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鄭正鈐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丁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第二審判決,於 民國108年8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9月3日委任王 耀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上訴狀及委任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331頁、第343頁),是上訴人於108 年9月3日起,有表明 上訴理由之能力。上訴人雖居住於新竹市,不在本院所在地 居住,惟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地,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毋 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6年台聲字第312 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20日期間,於同年9 月 23日已告屆滿。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45至351頁),依上說 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