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7年度,110號
TPHV,107,勞上,110,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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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黃柄杉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被上訴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5年6月14日起受僱於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該公司嗣於 102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而消滅,上訴人受被上訴人留 用並擔任市府分公司業務經理,被上訴人則承認上訴人任職 大華證券公司之年資(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5 年9月1日退休,被上訴人以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4萬 3,927元、退休金基數36.5計算,發給上訴人退休金890萬 3,336 元。惟被上訴人之計算有誤,短少給付上訴人退休金 差額145萬4,670元、100年至105年特休未休工資25萬5,653 元、加班費及誤餐費1萬1,803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105 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 下稱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106年6月16 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下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規定、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勞 基法(下稱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5條、被上訴人訂頒「員工出勤管理要點」第4點 第3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 2,126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



中170萬3,177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3,1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華證券公司於84年11月30日訂頒「員工退 休、資遣及撫卹辦法」(下稱系爭84年版退休辦法)後,因 證券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於88年4月2日修正該辦 法(下稱系爭88年版退休辦法),復於100年12月22日修訂 及變更名稱為員工退休準則(下稱系爭100年版退休辦法) ,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備查,大華證券公司已於101年3 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顯已對全體員工為公開揭示 ,上訴人援引已廢止之系爭84年版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基數 ,於法不合。又大華證券公司於102年6月22日因與被上訴人 合併而消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留用並簽署同意書,已載 明相關規定將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為準,被上訴人以退 休金基數36.5計算退休金核付上訴人,並無錯誤。被上訴人 前計算上訴人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係以105年3月至8月 所得薪資、伙食津貼及營業獎金、協銷獎金、介紹獎金及保 經佣金計算,並無不合。至於特別獎金、激勵獎金,均非屬 經常性給與,性質上屬恩惠性給予,不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上訴人未休畢每年之特別休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 上訴人就100年度之未休特休工資請求權已於106年1月罹於 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休 未休工資,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且不得加計因工作表現所發 給之獎金或加班費。至於加班費應按上訴人實際加班時數計 算,被上訴人並無短計加班時數。況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 規定,加班費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計算,不應加計其 他獎金後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5年6月14日起受僱於大華證券公司,嗣後大華證 券公司為被上訴人併購,合併基準日為102年6月22日,大華 證券公司因合併消滅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留用並任職於市 府分公司業務經理,且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任職於大華證券 公司期間之年資。
㈡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退休,被上訴人以平均工資24萬3,927 元、退休金基數36.5,發給退休金890萬3,336元。被上訴人 將105年3月15日至105年8月15日間所發給之底薪、伙食津貼



、營業獎金、協銷獎金、介紹獎金、凱基保經佣金列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則係以85年6月14日至87 年2月28日為4個基數,87年3月1日至100年6月13日為27個基 數,100年6月14日至105年8月31日為5.5個基數。 ㈢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於100年有19日未休、101年有19日未休、 102年有20日未休、103年有21.5日未休、104年有21日未休 、105年有25日未休。被上訴人以底薪4萬3,800元及伙食津 貼1,800元計算,給付上訴人105年度25日特休未休工資3萬 8,000元,未給付100年至104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㈣上訴人於102年間,共於7月14日、8月3日、8月4日、8月10 日、8月11日、11月24日、12月1日,計7個假日出勤加班。 ㈤上訴人於103年間,共於3月15日、4月12日、5月17日、5月 28日、5月29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3日、6月4日、6月 5日、6月6日、6月7日、9月1日、9月2日、9月3日、9月4日 、9月5日、10月18日,合計6個假日、12個平日加班。對上 訴人上述日期之加班時數,被上訴人均按打卡紀錄計算加班 時數,但加班未滿30分鐘,被上訴人不計入加班時數。對上 訴人上述日期之加班費計算,上訴人均僅以底薪4萬3,800元 及伙食津貼1,800元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未計入獎金。 ㈥被上訴人將獎金計入平均每小時工資額,於105年9月補發上 訴人104年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8日之平日加班費共 783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下列金額:㈠ 退休金差額、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㈢加班費差額?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是否應依系爭84年版退休辦法計算? ⑴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錄,單方制訂之定 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 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 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 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制訂之 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於其內部網路, 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 決意旨參照)。蓋因現今社會業已邁入網際網路時代,電子 資訊較諸紙本資訊傳遞快速、容易、廣泛,民事訴訟法及強 制執行法均已規定,關於公示送達應送達之文書,以及拍賣 公告,均應公告於法院網站。則雇主建構內部網站放置工作 規則公告,使各員工均得以使用公司配備之電腦設備查知該



公告,並留存工作規則,以取代傳統佈告欄之功用,應足以 認為員工已處於得輕易查知並認識該等工作規則之狀態,符 合公開揭示之要求。至於員工是否查看,則非雇主所得控制 ,亦不應以員工未察看而逕認雇主未為公開揭示。 ⑵經查大華證券公司訂頒系爭84年版、88年版、100年版退休 辦法後,並就系爭100年版退休辦法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備查獲准,且於101年3月27日下午5時52分以公司內網公 告予管理部、債券部、承銷部、自營部、稽核部、股務代理 部、企劃部等各單位週知,有上開退休辦法、大華證券公司 100年12月28日函稿、大華證券公司內網公告頁面列印資料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3月14日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22至23、74至81、104頁)。次查大華證券公司於101年3 月27日所寄送電子郵件之收件人為全體公司成員,其中所謂 「B00B各營業據點」,係指當時大華證券公司之所有分公司 ,亦即每一個分公司營業員均收到該郵件,自然包括上訴人 ,有該郵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43頁)。且被上訴人所 屬資訊部員工即訴外人盧黃生、稽核部員工即訴外人洪碧姬 仍留存該電子郵件,有該等電子郵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 273至281頁)。從而大華證券公司既已將系爭100年版退休 辦法公告於公司內網規章公告區並通知員工,上訴人顯然已 處於得知悉該辦法之狀態,則依上說明,自有拘束兩造之效 力。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00年版退休辦法業已公開揭示 ,系爭84年版退休辦法因此失效,上訴人仍繼續受僱於大華 證券公司,至大華證券公司受被上訴人併購為止,足見上訴 人默示同意系爭100年版退休辦法之內容,即應受該辦法之 拘束,上訴人不得再援用系爭84年版退休辦法主張其退休金 基數為36.5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李秋玉鄭金源簡獻春許家騰、賴岳龍、江思庭陳寶婕、陳良 昇等員工之聲明書,聲稱不知大華證券公司修改系爭84年版 退休辦法云云,固有該等聲明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171至175頁)。惟查該等員工不知大華證券公司修 改系爭84年版退休辦法等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亦不知情。 且依上說明,大華證券公司既已將系爭100年版退休辦法公 告於公司內部網站並通知員工,上訴人與該等員工即已處於 得知悉該辦法之狀態,該辦法即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不因上 訴人與該等員工未上網查詢該辦法而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
⑶次查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7年2月5 日以台87勞動2字第002686號公告,指定證券業自87年3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大華證券公司因此於88年4月2日修正系爭



84年版退休辦法,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大華證券公司既因經 勞委會指定適用勞基法,因此修正系爭84年版退休辦法,其 變更工作規則即具有正當合理性。系爭84年版退休辦法即因 系爭88年版退休辦法之制定而失效,上訴人自無從援引已失 效之系爭84年版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基數。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84年版退休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工年資達17 年者,給與35個基數(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23頁反面), 該項計算方式優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大華 證券公司變更退休金計算方式而制定系爭88年版退休辦法, 不具合理正當性,不得拘束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攸關員工退休晚年生活保障 ,未經其同意,大華證券公司不得修正系爭84年版退休辦法 而使其適用較不利之退休辦法,否則即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經查大華證券公司並未利用勞工之事前概括同意而修訂系 爭84年版退休辦法,所為修訂係因應勞基法適用於證券業之 故,且曾經公告系爭100年版退休辦法予員工知悉,已如前 述。該項修訂係針對所有員工一體適用,無法區分個別員工 有利者才適用、不利者即不適用,故未違誠信原則。至於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在於說明雇主非得 以勞工之事前概括同意而單方變更勞工勞動條件之工作或退 休有關事項,顯與本件所示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其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⑸又按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 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 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留用 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 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又 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 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 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前 項所定不同意留用,包括經同意留用後,於併購基準日前因 個人因素不願留用之情形。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併購大華證券公司而經被 上訴人公司留用時,被上訴人曾經交付留用通知書,第4條 記載:「其他規定與辦法以公司制度為標準。」,其上並有 「接受凱基證券留用」、「不接受凱基證券留用」之欄位以 供上訴人勾選(見原審卷第18、144頁)。則上訴人於大華 證券公司遭併購而為被上訴人留用時,依上開企業併購法規 定,既得於受被上訴人通知之日起10日內決定是否同意留用



,即得斟酌各種待遇、福利措施、工作規則內容而本於自由 意志決定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之留用,抑或不同意留用而由大 華證券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受領大華證券公司給付之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且依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之智識程度, 應可充分理解所謂「其他規定與辦法以公司制度為標準」之 意義。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適用系爭100年版退休 辦法等語,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雖然同意承認上訴人於 大華證券公司服務年資,但據此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適 用系爭84年版退休辦法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應適用系爭84年 版退休辦法云云,亦不足採。
⑹又查系爭88年版退休辦法第9條、系爭100年版退休辦法第5 條、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核定之「員工退休辦法」(下 稱系爭104年版退休辦法)第7條,均規定員工符合退休制度 者,按服務年資計算,前15年,每年發給2個基數,以後每 增1年發給1個基數,最高以發給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亦相同,經核均與勞基法 第55條規定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版本退休辦 法與準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5、78、82頁反面)。則被 上訴人以85年6月14日至87年2月28日(即證券業適用勞基法 之前日)計算為4個基數,87年3月1日至100年6月13日為27 個基數,100年6月14日至105年8月31日為5.5個基數,共計 36.5個基數給付退休金予上訴人,即為適法,並無短少。從 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84年版退休辦法計算其退休金基數為 39.5個,被上訴人計算之退休金基數有誤云云,應屬無據。 ⒉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若干?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資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 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 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計算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僅為24 萬3,927元,漏列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受領之特別獎金7萬 6,099元、105年4月15日營業獎金之錯帳扣款539元、105年6 月15日激勵獎金1萬3,000元、105年9月14日激勵獎金1萬元 、2,400元、105年10月14日激勵獎金4,998元,實際平均工 資應為26萬1,766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之薪資 與伙食津貼部分為當月給付,故以上訴人自105年3月起至8



月止所領取之金額計算。相關獎金部分因屬當月結算次月發 給,故以上訴人自105年4月起至9月止所領取之獎金計算。 從而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23萬9,617元。至於被上訴人先前 計算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24萬3,927元,係因被上訴人於105 年8月核算上訴人退休金時,上訴人於105年8月之獎金須於9 月始得以結算,故以105年3月至105年8月所實領之工資(含 當月薪資、伙食津貼及前一個月結算至當月領取之獎金)計 算月平均工資云云。
⑶105年3月10日特別獎金7萬6,099元部分: ①經查被上訴人之客戶,若因下單數量大而要求高比例手續費 折讓時,將影響營業員之營業獎金。為鼓勵營業員提升被上 訴人之經紀業務市佔率,被上訴人因此依個案情形發放特別 獎金以茲獎勵,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發放程序為:先由營業 員填寫手續費折讓申請單,該折讓單上關於特別獎金之數額 欄均為空白,再經公司經理人簽核,關於特別獎金部分,另 需經亞太經紀業務主管簽核通過後始得生效,有手續費折讓 申請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83頁)。再查上訴人於受僱 被上訴人期間,共受領4次特別獎金,分別為103年9月10日 3萬3,443元,103年10月9日1萬4,842元,103年11月10日2, 740元,105年3月10日7萬6,099元,有薪資明細影本可稽( 見原審第168至169頁反面)。其中105年3月10日特別獎金部 分,係由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經電子簽核系統以單獨記 載金額方式,於105年3月發給上訴人特別獎金7萬6,099元, 亦有電子表單列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則 據此足證特別獎金係因折讓而生,金額不固定,且非必等同 於業務員因折讓手續費所減少之獎金數額,核其性質屬於被 上訴人單方決定是否給予及其數額之恩惠性給付。 ②次查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之105年2月份業績及營業獎金時, 已將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於該 月經由被上訴人下單之業績,計入上訴人當月業績中,被上 訴人並以上訴人當月全部業績,計算上訴人該月之營業獎金 為2萬6,955元,有105年2月營業員業績查詢表影本可證(見 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則康和證券公司交易所生業績,既 已計入上訴人之業績,且上訴人於105年2月之營業獎金金額 僅為2萬6,955元,遠低於上訴人於該月所受領之特別獎金7 萬6,099元,足證該特別獎金並非上訴人為康和證券公司服 務而取得之現貨營業獎金即接單費。是被上訴人辯稱:105 年3月10日給付之特別獎金,為其單方面之獎勵性給予,不 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付等語,應為可採。 ③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陳君妮吳健禎周藤村、林大業、李



秋玉即被上訴人所屬前任業務員、經理人、結算主管出具之 聲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證明特別獎金即為 接單費,與業務員之工作有對價關係;另提出103年9月10日 受領特別獎金3萬3,443元,103年10月9日受領1萬4,842元, 103年11月10日受領2,740元之獎金計算表、業績表影本(見 本院卷第221至228頁),主張特別獎金是依照業績比例以公 式計算得出,故特別獎金確實具有勞務給付之對價性,而屬 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發給特別獎 金之目的,在於補貼營業員因客戶下單手續費之折讓所受營 業獎金之損失,已如前述,則特別獎金之數額,雖係依業績 比例計算而得,仍與勞務提供並無對價性,不應列入平均工 資之計算。是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賴岳龍、林大業江思庭 ,以證明特別獎金簽報申請、發放流程與標準等情,即無必 要,附此敘明。是上訴人主張:應將其於105年3月10日受領 之特別獎金7萬6,099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應屬無據。 ⑷105年4月15日營業獎金之錯帳扣款539元部分: ①按大華證券公司訂頒「經紀業務人員錯帳及違約損失獎金折 減要點」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點規定:「營業員發生錯帳損 失時,該營業員應負擔之錯帳損失即計入『經記業務營業員 獎金辦法』不錯帳暨違約金之減項,不足部分則自發放當月 該營業員之所有獎金中折減,當月獎金不足折減時,次月繼 續折減,折減至全數應負擔金額處理完畢為止。若辦理離職 時,尚有未清償之金額,須於離職時一次全數清償。」(見 原審卷第149頁)。則據此足證營業獎金之目的,既然在於 鼓勵員工、加強工作績效,則其計算即應先扣除錯帳暨違約 金,始足當之。員工無從請求先計算營業獎金後,再扣除錯 帳暨違約金,否則即失其獎勵之意義。
②經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發生錯帳事件,當時客戶變更股 票買賣價格,但上訴人忘記取消改價,造成客戶損失 1,349 元,有錯帳通知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應適用 上開「經紀業務人員錯帳及違約損失獎金折減要點」第2條 第1項第2款第1點規定(見原審卷第149頁),由被上訴人分 擔60%,上訴人分擔40%,故上訴人應負擔錯帳損失539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之營業獎金計算,既應先行扣 除不錯帳暨違約金,已如前述,則該部分錯帳金額並非上訴 人所得領取之營業獎金,並非勞務之對價,不得列入平均工 資之計算。又查上開規定所謂「錯帳不足部分可由當月所有 獎金折減」,核其性質雖屬於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所負有 之獎金給付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有之錯帳損失賠



償債務相抵銷,但據此並不足以認定該部分錯帳金額為勞務 之對價。是上訴人主張,因錯帳被扣之營業獎金539元,應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應屬無據。
⑸105年6月15日激勵獎金1萬3,000元、105年9月14日激勵獎金 1萬元部分:
①按勞委會87年0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略 謂:「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 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②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發布「保險商品105年第一季保 險營收排名獎勵公告」,載明:「一、為提升105年第一季 保險營收動能,期望透過營業員保險營收獎勵辦法,提升營 業戰力與營收貢獻。二、內容,活動期間:⒈獎勵計算期間 105/01/01~105/03/31(以『保單受理日』作為計算基準日 )。⒉保險公司最後核保日:105/04/30(含)以前。…… 獎勵方式:以營業員Q1保險營收金額排名,取前30名依排 名給予現金獎勵。獎勵方式如下:保險營收排名第1~2名, 每人獎勵1.5萬元;保險營收排名第3~5名,每人獎勵1.3萬 元;保險營收排名第6~10名,每人獎勵1萬元;保險營收排 名第11~20名,每人獎勵7千元;保險營收排名第21~30名 ,每人獎勵5千元。……」(見原審卷第84頁)。 ③次查被上訴人係每年每季定期舉行上開獎勵活動,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具有制度經常性。且被上訴人既發布上開公告並 定期舉辦獎勵活動,為期長達3個月,就排名列於30名以內 者給予固定金額之獎勵,則據此足證該項激勵獎金不僅為激 勵員工士氣,加強工作績效而發給之競賽獎金,同時具有勞 務對價性與經常性,亦即營業員只須從事工作,努力推廣保 險營收,排名列於30名內必可獲致每季穩定、經常性之激勵 獎金,其性質上屬於工資。次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受領 激勵獎金即105年第1季保險營收排名獎勵1萬3,000元、105 年9月14日受領激勵獎金即105年第2季保險營收排名獎勵1萬 元,有薪資明細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3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激勵獎金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獎勵活動 並非制度上經常之活動,且前述活動就排名第31名以後之業 務員而言,其付出亦無相對應之回報,是該激勵獎金不具有 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查上開獎勵活動為期長達3個月,且排 名30名內之員工必須努力工作、提升績效,始能獲得該等獎 金,依其性質自屬於勞務之對價,不因排名30名外之員工未



獲獎而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⑹105年9月14日激勵獎金2,400元、105年10月14日激勵獎金 4,998元部分:
①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辦理「證券交割帳戶推廣活動 」,並發布公文載明:「一、推廣目的:⒈鼓勵營業員辦理 凱基銀行共同行銷台幣存款帳戶開戶業務。⒉集中客戶證券 交易帳戶於凱基銀行,以利後台作業整合,減輕後台作業負 擔,並提升對客戶服務品質。二、獎勵內容:⒈活動期間: 溯至2015年9月1日起,並視專案執行狀況決定終止日期。… …⒋獎金計算:計算標準:依業務員別,每成功推廣1戶即 獲得獎勵基數300點。獎勵基數每點換算為新台幣1元。計算 公式:當月獎勵金額=當月獎勵基數總數×(當月財務指標 獎金比例+當月非財務指標獎金比例)……」(見原審卷第 157頁)。
②次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訂定「證券戶移轉及深耕獎勵專 案要點」,於第4點「獎勵說明」規定:「㈠基本要件:凡 推廣活動期間前已為凱基證券客戶者於本行開立證券款項劃 撥存款戶(以下簡稱『交割帳戶』),並完成『客戶款項劃 撥帳號變更申請暨股息劃撥同意書』連結啟用之交割帳戶, 始納入獎勵計績之範圍。㈡計績方式:依據凱基證券營業員 所推廣之交割帳戶月平均往來總資產規模(以下簡稱『AUM 』),每壹佰萬元AUM提供獎勵金300元(AUM不足壹佰萬元 不計入),採每月計績,連續6個月獎勵。㈢獎勵限制:⒈ 帳戶自動化服務比例須達70%以上:(本項指標最高10分) ……⒉作業規定遵循/稽核缺失:專案期間經查有明顯作業 品質缺失,致違反相關內、外部規定者,每件扣1分。…… ⒊客戶紛爭:專案期間,如遇客戶紛爭,並可明確歸責凱基 證券營業員者,每件扣2分。……以上非財務指標依照下列 總分達成狀況之級距,調整可領取獎金比率,惟非財務性指 標為0分者不得領取。……」(見原審卷第159頁)。 ③則被上訴人既然每年定期辦理證券交割帳戶推廣活動,並設 定勞務給付目標,營業員達成目標後,即獲得激勵獎金,則 依前述勞委會87年0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 釋意旨,應認為上開激勵獎金係以營業員工作達成預定目標 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與 經常性。亦即營業員只須從事工作,努力推廣證券交割帳戶 ,每成功推廣1戶或依所推廣之交割帳戶月平均往來總資產 規模每百萬元計算,必可在每年激勵活動期間獲致穩定、經 常性之激勵獎金,其性質上屬於工資。被上訴人辯稱:前述 二項專案均係為使業務員於專案期間,努力配合被上訴人與



同一金控集團所屬銀行即凱基銀行之共同行銷,推廣其客戶 將原有之證券劃撥交割帳戶轉為凱基銀行帳戶所設,獎金核 發標準含括財務性指標及非財務性指標,因此發放之激勵獎 金均不具經常性,而屬雇主之獎勵性、恩惠性給予,非勞務 對價,並非工資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105年9月14 日受領激勵獎金2,400元、105年10月14日受領激勵獎金 4,998元,屬其工作所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等語,應屬有據。
⒊從而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6.5,平均工資之計算則應加 計105年6月15日激勵獎金1萬3,000元、105年9月14日激勵獎 金1萬元、2,400元、105年10月14日激勵獎金4,998元。其中 關於105年9月14日、105年10月14日激勵獎金部分,為上訴 人於105年8月提供勞務之對價,但須於108年9月始得以結算 並發放,故應列入105年8月工資計算。是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為24萬8,99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則上訴人之退休 金應為908萬8,245元(計算式:248,993×36.5=9,088,245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僅發給890萬3,336元,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8萬4,909元本息(計 算式:9,088,245-8,903,336=184,909,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
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部分:
⒈自100年起至104年止部分:
⑴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 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修正 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 ,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 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次按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 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 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 工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於105年12月31日勞基法修正前,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 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所致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⑵經查被上訴人訂頒「員工請假休假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 規定所示,特別休假無需提出請假原因,亦無需檢附文件, 有該辦法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且被上訴人曾於公 司人力資源網發布公告:「各位同仁,謹提醒您,請妥善運 用個人之年度特別休假與補假,維持工作與生活的平衡,同 時追求健康生活及工作效率。……時序進入第4季,請同仁 善加運用個人之年度特別休假與補休假,謝謝。」,有公告 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90、105頁)。次查上訴人受僱期間 申請特別休假,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有電子系統假單紀錄影 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1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自100年起 至104年止,未將特別休假使用完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市府分公司經理人有恣意不准假之情形,並提出訴外人彭 兆源、陳寶婕申請特休未獲准之請假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 第134頁、本院卷第181頁)。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彭兆源陳寶婕申請特休未獲准,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曾經申請特休未 獲准。上訴人又主張:因業績壓力、業績檢討及退休將屆之 壓力,導致身為業務經理的上訴人,平時非不得已不敢請假 云云,並提出訴外人許裕嘉、賴文頤陳良昇鄭心怡、吳 威蒔、陳寶婕之聲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惟 查被上訴人營運以獲利為目標,對於員工要求業績表現,自 屬當然,上訴人若因業績不佳而不敢請假,無從認為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00年起至104年止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即屬無據。 ⒉105年部分:
⑴按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 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2項規定:「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 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 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第4項規定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 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6項規定:「勞工依本 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於105年有25日特別休假未休,被上訴人僅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萬8,00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 萬7,511元,被上訴人如認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 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已如前述。經查上訴人於 105年8月領取本薪4萬3,800元、伙食費1,800元、營業獎金 326元、協銷獎金159元、介紹獎金1,479元、凱基保經佣金 11萬5,103元,總計為16萬2,613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工資計 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 被上訴人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萬5,511元予上訴人(計算 式:162,613×25/30=135,51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 上訴人僅給付3萬8,000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萬7,511元(計算式:135,511-38,000=97,511 )。被上訴人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權利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萬7,511元本息,即屬有據。
㈢加班費差額1萬1,103元部分:
⒈按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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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市府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