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000號
附帶上訴人 江錫森 宜蘭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潘信楨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該條規定之數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 訴之法定必要要件,如未繳納裁判費,命補繳又未繳納,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次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 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中段關於所有物 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二、本件附帶上訴人江錫森(下稱江錫森)於原審起訴時,係以 一訴對潘信楨、潘溪泉、原審被告呂維國,提起訴訟,並自 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532元,有原法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頁),茲江錫森對 呂維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固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查:
(一)江錫森起訴時,就潘信楨、潘溪泉被訴部分,係主張重測前 宜蘭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7 土地)本為江萬旺等4人共有,江萬旺應有部分1/2,江萬旺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江朝季、江朝雄、江朝寶、江 信順(下稱江朝季等4人)繼承,經江朝季等4人分別購買其 他共有人莊阿婦之應有部分後,每人應有部分增為2/8,江 朝宗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江信順、簡金枝繼承(繼承之應
有部分各為2/16),「重測前47土地」後於民國80年4月25 日重測整編為員山段171地號(下稱171土地),並於同年5 月16日合併同段173、17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171-1、 171-2、171-3地號等土地,其於97年6月3日因繼承而單獨取 得171-1地號土地(下稱171-1土地)所有權。雖「重測前47 土地」曾於38年11月1日設定無存續期間、權利範圍30坪1合 9勺之地上權予訴外人潘西湖,潘西湖死亡後,前開地上權 由附帶被上訴人潘信楨及潘溪泉(下稱潘信楨等2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1/2,且前開地上權於80年5月16日土地分割 時轉載設定範圍92.49平方公尺部分於「171-1土地」上(下 稱系爭地上權)。然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之初,潘西湖應 未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為之,而逕予單獨辦理,依民法第 71條規定,系爭地上權登記行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地上權 設定行為既屬無效,潘信楨等2人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地上 權,故兩造間應無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法律關 係不存在、塗銷地上權登記、潘信楨等2人均應拆除其等建 物占用「171-1土地」之地上物後,分別返還占用之土地予 其;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塗銷地上 權登記、潘信楨等2人均應拆除其等建物占用「171-1土地」 之地上物後,分別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其;第二備位聲明請求 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潘信 楨等2人均應拆除其等建物占用「171-1土地」之地上物等語 。依江錫森對潘信楨等2人所為先備位訴訟,可知其先位、 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所受最大客觀利益,均為請求潘信 楨等2人拆屋還地部分,依其107年12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之 結果,江錫森訴請潘溪泉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00號房屋(下稱33號房屋)占用「171-1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4.7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20. 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暨訴請潘信楨拆除門牌 號碼同鄉溫泉路35號房屋(下稱35號房屋)占用「171-1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26.74平方公尺)、 B2(面積23.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共 計95.54平方公尺(計算式:24.72+20.65+26.74+23.43=95 .54)(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82頁),按「171-1土地」於10 7年1月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1864元計算, 可知江錫森就訴請潘信楨等2人拆屋還地等部分之第一審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算為208萬8887元(計算式:21,864×95. 54=2,088,8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又江錫森就訴請呂維國拆屋還地等部分,其請求塗銷呂維國
地上權之範圍固僅30.01平方公尺,惟請求呂維國拆屋還地 並經原審判決准許之面積則為99.7平方公尺(計算式:30.0 1+19.98+49.71=99.7),是江錫森對呂維國起訴之最大客 觀利益係請求呂維國拆屋還地部分,依其107年12月17日具 狀更正聲明之結果,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係217萬9841元, 經與江錫森同時訴請潘信楨等2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合併計 算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6萬8728元後,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共4萬3273元(呂維國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是2萬2582 元),江錫森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7532元。因江錫森訴 請呂維國拆屋還地等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所得審究,則 依江錫森所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532元,扣除呂維國部分之 裁判費2萬2582元後,其差額4950元可認為是江錫森就訴請 潘信楨等2人拆屋還地等部分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 惟仍有不足,爰依職權命江錫森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萬5741 元(計算式:43,273-27,532=15,741)。三、綜上所述,江錫森就起訴請求潘信楨等2人拆屋還地等部分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741元。茲限江錫森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