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張培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佑羽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件本訴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萬元,反
訴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互相競
合結果應認其上訴利益為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
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