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謝新祥
謝禎任
謝禎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嘉才
上 訴 人 謝禎達
謝禎聰
謝禎錦
謝新川
謝新曜
謝詹桂妹
連金春
被 上訴 人 沈德鈞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一所示,分配予被上訴人沈德鈞、上訴人連金春、謝新祥、謝禎任、謝禎傑、謝新川、謝禎聰、謝禎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連金春、謝新川、謝禎聰、謝禎錦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錢予上訴人謝新祥、謝禎任、謝禎傑、謝詹桂妹、謝禎達、謝新曜。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謝禎聰、謝禎錦、謝新川、謝新曜、謝詹桂妹、 連金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 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 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3(A)分歸伊;33(B)
分歸伊與上訴人謝禎達、謝禎聰、謝禎錦、謝新川、謝新祥 、謝禎任、謝禎傑、連金春、謝詹桂妹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 有;33(C)分歸上訴人連金春;33(D)分歸上訴人謝新祥、 謝禎任、謝禎傑、謝詹桂妹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33(E) 分歸上訴人謝新川;33(F)分歸上訴人謝禎達、謝禎聰、謝 禎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判決(原審為系爭土地原物分 割並為金錢補償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謝新祥、謝禎任、謝禎傑以:希望由伊分得附圖編號 33(D)部分,排除與謝詹桂妹共有該部分土地;上訴人謝禎 達則以:希望不受土地分配,僅受金錢補償各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附圖編號33(D)部分 土地之分配及金錢找補方法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按 如主文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 所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起訴後雖信託登記為訴外 人游忠鋼所有<見本院卷第93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仍以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為裁判基礎)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 0 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依其所定方案分割,為 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經查:
(一)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固屬有據,惟分割方法應由 本院酌定。
⒈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此觀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節,為上訴 人所無異詞,堪信為真正,則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
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兩造雖提出各項分割方案,惟本院不受其拘束,而 應斟酌兩造之聲明與陳述旨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兩造利益,公平決之。
(二)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分配,並按附表二所示補償 金錢為適當。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且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故依 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者, 得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就不足之數以金錢 補償之,仍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⒉系爭土地為長條狀,略呈西北、東南走向,毗鄰桃園市中 壢區中正路(約4 公尺寬之4 線車道),其上為空地,並 無任何建物,南側相鄰土地自西到東依序為同段29、29之 1 、32、48之5 、48、46、46之1 、46之2 、46之3 地號 ,除32地號土地後方有興建竹里館社區建物外,其餘均為 空地,並無明顯使用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可參(見原審㈠ 卷第6 頁),復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㈠卷第171 頁至 173 頁)。
⒊連金春為系爭土地相鄰南側同段48地號土地所有人協伸鋼 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新祥為同段46地號土地 所有人;謝禎任、謝禎傑為同段46之2 地號土地共有人; 謝新川之配偶謝張粉妹為同段46之1 地號土地所有人;謝 禎聰、謝禎錦為同段46之3 地號土地共有人等節,亦有各 該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㈠卷第145 至第149 頁)。 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及走向,並非方正,難期原物分割得 使各共有人均能取得方正、完整之受分配區域。為令各共 有人有效利用分割取得之土地,應以使各共有人結合其原 有相鄰土地,以便整體利用為原物分配之原則,較有助於 土地之使用效益及開發利用價值。
⒋謝新曜雖表明希冀分得土地,然其非屬系爭土地相鄰地之 所有人,倘分割部分土地歸其單獨取得,不僅所分得土地 狹長難以利用,且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更有造成他共有 人分得土地面寬減少,致未能與其所有之鄰地完整利用之 弊,對土地整體經濟利用價值顯有降低,自不適宜。又謝 禎達、謝詹桂妹均表明不願分得土地,希望只受金錢補償 (見本院卷第143 至149 、161 至165 頁),核其所述, 有助於簡化共有關係,應屬可採。
⒌基此,堪認系爭土地以附表一所示分配予兩造(謝詹桂妹 、謝禎達、謝新曜除外),並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被上 訴人、連金春、謝新川、謝禎聰、謝禎錦,分別依附表二 所示,補償金錢予謝新祥、謝禎任、謝禎傑、謝詹桂妹、 謝禎達、謝新曜,可兼顧原物分配原則、兩造之意願及所 得利益,並維護共有物之整體價值,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一所示分配,並由被上訴人、
連金春、謝新川、謝禎聰、謝禎錦,分別依附表二所示,補 償金錢予謝新祥、謝禎任、謝禎傑、謝詹桂妹、謝禎達、謝 新曜。原審所命分割方法,容有未洽。謝新祥、謝禎任、謝 禎傑、謝禎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