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林麗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勝修、何岳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復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5日以 107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委任狀、上開裁 定在卷可稽。上訴人嗣於108年8月14日對108年7月16日本院 108年度上字第1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