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7年度,46號
TPHV,107,建上,46,2019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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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升優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中信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張樵 
被上訴人  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林森敏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本訴及
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8,878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5%,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 2萬8,87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漏水修繕費用新臺幣(以下 同)202萬9,663元及違約金305萬6,795元,一部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2萬9,663元,嗣於上訴程序中,補充陳述就漏水修繕費 用202萬9,663元一部請求37萬5,930元,就違約金305萬6,795



元一部請求165萬3,733元(見本院卷1第243頁),揆諸前揭規 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向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建公司 ,即業主)承攬「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區新建工程-使照隔間與 他項工程(南棟)」,被上訴人向伊承攬其中的防水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 程款為11萬8503元(含稅),嗣再簽訂追加減附約書(下稱系 爭追加契約),追加740萬9,706元(未稅,含稅則為778萬0,1 91元)。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生多處漏水情形 ,綠建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26日通知伊應於103年5月31日前完 成漏水修繕,伊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依綠建公司所定期限完成改 善,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改善至無漏水,綠建公司於103年10月 間委由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進場辦理 修繕,造成伊遭綠建公司扣款盛隆公司修繕費用202萬9,663元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後段、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 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修繕款項202萬9, 663元,伊一部請求37萬5,930元,又被上訴人違約不依期限改 善之期間至少129日(103年6月1日至10月7日),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23項約定,應計罰改善逾期違約金305萬6795元〔(原 定工程款118,503元+追加工程款7,780,191元)×按日3/1000 ×129日=3,056,795〕,伊一部請求165萬3,733元,共計一部 請求202萬9,663元。系爭工程目前仍有漏水,被上訴人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承攬義務,尚未完工,不得請求保留款,縱認被上 訴人有保留款請求權,惟因被上訴人造成伊有202萬9,663元之 損失,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抗辯:伊接獲上訴人漏水通知後,不問漏水是否可歸 責於伊,均先進場勘查與修繕,並非未到現場處理並提出改善 方案。今伊未能完成修繕,乃係綠建公司拒絕伊進行修補,上 訴人知悉該情事且未排除現場狀況。上訴人主張綠建公司得知 有瑕疵後,於103年5月26日發函通知伊完成瑕疵修補,顯然上 訴人於103年5月26日發現瑕疵,則其於104年7月23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伊並無 經通知而不依限改善之情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23項計罰改善逾期違約金,自無可採。退步言,上訴 人以系爭契約總價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顯然過高不合理 ,至多應以鑑定報告認定之修繕費用41萬9,840元為計算基礎 ,上訴人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為16萬2478元(419,840×3/100 0×129=162,478),倘若伊確有瑕疵改善遲延情形,改善逾期 違約金至多為16萬2478元。在原審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伊對上訴人有工程保留款債 權38萬7,066元,與上訴人之修繕費用債權30萬9,569元抵銷後 ,上訴人應給付伊7萬7,497元。(被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逾 7萬7,497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 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本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7,497 元,及自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萬9,6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㈣(原審反訴)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之部分廢棄。㈤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原審反 訴請求逾7萬7,497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被上訴人 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綠建公司承攬「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區新建工程-使 照隔間與他項工程(南棟)」,101年9月1日開工,103年1 月14日竣工,現場工程於107年8月24日驗收完成,其中南棟 防水工程於103年11月20日完工,因漏水由綠建公司代僱工 由盛隆公司自103年9月23日至104年2月15日、104年6月22日 至同年月27日進行漏水改善,上訴人正驗複驗日期為107年8 月24日,上訴人對綠建公司防水工程保固期間為107年8月25 日至112年8月24日。綠建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給付上訴人 之第15期工程款中扣除代僱工款項210萬4,633元(明細如原 審卷1第28頁),於107年6月25日給付第16期工程款扣除代 僱工款項5萬元(綠建公司回函見本院卷1第215至217頁)。 上訴人與綠建公司間估驗計價金額為5,251萬8,878元,保留 款525萬1,889元(見本院卷2第35頁、第76頁),綠建公司 尚未給付上訴人保留款。
㈡兩造於101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 「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區新建工程-使照隔間與他項工程(南 棟)」其中的防水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1萬8,503元(含稅 ),嗣簽訂系爭追加契約,約定追加工程款740萬9,706元( 未稅)(見原審卷1第8至23頁、卷2第5頁)。 ㈢止水墩、女兒牆金屬蓋板、填縫等三工程本身,非被上訴人



施作範圍。
㈣兩造間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總金額為406萬4,188元, 扣除廢棄物及代雇清潔工費用後,金額為400萬1,398元。系 爭工程保留款金額為38萬7,066元,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 人。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多處漏水,經多次催告 均未改正,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後段、民法第493條、第 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就漏水修繕費用202 萬9,663元,一部請求37萬5,93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改善逾期129日(103年6月1日至103年 10月7日),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3項給付違約金305萬6, 795元,而一部請求165萬3,733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漏水修繕費用請求權、改善逾期違約金 請求權,均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工程保留款扣除保固保證金,並與上訴人修 繕費用抵銷後,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7,497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漏水修繕費用為37萬5,930元 。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如存 有瑕疵,經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被上訴人修 補,而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 必要費用。
2.綠建公司於103年5月15日初驗時發現系爭大樓有漏水情形後 ,於103年5月26日檢附漏水點1至9圖說通知上訴人於5月底 完成修繕(備忘錄見原審卷1第24至27頁),上訴人收受該 通知後,同日以電子郵件限期通知被上訴人依綠建公司規定 期限改善(見原審卷1第80至81頁、卷2第6至7頁)。又證人 楊志良於105年5月11日在原審證稱:伊收到綠建公司通知後 ,即寄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後,再用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公司



許世明副總說伊已經寄郵件了等語(筆錄見原審卷1第257 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發現漏水缺失後,已 於同年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前修繕完成,被上 訴人迄至105年10月7日仍未修繕完成,綠建公司委由他人修 繕完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改善之費用,應 屬有據。原審送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 定,作成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及建議第4項記載:「⑴全 部15處漏水點可依漏水位置概分為二,其一為『屋突一層管 道間及梯間突出物開口周遭區域漏水』,包含漏水點1、2、 3、4、6、7及A、B、D、E、F;其二為『屋突一層女兒牆下 方止水墩周遭區域漏水』,包含漏水點5、8、9及C。⑵第一 區域『屋突一層管道間及梯間突出物開口周遭區域漏水』漏 水點1、2、3、4、6、7、A、B、D、E、F等之漏水之原因及 責任歸屬:本區域各漏水點的漏水可能原因甚多,經由雙方 所提供之照片、資料及會勘現場與鑑定說明會所得資料,審 慎分析研判後,可判斷最終之漏水原因應屬於『止水墩防水 不良(立面及頂面)』,責任歸屬為太隆,負擔責任100%。 ⑶第二區域『屋突一層女兒牆下方止水墩周遭區域漏水』漏 水點5、8、9及C等之漏水之原因應屬於『止水墩防水不良( 立面及頂面)』及『女兒牆金屬蓋板與止水墩交界縫隙填縫 止水不良』兩種原因皆有可能,前者屬被告太隆責任,後者 因為是原告自行施作,故責任歸屬為原告升優。因雙方在處 理過程中均未能確認此區域真實漏水原因為其中任一項,故 兩種漏水原因均無法排除,因此雙方均應負擔部分責任。然 因被告為防水工程承攬商,卻於原告告知漏水後未積極處理 了解漏水原因以明責任,故理應負擔較大責任。至於原告方 面,在漏水責任未明前便進行維修,維修階段亦未會同被告 釐清維修責任及範圍,維修後又增設批水板強化防水功能, 因此種種導致無法進一步明確分析上述兩種漏水原因究竟是 哪一種為漏水主因,故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責任。在此建議被 告負擔漏水責任之70%,原告負擔30%。」(見鑑定報告第7 至8頁)(漏水點1至9位置圖見原審卷1第183至184頁,漏水 點A至F位置圖見原審卷1第27頁)。證人柯鴻光雖於105年5 月11日在原審證稱:漏水點8、9有漏水,但是伊認為不是上 訴人的責任,因為那不是他們做的,而是其他包商等語(見 原審卷1第252頁),惟綠建公司於108年2月12日函覆本院: 漏水點8、9是屬於上訴人承攬範圍(見本院卷1第215頁), 應以綠建公司之正式函覆為可採。綜上,漏水點1、2、3、4 、6、7、A、B、D、E、F部分屬被上訴人施作瑕疵所致,漏 水點5、8、9、C部分兩造均有責任。依鑑定報告記載:辦理



修復各漏水點所需之修復費用為37萬5,930元(見鑑定報告 第9頁,修復費用明細表見鑑定報告附件11),本院審酌鑑 定單位係職有工程專精之土木工程技師所組成,與兩造間並 無任何關係,其鑑定人之地位應為客觀公正,且經該會派員 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於鑑定報告書為說明,復憑藉 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估算該等瑕疵修補合理費用,應可 憑採,是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致生漏水修繕費用之金額為37萬 5,93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漏水修繕費用37萬5,930元。
3.至上訴人主張:鑑定單位鑑定之金額過低,應以盛隆公司之 修繕費用計算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鑑定 單位所鑑定之合理修繕費用有瑕疵,故其此部分所辯,並無 可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盛隆公司之修繕工作範圍示意圖可 知(見鑑定報告第41頁),盛隆公司修繕方式,係採全區域 周邊範圍之方式辦理修繕,修繕長度高達395.08M,然經鑑 定單位鑑定本件漏水處僅需辦理局部修繕,修繕長度為135. 16M(見鑑定報告附件11修復費用明細表),盛隆公司辦理 修補範圍,顯然超過上開漏水點需辦理修繕範圍甚多,超過 該等漏水點所需辦理修補範圍部分,難認屬修補本件瑕疵所 必要支出之費用,是上訴人所支付予盛隆公司之修繕費用, 並非全屬修補本件漏水瑕疵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修補 費用應以盛隆公司之修繕費用計算云云,自難憑採。另被上 訴人抗辯:伊接到上訴人漏水通知後,有進場勘查與修繕, 伊未能完成修繕,是因綠建公司拒絕伊進行修補,上訴人知 悉該情事且未排除現場狀況云云,然查,上訴人已於103年5 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1日完成漏水修繕,但被上 訴人未依期限修繕完成,綠建公司始於同年10月間委由盛隆 公司進場辦理修繕,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未能完成修繕係因綠 建公司拒絕所致。附此敘明。
4.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後段、民法第49 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即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因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7萬5,93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已獲得勝訴之判決,其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項後段、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227條規定之請求 ,無從獲得更有利之判決,故不再論述。
5.綜上,是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致生漏水修繕費用之金額為37萬 5,93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漏水修繕費用37萬5,930元,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發現瑕疵,惟於104 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云云。
2.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同法 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上訴人於103 年5月26日發現漏水缺失,然因被上訴人未進場改善缺失, 而由盛隆公司進場辦理修繕,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函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有台北松江第280號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43至144頁),上訴人於 請求之6個月內即104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1第 4頁),依前開規定,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繕 費用時,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訴人本件之瑕疵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改善逾期違約金305萬6,795元,並 一部請求165萬3,733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5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3年5月 31日完成漏水修繕,然被上訴人至103年10月7日仍未依約改 善至無漏水,是被上訴人違約未依期限改善之期間至少129 日(103年6月1日至10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3項約 定,應計罰違約金305萬6,795元〔計算式:(原定工程款11 萬8,503元+追加工程款778萬0,191元)×按日3/1000×129 日=305萬6,795元〕,並一部請求165萬3,733元,云云。 2.系爭契約第7條第2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倘不依 照本合約之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 上訴人)損失以本合約總價千分之3違約金計算,…。本合 約所有條款未訂明罰責者,甲方發現乙方有違背情形,經通 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不依限期改善者,即視為逾期賠償,比照 本條處理。」(見原審卷1第12頁),即兩造約定系爭契約 條款未訂明罰責者,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經 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而不依限期改善者,即視為逾期賠償 ,比照逾期罰則辦理。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人員有監督工作進行、核定材料是否合用、監督 工期及指示乙方(即被上訴人)工作之權。甲方監工人員如 發現乙方工人技術低劣、工作怠忽、行為惡劣或不聽指揮者 ,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做之工程草率、材料窳劣、 不合規定或任何不當措施而影響工程品質或危及工程安全時



,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 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長工程期限。甲方為符合本合約預定進 度,通知期限辦理之工作,乙方如不履行,甲方得自行辦理 ,一切費用皆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1第10頁),是兩 造約明上訴人監工人員如發現被上訴人所做之工程草率、材 料窳劣、不合規定或任何不當措施而影響工程品質或危及工 程安全時,得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拆除重做,其損失概 由被上訴人負擔。可知系爭契約就工程不合規定得通知被上 訴人限期改善,其損失由被上訴人負擔,已訂罰則,即無系 爭契約第7條第23項後段「本合約所有條款未訂明罰責者, 甲方發現乙方有違背情形,經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不依限期 改善者,即視為逾期賠償,比照本條處理。」之適用。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未依期限改善期間103年6月1日至 10月7日計129日按日千分之3違約金305萬6,795元,並一部 請求165萬3,733元,為無理由。
3.此外,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未依期限改善而遭綠建公司處 罰違約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2第 31頁),尚難認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改善逾期而受有何損害 。至綠建公司與上訴人之間,綠建公司代僱工由盛隆公司進 行漏水改善後,於107年8月24日正式驗收合格,防水保固期 間自107年8月25日至112年8月24日(見本院卷1第215頁), 縱令綠建公司因保固期間有漏水情事而扣留上訴人之保留款 ,然並非屬被上訴人改善逾期致生之損害,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請求改善逾期之違約金,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之保留款於扣除保固保證金後為34萬7,052元,與 上訴人修繕費用債權37萬5,930元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給付2萬8,878元,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保留款。 1.被上訴人主張:伊之保留款38萬7,066元扣除保固保證金, 並與上訴人修繕費用債權30萬9,569抵銷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 給付7萬7,497元。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目前仍有漏水,被 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承攬義務,尚未完工,不得請求保 留款,縱認被上訴人有保留款請求權,惟因被上訴人造成伊 有202萬9,663元之損失,主張抵銷。
2.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



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 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 ,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 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足參 ),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 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3.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契約為實作實算契 約,單價以附件單價為準,雙方均不得因工資、價變動而增 減。每月15日依實際完成數量開立足額發票檢附請款單、計 算式、照片及圖面計價90%,隔月15日放款。保留款10%於甲 方(即上訴人)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同步計價放款。」(見原 審卷1第9頁)。系爭追加契約記載:「相關條例同原合約」 (原審卷2第5頁)。證人柯鴻光證述:伊103年9月到金門的 時候上訴人已經施工完成,防水工程算是完成,但是有缺失 會漏水(見本院卷1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就綠建公司 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既經綠建公司現場人員確認上訴人 確已完工,而系爭工程屬上訴人與綠建公司間工程之一部分 ,綠建公司既確認上訴人已完工,則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施 作之系爭工程,應認已完工;且上訴人已於系爭工程完成後 ,辦理最後1期之估驗計價作業,並已給付已完成工程90%估 價計價款予被上訴人,僅剩餘10%工程保留款未給付(見本 院卷2第25至27頁),益徵系爭工程於辦理最後1期估驗計價 時已完成施作,縱系爭工程尚有漏水之瑕疵,係屬被上訴人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自不能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況 綠建公司已於107年8月24日驗收完成(綠建公司回函見本院 卷1第215至217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留款金額為38 萬7,066元(見本院卷2第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約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38萬7,066元。 4.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所稱「甲方業主(即綠建公司)正 式驗收合格」,係屬不確定之事實,雙方係以該不確定事實 之發生為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 停止條件,於該事實之發生已確定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 屆至。故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施工完成經上訴人業 主綠建公司驗收合格,而係綠建公司代僱工由盛隆公司修繕 完成,然上開「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不確定之事實,已 確定不能由被上訴人完成,依上說明,仍應認該部分尾款之 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5.系爭契約第23條第24項第2款約定:「乙方應於領取工程保 留款(尾款)時,除工程契約或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先出 具本工程竣工驗收結算總金額1%,作為保固保證金...」(



見原審卷1第12頁),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契約為實作 實算契約(見原審卷1第9頁),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總金額為 406萬4,188元,扣除廢棄物及代雇清潔工費用後,金額為40 0萬1,398元(見本院卷2第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 件保固保證金之金額為4萬0,014元(計算式:4,001,398× 1%=40,01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本件兩造均同意在保留 款扣除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2第23頁、第33頁),則保留 款38萬7,066元扣除保固保證金4萬0,014元後,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之金額為34萬7,052元。 6.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漏水瑕疵修繕費用債權 37萬5,930元,業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以其扣除保固保證金 之保留款債權34萬7,052元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8,878元(計算式:375,930-347,052=28,878),被上訴 人已無得請求之保留款。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漏水修繕費用37萬5,930元,經被上訴人以其保留款債 權34萬7,052元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給付2萬8,8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6日(送達證書見原 審卷1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固有保留款38萬7,066元,扣除保固保證金4萬0,0 14元,並與上訴人之漏水修繕費用債權37萬5,930元抵銷後, 已無得請求之保留款債權,其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7,497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萬7,497元本息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 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判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聲請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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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優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