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107年度,11號
TPHV,107,重上國,11,2019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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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少楓(原名許千瑞)

       高陳育隨
       許彥綸 
       許景承 
       許廷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合鎔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上訴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 上訴人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上訴人   徐嘉志 

       黃盈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永和區公所」、「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及均



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七頁第十七行關於「即106年11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即106年10月2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為民國( 下同)106年10月27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利息起算日即應自106年10月28日起算。而本院前開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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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