公司而未經終止,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 永勝陳稱:惠州公司係被上訴人燃料供應商,被上訴人付 款給上訴人經營之惠州公司,該公司出貨給被上訴人之客 戶,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因營運資金不足,估計缺口有人 民幣30萬元,希望被上訴人能夠幫忙,當時的董事長林正 泰要求上訴人提出還款計畫,同意後分兩筆15萬元撥給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98頁);證人林秀蘭證稱:被上訴人 決定自104年1月1日起惠州公司由上訴人承接,伊依被上



訴人簽核匯款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及借款3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93頁),均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信為真。 ㈡承上所陳,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30萬元予上 訴人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依上說明,其請求 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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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華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