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松碧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等間損
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 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
第12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核定上訴人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 國106 年9 月11日起至交付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每日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755 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 提起上訴。經查,上訴聲明就按日給付部分,具定期給付之 性質,因返還土地房屋之期間未能確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 1 年,加計上訴人請求自106 年9 月11 日起迄今2 年,推 定存續期間為3 年共1,096 天(109 年為閏年),故本件核 定上訴人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11 萬5,480 元(3,755 元 ×1,096 天),據此,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 萬2,682 元。被 上訴人僅繳納3 萬7,140 元,尚欠繳2 萬5,542 元,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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