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108年度,14號
TPHV,108,上國易,14,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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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馬薌凌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史文成 
      林建宏 
      宋鑫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屋齡老 舊,長期受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摧殘,以致崩塌、漏水, 上訴人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修繕,並於民國104年1月26 日經核准在案,且上訴人係依法就舊有房屋進行修繕,並無 增建,但被上訴人卻因民眾檢舉,即認上訴人有逾越修繕範 圍,屬擅自增建,於106年12月12日由被上訴人之拆除隊違 法強制拆除,乃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上 訴人受有下列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2萬1,000 元:㈠遭拆除屋頂之修繕費用:20萬3,000元。㈡舊屋頂拆 除並清運費用3萬9,000元及水泥部分20萬元。㈢木質腐朽更 換費用9萬9,500元。㈣水電管線開關等更換費用8萬7,000元 。㈤鋁門窗更換費用3萬5,000元。㈥衛浴設備1萬1,098元。 ㈦仿古雕花大門、神桌等費用8萬6,000元。㈧樓梯、扶手、 飾品:3萬8,000元。㈨電器用品:8萬元。㈩沙發、吧檯、 水族箱等雖非新品,但仍正常使用,因無法取得收據,請裁 量加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1,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1,000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當初經核准之修繕內容,是核准上訴人就 1樓房屋之整修,且修繕範圍只有屋頂全面翻修、及正面與 側面部分翻修,然經區公所人員至現場查看發現系爭房屋不 僅牆壁翻修而已,還增加了2樓的四面牆壁,並增加高度,



現況與上訴人之申請修繕略圖所載高度不符,顯逾越上訴人 原申請修繕範圍,並違反基隆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下 稱修繕辦法)第2條規定,應以新違章建築論處。且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歷次認定系爭房屋為新違章建築論處之行政處 分,均未提起行政救濟,而被上訴人依法執行拆除作業,相 關公務員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情事,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然上 訴人就其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及因果關係,未據其提出證 據證明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 ,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其僅係依修繕辦法進行修繕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卻違法拆除系爭房屋,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侵害伊 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其無違法失 職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之部分建築,經被上訴人強制拆 除,系爭房屋已毀損乙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強制拆除現 場之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審卷第51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依系爭房屋修繕前照片(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可知系爭 房屋原為一層樓平房屋,上方屋頂呈尖頂突出狀,屋頂為木 質結構,有帆布蓋住,且依上訴人所附申請修繕略圖顯示系 爭房屋外觀為一層樓平房,一層樓高度為300公分,加計屋 頂黑色浪板後為465公分、修繕部分:屋頂全部翻修為黑色 浪版(1樓正面、右側立面、長660、高300、深1122)、屋 頂投影面積:59.2平方公尺、一樓正面面積3平方公尺乘以 6.6平方公尺等於19.8平方公尺、一樓側面面積3平方公尺乘 以9.35平方公尺等於28.05平方公尺。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 1月26日核准上訴人申請修繕系爭房屋,且以基隆市政府104 年1月26日基都府使貳字第1030079127號函覆上訴人:「二 、依所附工程圖樣(即申請修繕略圖),申請面積為屋頂全 部面積59.20平方公尺、1樓正面面積為19.80平方公尺、1樓 右側面積為28.05平方公尺,依申請人所附申請說明書說明 ,因屋頂原有材料為木造不易取得,本次修繕材料更改為黑 彩色浪板」等情,有舊有違章建築修繕申請書、申請修繕略 圖、基隆市政府104年1月26日基都府使貳字第1030079127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96頁),足認上訴人於修繕系爭房



屋之前,其已明確知悉其修繕應依其所附申請修繕略圖進行 修繕,並應依修繕辦法辦理至明。
⒊上訴人主張其係依修繕辦法而為修繕,並無違法云云。然查 ,系爭房屋修繕後,就屋頂改搭蓋黑色浪板,雖核與申請修 繕略圖相符外,惟系爭房屋自原先之一層平房,已增加至二 層平房,二層平房上方再搭蓋黑色浪板,堪認系爭房屋不僅 有就一樓為翻修,另有增加二樓四面牆壁等情甚明,顯與上 訴人申請修繕略圖所示內容確有不符,亦有系爭房屋修繕前 、後之相片、基隆市信義區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 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基隆市政府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 單、基隆市政府104年4月15日現場勘驗紀錄及系爭房屋修繕 完畢後之現場會勘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13頁、本院 卷第73至75頁、第81至83頁)。且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 日進行現場會勘,會勘結論:「本案經現場量測尺寸結果, 尚符合原核准修繕圖說所載尺寸,惟再查民眾陳情之該屋修 繕前後照片,發現其核准範圍內之施作工法為磚造及水泥粉 光,與原有材質(木造)差異甚大,明顯違反本市舊有違章 建築修繕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應為第3條第4款):『修 繕應依原形原質或相近材料修繕,除支柱外不得使用鋼筋混 泥土造。』。另外未申請修繕之牆面亦以磚造增加建築物高 度,爰確認其施作內容已超過一半,違反上開辦法第2條: 『本辦法所稱修繕,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不得有過半之修理或變 更者。』…」等情(見原審卷第121頁)。又原審於107年12 月5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結果: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四周已增加 諸多金屬搭建支撐,而由外牆水泥外觀差異之變化即遭拆除 後所留存之部分2樓磚造外牆可知,系爭房屋2樓確已違法增 建,故上訴人有以磚造、外鋪設水泥之方式搭建第二層部分 ,第一層部分則以水泥作外觀鋪設,屋內並有搭建一金屬製 之二層平臺及金屬製樓梯,屋外亦設有金屬樑柱支撐等情, 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277至321頁)。上訴人雖主張:水泥鋪設部分僅 係銜接,系爭房屋原高度即有480公分,故其未增設2樓云云 ,然依上訴人自行所提之修繕前、後之系爭房屋照片與申請 修繕略圖相比對後,可知系爭房屋原僅為一層平房,其高度 非如上訴人所稱之480公分,且於上訴人修繕後之系爭房屋 卻變為二層平房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1至83頁 、第79頁、原審卷第89至91頁、第93頁、第111至113頁), 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系爭房屋2樓確已違法 增建,故上訴人修繕後之系爭房屋,顯與其原申請修繕範圍



不符,而有違反修繕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款規定至明。 ⒋按修繕辦法第6條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新違建論 處,拆除之費用及一切損失概由違建人自行負責。」;又上 訴人於申請修繕系爭房屋所出具之切結書已載明:「三、絕 對依照基隆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辦理,如有逾越情事願 視同新違建,由基隆市政府不經過通知依法逕行拆除,所引 起有關任何損失由具結人負責,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 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且依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 2日會勘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違反修繕辦法第2條、第3條第4 款規定,而要求上訴人於11月30日前自行改善完成,若逾期 未改善將依修繕辦法第6條辦理,有該日會勘紀錄可佐(見 原審卷第121頁);又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至現場會勘 ,該次會勘結論:「本案查建築物修繕前後比對照片,其修 繕內容已明顯增加建築物高度,迄今仍未改善,依『本市舊 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6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新 違建論處,拆除之費用及一切損失概由違建人自行負責。』 ,將請本府拆除組辦理後續拆除作業」(見原審卷第127頁 );復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至現場會勘,並進行測量等 情,亦有當日會勘現場測量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5 頁);再者,被上訴人陸續以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章建築查 報簽報單、基隆市政府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基隆市政府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基隆市政府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 單、基隆市政府105年10月1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50245738 號函、106年12月1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60253610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補辦手續、改善、或自行拆除等情(見原審卷第97、 99、101、115、135、143頁)。堪認被上訴人一再通知上訴 人已有違反上開規定,如不予改善,將予以拆除。然上訴人 仍未拆除,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函通知上訴人,定於10 6年12月12日辦理強制拆除作業,並於106年12月12日進行強 制拆除(見原審卷第143頁)。
⒌綜上,足認上訴人所為之修繕範圍,顯已逾其申請修繕略圖 之範圍,違反修繕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 第6條規定依新違建論,且被上訴人亦曾多次通知上訴人有 違反前開修繕辦法之情事,並請上訴人自行拆除,但上訴人 仍不予拆除,則被上訴人依修繕辦法第6條規定,於106年12 月12日辦理強制拆除,並非不法侵害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 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2萬1,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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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