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764號
TPHV,108,上,764,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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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蔣郭完 
訴訟代理人 蔣慧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紀彩雲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如未遵期補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其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 10亦有明定。次按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占用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7地號土地)及○○段19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97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381建號建物, 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97⑴(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2- 27⑴(面積0.4平方公尺)之隔間牆拆除,並將占用如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197⑵(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2-27⑵(面 積2平方公尺)之空間,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17頁),其中就系爭197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及返還所占用 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 定;至系爭2-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兩造係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見本院卷55至57頁),故 上訴人此部分所受利益應為系爭2-27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



按系爭2-27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16年 12月31日止,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已繳納租金但無法使用之收益計算。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7,442元【計算式:243,000元( 系爭197地號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7) ㎡+[ 1,356元(系爭2-27地號土地每月租金)×(0.4+2) ㎡/9㎡×(29/31+4+12×9)月(自起訴時計算)]=4,414, 883元;4,414,883元÷2(上訴人應有部分1/2)=2,207,44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879元、 第二審裁判費3萬4,31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萬7,929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893元,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4,950元、第二審裁判費7,42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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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