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黃愛卿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曉青
法定代理人 陳松濤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依民 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祥康 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康公司)股利及公司清算剩餘分 配款新臺幣(下同)261 萬元本息,嗣更正其請求權基礎為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適用民法第179 條(本院卷第228 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被上訴人就其請求返還股利、清 算分配款之同一事實,另追加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為請求,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28 頁 ),其追加仍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祥康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90年間退 休,為安排原任經理之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許憲德(已歿 )於伊退休後分任祥康公司董事、監察人,且為符合當時公 司法規定董事、監察人須由股東擔任之規定,乃與上訴人、 許憲德合意將伊名下之祥康公司股份分別移轉3萬股(以下 合稱系爭股份)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許憲德名下,上訴人 、許憲德亦均將系爭股份獲分配之股利交付予伊,嗣許憲德
於104年間死亡,上訴人為許憲德之惟一繼承人,系爭股份 共計6萬股即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詎許憲德死亡後,上訴 人即拒絕將104年以後獲分配之股利返還予伊,伊與許憲德 、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分別於許憲德 死亡時、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終止,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領取之 股利48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 契約終止後領取之股利213萬元。又如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 在,因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並未以背書方式轉讓,故伊仍為 系爭股份所有權人,因祥康公司已清算完結,上訴人構成給 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股利損 害261萬元。並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61萬 元,及其中9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5萬元 自107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0年間退休時,祥康公司營運狀況不 佳,無人願意承接,被上訴人乃以移轉系爭股份作為委由伊 繼續經營祥康公司之對價,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被上 訴人之配偶陳松濤多次索求獲分配之股利,伊感念被上訴人 之提拔,並為求公司經營順利與股東和諧,始將102 年以前 獲分配之股利贈與陳松濤,並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返還自 祥康公司所受領之孳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原為祥康公司董事長,於90年間自祥康公司退休; 上訴人原為祥康公司經理,祥康公司於90年10月11日召開臨 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上訴人、許憲德為董事 、監察人,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將其名下之祥康公司股份移轉 各3 萬股予上訴人、許憲德之情,有股東名簿、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9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系爭股東 會議事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2 頁 至第18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5 頁至第 216 頁、本院卷第164 頁),應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許憲德、上訴人名下乙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其借 名登記於許憲德、上訴人名下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應證 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 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 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因被上訴人自祥康公司退休,祥康公司於90年10月11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上訴人、許憲德分任董事、監察人 ,被上訴人於同日將其名下之祥康公司股份移轉各3萬股予 上訴人、許憲德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四、不爭執事 項),而系爭股份轉讓雖係以「買賣」名義為之(原審卷第 17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參照),然上訴人未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亦未 否認其與許憲德並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且祥康 公司於92至102年間多次發放股利,上訴人及許憲德領取系 爭股份之股利後,均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配偶陳松濤等節,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64頁), 則上訴人顯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股份,系爭股份獲分配之股 利亦如數交給被上訴人或其配偶陳松濤,而由被上訴人享有 系爭股份之收益權利,堪認被上訴人始為有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股份之人。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委 由其負責繼續經營祥康公司之對價,且對價不限於現金,性 質屬「互易」云云(本院卷第110頁),惟「互易」係指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除移轉財產 權外並應交付金錢之情形(民法第398 條、第399 條參照) ,即令上訴人、許憲德取得股東資格,仍須經股東會選任始 能擔任董事、監察人,尚非當然因取得系爭股份即可經營祥 康公司,自難認兩造有何「互相移轉財產權」之情,上訴人 亦未能說明其所指「對價」係如何計算,遑論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退休後擔任董事經營祥康公司,當另因其擔任董事而獲 取其他報酬或對價,更難謂系爭股份係屬上訴人負責祥康公 司經營之對價,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信取。上訴人另抗 辯:因陳松濤強索系爭股份獲分配之股利,伊為公司營運順 利、維持股東和諧、感念被上訴人之提拔而同意給付云云,
惟若非被上訴人確有系爭股份之收益權利,衡情被上訴人或 陳松濤當無可能向上訴人、許憲德恣意索求,上訴人、許憲 德亦無可能於長達十餘年期間均同意將獲分配之股利如數給 付予被上訴人或陳松濤,至證人陳興發雖證述:上訴人曾說 陳松濤主動向其索求股利,非其自願給付,伊認為上訴人係 迫於無奈才將股利給陳松濤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惟亦 自承不知悉詳情(本院卷第140 頁),則陳興發上開所述顯 係自上訴人處聽聞或其自行臆測,尚未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何況上訴人既「感念被上訴人之提拔」(本院卷第 111 頁),可證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擔任祥康公司董事繼續 經營公司與受讓系爭股份,二者同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則 其抗辯「系爭股份之轉讓」與「上訴人擔任祥康公司董事長 繼續經營公司」互為對價,亦無可採。上訴人復辯稱:如係 就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無可能將獲分 配之股利交給陳松濤云云,惟陳松濤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且 被上訴人經99年2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 30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松濤為其監護人(原 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則陳松濤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 許憲德收取股利,亦符常情,此由上訴人自承其感念「被上 訴人」提拔而將股利交付予「陳松濤」(本院卷第111頁) ,堪信上訴人主觀上亦知悉陳松濤有代理被上訴人向其收取 股利之權限甚明。
㈢次查,祥康公司係於90年10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上 訴人、許憲德分任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將其名 下之祥康公司股份移轉各3 萬股予上訴人、許憲德(上四、 不爭執事項參照),而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監 察人資格,90年11月2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7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 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 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第21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 之」,可徵依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應適用之法律,祥康公司須 有7 人以上之股東,且董事、監察人僅能自股東中選任。參 以證人謝海山(被上訴人之弟)原非祥康公司股東,於90年 6 月12日受讓被上訴人登記於其子陳志行、女陳志玲名下之 股份,嗣亦於系爭股東會被選任為董事之情,有股東名簿、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原審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可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5 頁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謝海山並於原審證稱:90年間被上訴人身體不好想退休, 所以用伊的名字借名登記股份,使伊可以擔任祥康公司董事 ,伊受讓之股份獲分配之股利有交給被上訴人,因係請公司 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故係先匯進伊帳戶,伊再匯給被上 訴人,曾有兩次開完股東會後,因為陳松濤沒有來,上訴人 委託伊將公司所配發予其夫妻之股利支票順便帶回去交給被 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證人陳興發( 曾任祥康公司經理、董事長)亦證稱:伊為祥康公司股東, 股權約7%,為伊自己買受,被上訴人將其股份一部分撥給謝 海山,一部分撥給上訴人,這樣應該有符合公司法規定的人 數可以繼續經營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可徵被上訴 人主張:為符合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法律之規定,而將系爭股 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許憲德名下,使上訴人、許憲德得依 當時法律以股東身分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之情,尚非無憑 。
㈣上訴人另抗辯:其受讓系爭股份後,均自行參與祥康公司之 股東會且實際為表決、決策,並擔任祥康公司向銀行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於公司解散後擔任清算人,可見非僅出名登記 之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許憲 德名下,除保留股份收益權外,目的尚在於使上訴人、許憲 德取得祥康公司股東身分之外觀,而得據以當選為董事、監 察人,俾能參與公司之經營,故上訴人參與祥康公司之股東 會並進行表決,尚與借名登記之目的無違。又祥康公司為有 獲利及資產之公司,此由兩造不爭執祥康公司十餘年來多次 發放股利,且於清算後仍有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即知其情( 本院卷第110 頁、第162 頁),故即使祥康公司向銀行借款 ,亦非無清償之能力,是否影響連帶保證人之權益,尚有可 疑。又上訴人擔任祥康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祥 康公司解散後擔任清算人,均係與系爭股東會同時選出之另 2 名董事即謝海山、陳興發共同擔任,有保證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可稽(原審卷第102 頁、第106 頁),顯 均係基於其等與祥康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而出任,與系爭 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
㈤上訴人復辯稱:證人李水益、陳興發於祥康公司任職多年, 惟均不知悉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可證被上訴 人與許憲德、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證人李水 益(曾任祥康公司之電腦室主任)到庭證稱:伊知悉上訴人 為祥康公司股東,且其股權係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情,惟不 知其自被上訴人取得股權之股數、時間、原因等語(本院第 136 頁至第137 頁),證人陳興發到庭亦證稱:伊不知悉被
上訴人將股權撥給上訴人之原因,亦不知悉股權移交之詳情 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自難以上開證詞,據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其所有之祥康公司股份各登記3 萬股於許憲德、上訴人名下,而分別與許憲德、上訴人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有據。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契約為 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既如上述,自可類推適 用上開條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亦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經查:
㈠許憲德於104 年間死亡,其名下之祥康公司3 萬股股份因繼 承之法律關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215 頁、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與許憲德間就3 萬股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許憲 德死亡時即已終止。又被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其與 上訴人之間3萬股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該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月17日送達,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14頁、第62頁),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於107年1月17 日終止。另祥康公司就系爭股份發放之股利(或清算分配款 )金額,於104年6月為24萬元、104年8月為72萬元、107年9 月27日為165萬元,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亦即 就許憲德、上訴人之3萬股股份發放之股利(清算分配款) 依序為12萬元、36萬元、82萬5,000元。從而,被上訴人就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發放之股利48萬元(即原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3萬股,於104年6月、104年8月依序獲分配之12萬 元、36萬元),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就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發放之股利213萬元(即原借 名登記於許憲德名下之3萬股於104年6月、104年8月、107年 9月27日依序分配之12萬元、36萬元、82萬5,000元,及原借 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3萬股於107年9月27日分配之82萬5,000 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均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適用第179 條規定 為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則其追加之訴主張於本院認定系爭股 份非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許憲德名下時,併依民法第226 條 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適
用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1 萬元(48萬元+213 萬元),及其中9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 1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2頁)起,其餘165 萬元自107 年11月28日民事變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 11月29日起(簽收證明見原審卷第217 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