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吳養春
被 上訴人 羅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2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5日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表示不服,提 起上訴,惟未記載第三審上訴聲明、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未 提出上訴理由、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見本院卷第307頁),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裁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該裁定於108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立德派出所,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9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 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19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