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易字,107年度,5號
TPHV,107,消上易,5,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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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陸生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鄭耀誠律師
      邵達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洪子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世謙,有經濟部 民國108年5月8日經授商字第1080104318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3至315、319至325頁),並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卷第第33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運送契約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 物品滅失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6萬2,929元。【至上訴人 於原審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業據上訴人於本院 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不贅】。嗣提起 上訴後,於本院主張除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外,另追 加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提供之運送服務 因重大過失而致損害之3倍懲罰性違約金,與原訴均基於被 上訴人運送上訴人交託行李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併 為給付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



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6月30日搭乘被上訴人CI518班機由 北京直飛返回臺北(下稱系爭班機),在北京機場櫃臺辦理 登機手續時所交託隨班機運送之藍色行李箱(下稱系爭行李 箱)內置放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下各稱物品編號, 合稱系爭物品),豈料系爭行李箱未隨同班機運抵臺灣,伊 於數日後之同年7月2日經被上訴人通知領回系爭行李箱時, 系爭物品業已滅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運送服務,並未符合 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就系爭物品之 喪失有重大過失,致伊受有損害66萬2,929元,爰先位依消 保法第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657條、第634條、第227條、 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2,929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追加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併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本 院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2,929元;(三)上開第二項給付 ,被上訴人應併給付上訴人自107年5月19日(即民事訴之追 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萬5,858元,及自107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放 置系爭行李箱內並交託伊運送,上訴人亦未曾於託運前申報 上開物品之價值,伊並無故意或過失致上開物品滅失之情事 。又上訴人雖有將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放置系爭行李箱內 託運,惟依據託運地之中國民航局所發布「關於加強旅客行 李中鋰電池安全航空運輸管理通知」、伊所公告「國際航線 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危險品須知」等,均明確規範鋰 電池應放置手提行李攜帶登機,不得託運,伊寄送上訴人之 電子機票業已告知相關規定之網路連結,伊北京機場站務人 員亦已告知鋰電池屬不得託運物品,若違反規定託運可能遭 安檢人員依法移除,惟上訴人仍執意託運之,縱遭機場安檢 人員移除,亦係因上訴人自身故意行為所導致,伊不負賠償 責任,或因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旅客暨行李運送 服務,其於105年6月30日搭乘被上訴人所營運之系爭班機, 在北京機場櫃臺辦理登機手續時所交託隨班機運送之系爭行 李箱內置放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系爭行李箱未隨同



班機運抵臺灣,其於數日後之同年7月2日經被上訴人通知領 回系爭行李箱時,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業遭移除滅失等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5至439頁),並有 被上訴人CSS顧客服務系統處理紀錄(本院卷一第117至126 頁)、行李追查紀錄(同卷第219至223頁)、行李簽收單( 同卷第299至300頁)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 應堪採信。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行李箱另放置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併 為託運,亦同遭滅失,被上訴人就系爭物品滅失應負消保法 之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或民法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一)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亦有放置於系爭行李箱 內併為託運,嗣於託運過程中遭竊取而滅失等情,尚難認 可採:
1、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亦有放置於系爭行李箱 內併為託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等 物品確有併送託運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固提出附 表編號1、2所示物品於105年4月28、29日之購買收據及編 號3所示物品於105年4月7日網路下單列印資料為證(原審 卷第18至20頁),但該等書證僅得以證明上訴人有購買上 開物品之事實,尚無從遽認上訴人有於105年6月30日將上 開物品放置於系爭行李箱內併為託運之事實。次查上訴人 引用被上訴人CSS顧客服務系統處理紀錄(本院卷一第117 至126頁)、行李追查紀錄(同卷第219至223頁),並據 以主張其有持續向被上訴人申訴查找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 品之紀錄,可見該等物品應有併為託運云云,然依據前開 被上訴人CSS顧客服務系統處理紀錄及行李追查紀錄,可 知關於上訴人申訴查找之紀錄均為上訴人單方面對被上訴 人所為之口頭表述內容,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承認或證實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確有放置系爭行李箱內併為託運之紀 錄,亦無從僅依上訴人單方面之申訴即遽認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物品確有併為託運之事實。再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 品之重量依序約為680公克、700公克、88公克(即編號1 至3重量合計約1.468公斤)、30公克、195公克(即編號 4、5重量合計約225公克),有產品技術資料、型錄、商 品介紹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59至370、449至454頁); 又系爭行李箱於105年6月30日在北京機場託運時之重量為 29公斤(本院卷一第455頁行李遲延紀錄表參照),於105 年7月2日送交上訴人受領時之重量則為28公斤(本院卷一 第120頁被上訴人CSS顧客服務系統處理紀錄參照),固有



1公斤之差異。惟被上訴人陳明其託運行李重量之紀錄方 式為記錄到整數位,小數點後數字無條件捨去(本院卷二 第355頁),亦即所記錄重量存有將近1公斤之誤差範圍, 則託運及送交時之紀錄數字固有1公斤之差異,未必即代 表送交時行李內容物確已少於託運時內容物達1公斤以上 ;復依上開遲延紀錄表之記載可知,系爭行李箱託運時之 重量計算方式為上訴人當日所託運4件行李總重量76公斤 扣除班機抵台後所秤得其餘3件行李總重量47公斤後計算 而得,則因上述行李重量記錄之方式以觀,可見系爭行李 箱託運時所記錄之29公斤之重量難謂完全精準,況附表編 號4、5所示物品確遭移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行 李箱送交被上訴人時之重量,必較託運當時為輕,自屬當 然,而編號4、5所示物品重量合計約225公克,尚在前述 行李秤重紀錄之1公斤整數以下之誤差範圍內;基此,實 難僅以系爭行李箱託運前及送交後之1公斤紀錄差異,即 斷認必為編號1至3所示物品遭移除所致。此外本院函請法 務部循司法互助方式向大陸地區請求調查取證系爭行李箱 於105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日間在北京機場華航公司櫃台 辦理報到、交託運送、在北京機場內部行李查驗、安檢過 程之監視錄影紀錄,經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及北京首都 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旨揭監視錄影紀錄已超出相關 民航標準規定之保留時限要求(原則上不少於90日,本院 卷二第229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行業標準民用運輸 機場安全保衛設施第9.3.2條、第9.4.4條供參),現已無 留存視頻監控資料,有法務部108年5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 80651754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 ),則本件經調查後,亦查無行李託運及查驗當時之開箱 檢查監視錄影紀錄佐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確有放置於 系爭行李箱內併為託運。
2、另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 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 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 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39條規定「金錢、有價 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 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 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同法 第657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 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 送之規定」。本件屬民法第657條所定運送人不另收運費 為旅客運送所交託行李之情形,自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又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2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 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 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但託運 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 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乘客隨身行 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 過新臺幣2萬元」,係為使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貨運承 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對於其運送 或處理貨物與行李之賠償責任有其明確規範,並避免託運 人不依託運貨物或行李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 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爰參照海商法之體例及華沙公約 第22條中有關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責任規定(貨物及登記行 李約為美金20元、旅客隨身攜帶行李約為美金400元), 增訂該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 民法第634條固課予運送人應負通常事變責任,但在貴重 物品之運送及民用航空運送之情形,民法第639條、民用 航空法第93條之1均例外規定託運人有於託運時負報明其 性質及價值之義務,否則縱有喪失或毀損之情事,運送人 亦不負賠償責任或負有限賠償責任,若價值已經報明者, 運送人亦僅依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之價額為限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以杜流弊而免爭論。蓋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 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 能加以特別防範,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 式分攤風險,否則使運送人僅依貨物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 基準,或為旅客免費運送交託行李,其所收取之運費或未 收取運費,並不能反映託運物品之價值,卻於貨損時需負 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殊非衡平。
3、查上訴人係持被上訴人所開立機票搭乘系爭班機使用被上 訴人所提供運送服務自北京飛抵台北,則被上訴人抗辯兩 造就本件運送服務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被上訴人公告生效 之「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應屬可採。而依照 「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104年4月15日生效) 第9.7.1條約定「旅客之託運行李每公斤價值超過第16條 所規定之航空公司責任限額時,得向航空公司申報價值。 被上訴人於接受此項申報時,將於第9.7.2條款之報值限 額內依航空公司規定收取適當費用...」、第9.7.2條約定 「除事先特別安排外,被上訴人不接受申報價值超過美金 2,500元之行李」、第16.5.2條約定「於蒙特利爾公約適 用之情形,被上訴人針對旅客行李損害所負之賠償責任, 應以1,131特別提款權為限;在蒙特利爾公約適用之情況



,則以每公斤美金20元為限」、第16.5.3條約定「若旅客 依據第9.7.1條規定辦理其託運行李的超值申報,則被上 訴人按申報價值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325、337頁) ,尚合於前揭國際公約及法律規定,上訴人既自承其具有 被上訴人會員資格20餘年,長年搭乘被上訴人飛機往來世 界各地(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378頁),被上訴人亦 陳報所寄送旅客之電子機票均附有上開契約條款資料網路 連結訊息(本院卷一第343頁),其官方網頁上亦有相關 說明(原審卷第61至62頁),則上訴人對於上開託運行李 申報價值之相關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不得以委託信用卡 公司代為訂票為由諉稱不知。則上訴人於系爭行李箱託運 時,本可選擇支付一定之服務費用而為所託運物品申報較 高價值以保障其權利,且申報價值若超過2,500美元時尚 須事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特別安排處理,又上訴人若有申報 託運物品較高價值,即非不可推定其有託運該等物品之事 實,而可保障其所託運高單價物品之權利。惟查上訴人主 張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之價格各高達新臺幣23萬餘元、 41萬餘元,要為運費(機票價格)之十數倍至數十倍不等 ,亦超過前揭運送條款所規定之美金2,500元價值甚多, 但上訴人於託運系爭行李時,未曾依上開運送條款申報其 有託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及該等物品之價值,亦未曾 依上開運送條款事前申請特別安排處理,則本件亦無任何 申報高價託運物品之客觀事證得以推論上訴人有併為託運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事實。
4、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有放置於系爭 行李箱內併為託運一節,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以資證明 。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有併為託運, 嗣於託運過程中遭竊取而滅失等情,即非可採。又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併為託運並遭移除滅 失之事實存在,則下開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運送服務有 無合於當代技術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物品滅 失有無重大過失或應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 ,本院即僅針對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部分而為論究,併 此敘明。
(二)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物品運送服務未符合 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就系 爭物品滅失有重大過失,應依消保法負賠償責任等情,均 非可採:
1、查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旅客暨行李運送服務,上 訴人基於其與企業經營者即被上訴人間之消費關係,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係屬消費訴訟,有消保法之適用,固 無疑問。而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第1項)從事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 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第2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 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同法第7條之1規定「(第1項)企業經營者主 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第2項)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 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1項之安全性」、 同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 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且消保法第7條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應就下列情事認 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 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 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消費者 請求商品設計等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時,就商品進入流通市場或提供服務時,不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有 故意過失,固毋庸負舉證之責。惟仍應就其係按商品或服 務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 ,應先負舉證責任。故必於消費者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 商品或服務之合理使用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企業 經營者負消保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責。
2、次查各國航空主管機關對於危險物品運送規範、對於貨物 運輸之管制,雖原則上遵循國際民航組織(ICAO)編訂之 危險物品安全空運技術規範(Technical Instructions for the Safe Transport of Dangerous Goods by Air) 及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編訂之危險物品規則(Dang erous Coods Regulations),然而部分國家及航空公司 依據該國國情及航空公司作業條件與風險承擔能力,可能 訂有較嚴格之限制,搭機乘客亦需遵循,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107年9月4日空運安字第1075019936號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而查中國民航局於西元2011年6 月24日所發布之「關於加強旅客行李中鋰電池安全航空運 輸管理的通知/民航民傳電報」明確規範「為個人自用內 含鋰或鋰離子電池芯或電池的便攜式電子裝置(手錶、計 算器、照相機、手機、手提電腦、便攜式攝像機等)應作 為手提行李攜帶登機」(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被上 訴人抗辯其為配合宣導,有將該公告發布於官方網站(見 原審卷第58頁網站列印資料及本院卷一第107頁之說明) ,並於旅客辦理報到手續時出示「旅客告知書」要求旅客 簽署表示知悉,並提醒旅客關於中國民航局上開公告規定 ,該「旅客告知書」上明確記載「根據『中國民用航空危 險品運輸管理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機場航空安全保衛 規則』等相關法規的規定,鋰電池、充電寶、打火機、帶 有充電功能的移動wifi等禁止託運。若違反以上規定,違 禁品將被移除。由此可能造成的行李不能同機運輸或影響 旅行行程的風險,由旅客自行承擔」(見原審第45頁旅客 告知書)。上訴人雖否認於託運系爭行李箱時有見過該份 「旅客告知書」,惟上訴人亦已自陳:陸籍代理約聘人員 要求切結行李內無鋰電池,伊告知託運行李內有相機與錄 影機,其內本安裝有鋰電池,而拒簽不合理之切結書,該 代理約聘人員表示若不簽署切結書,行李須開箱檢查,伊 回應「隨便妳」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9 3頁、本院卷二第378至379頁),可徵被上訴人在北京機 場之使用人或受僱人(即其地勤代理人中國國際航空公司 ,本院卷一第225至231頁地勤代理合約參照)有明確告知 上訴人託運行李內一概不得含有鋰電池之事,縱使中國民 航局對於鋰電池託運之規定,並未區分備用電池或含有鋰 電池在內之可攜式電子裝置而有不同處置,其規定與我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相關規定相較為嚴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所檢送如本院卷二第69、97、117頁所示危險物品航空安 全運送技術規範所公告旅客及組員可攜帶或託運上機之危 險物品可供對照),但依兩造間運送契約第14.1條所約定 「旅客有責任遵守所有飛航國家的法律、規定、命令、要 求及被上訴人之規定」、第14.6條約定「旅客應接受政府 或機場官員或被上訴人人員的安全檢查」(本院卷一第33 3、335頁),上訴人仍有遵守啟航地即託運地之法令規定 之義務,被上訴人亦不得違反所飛航國家之法令規定,此 外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合計重量僅約225公克,體積非 大,亦無不適以手提行李攜帶之情形,惟上訴人拒絕簽署 前開切結書,並仍決意以託運行李方式運送,其後果遭北



京機場安檢人員於行李檢查時開啟系爭行李箱,並將其內 如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移除(參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自 陳系爭行李箱內留有一張檢查單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26 頁被上訴人CSS顧客服務系統處理及第219至223頁行李追 查紀錄所載),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遵守中國民航局 及北京機場前述規定,執意託運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 已非通常、合理之使用狀態,因而發生附表編號4、5所示 物品遭移除滅失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未提供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等情,即非無據。 3、從而,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遭移除滅失之結果,既難認 係在上訴人在通常、合理之使用狀態下所發生,被上訴人 依據飛航國家法令規定所為告知,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 4、5所示物品之滅失,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行李運送服務 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有無在北京機場之地勤代理人 中國國際航空公司櫃臺另建置安全監視錄影設備、有無及 時向大陸地區公安單位申請保全或調取機場監視錄影紀錄 、如何常態處理旅客行李報失賠償事宜等,均不影響附表 編號4、5所示物品係因上訴人未依中國民航局及北京機場 上開規定執意託運而導致遭安全檢查移除滅失之事實認定 ,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服務未符合當代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就物品滅失有重大過 失云云,並非可取,且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近年來處 理旅客行李報失紀錄、旅客行李內物品遭竊紀錄、旅客行 李報失及物品遭竊時之處理賠償紀錄,亦核無必要,附此 敘明。
(三)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物品滅失應負民法運送契 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不可採: 本件屬民法第657條所定運送人不另收運費為旅客運送所 交託行李之情形,故有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 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 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之適用,合先 敘明。茲查上訴人未能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有放置 於系爭行李箱內併為託運,嗣於託運過程中遭竊取滅失而 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滅失應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附表編號4、5所



示物品既因上訴人未依中國民航局及北京機場上開規定執 意託運而導致遭安全檢查移除滅失,亦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抗辯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等情, 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 既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之滅失有何因故意或 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則其備位依民 法第657條、第634條、第227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亦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 、民法第657條、第634條、第227條、第224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66萬2,929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 8萬8,787元,並擴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亦均無理由,併應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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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名稱 │數量│價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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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EICA相機 │1台 │港幣 │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購買日期 │
│ │(M-Monochrome TYP246) │ │5萬5,000元│23萬1,165元 │105年4月29日 │
│ ├───────────┼──┤ │ │ │
│ │上開相機鋰電池(簡配) │1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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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EICA鏡頭 │1個 │港幣 │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購買日期 │
│ │(M-50mm/F0.95) │ │9萬8,000元│41萬1,894元 │105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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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POD TOUCH 128GB │1台 │新臺幣1萬2,990元 │上訴人主張購買日期 │
│ │ │ │ │105年4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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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相機鋰電池 │1個 │新臺幣2,300元 │ │
│ │(LEICA D-LUX6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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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錄影機鋰電池 │1個 │新臺幣4,580元 │ │
│ │(SONY-3D錄影機電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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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新臺幣66萬2,9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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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