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少楓(原名許千瑞)
高陳育隨
許彥綸
許景承
許廷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合鎔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上訴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 上訴人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上訴人 徐嘉志
黃盈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永和區公所」、「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及均
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七頁第十七行關於「即106年11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即106年10月2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為民國( 下同)106年10月27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利息起算日即應自106年10月28日起算。而本院前開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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