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03號
TPHV,108,上易,303,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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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曹逸晉 
被 上訴 人 吳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對吳源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伍拾貳萬零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源興於民國93年12月27日邀被上訴人 為保證人,向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 )辦理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利息按週年 利率10%計算,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本 金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遲延日起,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詎吳源興僅攤 還本息至95年12月25日,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5萬 0185元,及其中52萬0320元自95年1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還,嗣交通銀行於96年8月16日 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予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對吳源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給付系爭借款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於伊對吳源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系爭 借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簽署系爭貸款契約,亦未同意擔任系爭 借款之保證人,上訴人訴請伊就系爭借款負保證人責任,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吳源興於93年12月27日與交通銀行成立系爭貸款契約,自95 年12月25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系爭借款,交通銀行 於96年8月16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於伊對吳源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系爭借 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27 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 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是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 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二)觀之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貸款契約之甲方(即吳源興)保 證人欄位之「吳源銘」印文為真正,但非伊所蓋用等語( 見原審㈠卷第44頁),可知被上訴人承認系爭貸款契約上 ,借款人之保證人印文為真正,僅爭執係遭他人蓋用,揆 諸上開說明,應由其就印章遭他人蓋用乙事,負舉證之責 。惟其就上述爭執,未舉證證明為真,自難僅憑其空言, 即遽予採信。
(三)細繹系爭貸款契約之甲方保證人、汽車貸款簡易申請書及 同意書(下合稱系爭申請書等)之保證人欄位上「吳源銘 」之簽名字樣(分見本院卷第15、21、23頁),其字型之 結構佈局、書寫方式均相符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認上開簽名,應 係出於同一人手筆所為之字跡。再者,本院將汽車貸款簡 易申請書及同意書,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 簽名、民事答辯狀、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暨被上 訴人之郵局立帳申請書、儲金人紀要原本、印鑑登記申請 書、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個人聯絡資料維護同意書、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文件,併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 該局鑑定上開文書內「吳源銘」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之 筆跡,經該局於108年7月29日以調科貳字第10803290160 號函覆,由該局將汽車貸款簡易申請書及同意書等,分別 編類為「甲2類筆跡」、「甲1類筆跡」,其餘檢附文件編 類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判斷,認為「 甲1類筆跡」、「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 、書寫習慣相符,鑑定結果認為「甲1類筆跡」、「甲2類



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見本院卷第161至 165頁),核與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相符,堪認系爭貸款 契約、系爭申請書等上「吳源銘」之簽名,確係被上訴人 所親為。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簽名非其親自書寫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尚不可取。
(四)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觀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規定即明。系爭貸款契約上 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另該契約書及系爭申請書等上「 吳源銘」之簽名,亦均係被上訴人所親為,堪認被上訴人 同意擔任系爭貸款契約之保證人,甚為明確。又吳源興就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尚積欠系爭借款迄未清償,交通銀 行業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如上述,則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於伊對 吳源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系爭借款,即屬 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於伊對吳源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系 爭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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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