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蔡銓祐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庚道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坤運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培育、銷售水稻秧苗為業,上訴人為水 稻代耕業者。上訴人自民國106年2月4日起至4月15日止,陸 續向伊購買秧苗共計1萬8487盤,約定每盤價格新臺幣(下 同)28元,加計每盤運費8元,價金為66萬5532元;另向伊 購買農藥,價金3550元,合計價金66萬9082元,上訴人迄未 給付。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9082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秧苗及農藥,惟被上訴人曾 取回部分秧苗自行在系爭農地耕作,並未如數交付。伊向被 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吳明理所有桃園市大園區北港里約11.5甲 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之水稻耕作,被上訴人尚積欠伊 插秧費8萬6250元未給付,伊並為被上訴人墊付訴外人童永 義後期翻耕及綠肥之承攬報酬12萬5000元,共計21萬1250元 。另伊亦受讓訴外人張逢政、童永義對於被上訴人在系爭農 地之整地除草及中期耕作之承攬報酬債權各33萬8000元及8 萬元。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並與上開秧苗及農藥之價金債權抵銷後,伊已毋庸給 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106年2月4日起至4月15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 秧苗共計1萬8487盤,約定價格每盤28元,加計運費每盤8元 ,價金為66萬5532元;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農藥,價金 3550元,合計價金66萬9082元。
㈡上訴人受讓張逢政、童永義對被上訴人在系爭農地整地除草
及耕作之承攬報酬債權各33萬8000元及8萬元。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2月4日至4月15日間,陸續向 被上訴人購買秧苗及農藥,價金共計66萬9082元尚未給付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2月4日起至4月15日止,陸續向 其購買秧苗1萬8487盤,約定每盤價格28元,加計每盤運費8 元,總計價金66萬5532元,另向其購買農藥3550元,合計應 付價金66萬9082元,迄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出貨單及估價 單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號給付貨款 卷第9-13頁)。上訴人於原審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已 陳稱:「秧苗和農藥被上訴人賣給我是對的」等語,並對被 上訴人所提出貨單據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頁 )。堪認上訴人對於兩造有前揭秧苗及農藥買賣契約,價金 共計66萬9082元,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秧苗及農藥之事實, 已為自認。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取回部分秧苗自行 在系爭農地耕作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取 回秧苗自為耕作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身為秧苗產銷業者,衡 情應無向上訴人取回秧苗耕作之必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受 僱人鄭宜泓於本院亦證稱:因為被上訴人秧苗不夠,所以有 請人來載秧苗過去,但沒有因為收受秧苗後被上訴人又將秧 苗取回的情形;被上訴人提出的出貨單,伊看過幾張,這是 伊等請人去跟被上訴人載秧苗過來,伊等要簽收;這些秧苗 都有收到,有一些不是伊收的,上面出貨單有簽收的都是伊 等收受的秧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101頁),足見證人鄭 宜泓確有代上訴人收受出貨單上之秧苗,並沒有收受後被上 訴人又取回秧苗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前揭撤銷自認之辯詞為 可採。是兩造成立前揭秧苗及農藥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如 數交付秧苗及農藥,上訴人尚未給付價金66萬9082元之事實 ,應可認定。故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秧苗及農藥買賣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價金66萬9082元,洵屬有據。五、上訴人以其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金錢,並與上開秧苗及農藥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經由伊之介紹,至系爭農地種植水稻 ,至106年9月20日出售收成之水稻為止,伊為被上訴人插秧 之承攬報酬8萬6250元;及童永義後期進行翻耕與綠肥工作 ,伊為被上訴人墊付童永義之承攬報酬12萬5000元,被上訴 人均未給付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有介紹被上訴人 至桃園耕作系爭農地,但被上訴人並未接受,後來係由洪易 輔承租系爭農地耕種水稻,期間上訴人介紹之張逢政、童永 義等人,均係受僱於洪易輔,承攬報酬應向洪易輔請求等語 。而系爭農地地主吳明理於本院證稱:系爭農地一開始是給 「阿成」作,但他們實際上給誰耕作不知道;106年2、3月 收成後,後續是「阿成」在耕作;渠沒有跟被上訴人接觸過 ,渠只是賺休耕補助,也沒有收租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 頁)。可知系爭農地係地主吳明理交由「阿成」耕作,吳明 理並未與被上訴人接觸過。而本院請吳明理當庭撥打電話予 「阿成」,詢問其真實姓名後,確認「阿成」為上訴人等情 ,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足 認吳明理係將系爭農地交予上訴人耕作,並非交予被上訴人 耕作,上訴人並非受被上訴人僱用而耕作系爭農地。再者, 證人張逢政雖於原審證稱:渠負責整地兼除草,大約用了一 個多月,本來是上訴人聘渠;工錢14萬元是被上訴人給渠的 ,是被上訴人在大園的田那邊交現金給渠的,還欠渠33萬80 00元;因為是被上訴人插秧的,稻子收成也是被上訴人收的 ,不是上訴人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可知證人 張逢政因認為水稻收成係被上訴人所收受,應向被上訴人請 領承攬報酬。另證人童永義於原審亦證稱:初期由上訴人介 紹去系爭農地耕作,由被上訴人及洪易輔指示渠做事,後期 翻耕跟種綠肥是因為他們放棄,丟在那不管,上訴人請渠去 翻耕跟種綠肥,上訴人有支付12萬5000元工錢;自始渠有問 上訴人洪易輔是誰,他說是被上訴人發落來的,渠也有跟洪 易輔說要錢,他說他老闆沒來,錢不能給渠等,那幾個發落 的也說真正大老闆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 。可知證人童永義係認其受上訴人之介紹,至系爭農地受被 上訴人及洪易輔之指示,中期進行插秧耕作,後期進行翻耕 及綠肥,洪易輔並表示他的老闆是被上訴人。然證人洪易輔 於原審證稱:伊於106年3月至9月間在桃園市大園區土地耕 作,係向那邊地主徐永春及吳姓地主承租11甲半的地耕作, 伊請童永義、蔡孟修、張逢政等施作農地整地及耕作;剛開 始做時,被上訴人沒有到場,後來伊請被上訴人到場幫忙, 因為水源有問題;收成由伊本人收成,收成後轉賣作物利潤 也是由伊收取,106年3月至9月間耕作收成得款77萬3884元
係匯入伊之帳戶,被上訴人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伊有聘請上 訴人插秧,期間大概半個月,還沒有付工錢;上訴人本身有 跟被上訴人買秧苗,沒有替被上訴人插秧等語(見原審卷第 35-39頁),並有洪易輔二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XXXX54 1,詳卷)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復 於本院證稱:伊在彰化耕作時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介紹 伊到桃園系爭農地耕作,當時透過上訴人幫忙找耕作之工人 及機器,張逢政、童永義負責打田,蔡孟修、鄭宜泓負責插 秧、噴農藥,由伊直接指揮、安排工作;伊支付2萬元現金 跟14萬元匯票之工資給張逢政,伊確實有在張逢政面錢給他 本人2萬元,總共應該給16萬元;系爭農地106年春季收成全 部都是伊拿去轉賣;被上訴人只會給伊一些意見,決定是伊 自己決定,被上訴人在這期收成沒有取得轉賣稻穀或銷售公 糧之利益;兩個彰化工人原來是被上訴人聘僱,是伊向被上 訴人借來,所以他們說大老闆是被上訴人應該是這個意思; 伊確實有積欠上訴人8萬6250元,這些是插秧跟灑農藥的錢 ;整地、插秧、噴農藥、施肥都是伊,不是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107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介紹洪易輔於 106年3月至9月間前往系爭農地耕作,上訴人則為洪易輔介 紹張逢政、蔡孟修、童永義等至系爭農地實際施作整地除草 、耕作、翻耕及綠肥等工作;耕作收成得款77萬3884元,均 匯入洪易輔之帳戶,被上訴人並未獲得利益;洪易輔亦曾僱 請上訴人插秧,尚未給付上訴人插秧跟灑農藥之報酬;童永 義、蔡孟修、張逢政就系爭農地之整地除草及耕作等工作, 應與洪易輔成立承攬契約;且上訴人插秧跟灑農藥之報酬8 萬6250元,及墊付童永義後期翻耕與綠肥之承攬報酬12萬50 00元,應由洪易輔支付。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或無 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為被上訴人從事插秧工作之承攬報酬 8萬6250元,及為被上訴人墊付童永義之承攬報酬12萬5000 元等語,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農地耕作期間,期間張逢政負責初期整 地除草工作,童永義負責中期耕作工作,承攬報酬各33萬80 00元及8萬元,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其已受讓張逢政、童永 義對於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等語,固提出張逢政與童永 義書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頁) 。惟張逢政與童永義就系爭農地之整地除草及耕作,應與洪 易輔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張逢政及童永義對於被上 訴人並無承攬報酬債權33萬8000元及8萬元可為讓與,上訴 人自無上開承攬報酬債權可得請求。故上訴人辯稱其已受讓 張逢政、童永義對於被上訴人各33萬8000元及8萬元之承攬
報酬債權,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 求等語,亦非有理。
㈢準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插秧費債權8萬6250元,及 墊付童永義翻耕與種綠肥之承攬報酬債權12萬5000元;而張 逢政、童永義對於被上訴人亦無承攬報酬債權各33萬8000元 及8萬元,上訴人無從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辯稱其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並以之與上開秧苗及農藥 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秧苗及農藥之買賣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6萬908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2月9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號卷 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