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陳威州
被 上訴人 陳佳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0月16日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原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建物(下稱16號舊建物) 暨該屋坐落土地即臺北市○○段0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273/10000之所 有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陳顏寶玉為原同巷18號建物(下稱 18號舊建物) 暨所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47/10000之所有 權人。民國71年12月間,伊父陳國華與伊伯父黃意誠等親友 、建設公司商議拆除16號舊建物、18號舊建物,另行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5層樓建物乙棟(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下稱系爭公寓),因考量稅賦等問題,遂以兩造、陳 顏寶玉及其他親友等人之名義擔任起造人, 74年3月間完工 後,因起造人即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陳國 華遂將系爭公寓之1樓(下稱系爭1樓建物)借名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2樓、5樓登記為陳顏寶玉所有, 3樓登記為伊所有 ,4樓登記為黃意誠之子黃柏霖所有,是系爭1樓建物乃陳國 華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該借名登記關係因陳國華於79年3月 10日死亡而消滅, 上訴人受有系爭1樓建物之登記利益,並 無法律上原因。兩造及訴外人陳龍銖、篠原姿紛均為陳國華 繼承人, 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及陳國華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 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及陳國華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陳國華依序於49年、64年間出資購買16號 舊建物、18號舊建物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陳顏寶玉。 72年初陳國華與親戚合資拆除16號舊建物、18號舊建物後, 在系爭土地上重建系爭公寓,由陳國華分得系爭1 樓建物及 同棟2、3、5樓建物,並基於財產分配之意,將系爭1樓建物 、3樓建物分別贈與伊及被上訴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狀由 伊持有,被上訴人則因曾向伊無償借用系爭1樓建物, 而持 有該建物之鑰匙,並代伊繳納稅捐, 伊與陳國華就系爭1樓 建物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退步而言,縱認伊與陳國華間 就系爭1樓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陳國華已於79年3月 10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被上訴人遲至106年5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而消滅,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將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國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上訴人於74年11月1日以第一次登記之原因登記為系爭1樓 建物所有權人;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樓建物為 由,於105年3月9日具狀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1樓建物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6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下 稱系爭另案)等情, 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2326號判決附卷可稽 【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130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12、121-123頁】, 及外放之系爭另案影 印卷宗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四、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是否為陳國華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 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乃伊父陳國華借名登記 予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陳國華出資興建系
爭公寓後,基於財產分配之意, 將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贈與 伊云云。經查,證人黃柏霖於系爭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蓋房子的事都是伊父親黃意誠及叔叔陳國華在處理, 系爭1 樓建物本來是空的,後來被上訴人去裝潢,因為嬸嬸(即陳 顏寶玉)當時還在,讓嬸嬸住樓下比較方便, 不用爬5樓等 語(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6號卷第98、99頁), 上 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出資裝潢系爭1樓建物之事實 (見原 審卷第165頁),可徵被上訴人確曾出資裝潢系爭1樓建物。 至上訴人雖抗辯:伊於93、94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之 房地居住,被上訴人以其子女逐漸長大,其居住使用之系爭 公寓3樓已不敷使用為由,於93、94年間向伊借用系爭1樓建 物使用,並將系爭1樓建物裝潢云云(見原審卷第163-165頁 ), 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1樓建物使用 之事實,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尚難以憑採。則若陳國 華確將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贈與上訴人,在系爭1樓建物屬上 訴人所有之情形下, 被上訴人應無願意出資裝潢系爭1樓建 物之可能。次查,上訴人於74年11月1日僅登記為系爭1樓建 物所有人,斯時並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陳顏寶 玉於105年1月18日死亡後, 上訴人始於106年6月1日以繼承 之原因登記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47/10000之公同共有人乙 節,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2-22、1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4頁), 此核與一般人基於買賣、贈與等原因而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之常情不符,至上訴人雖抗辯:之所以土地部 分沒有登記伊的名字,因為伊父當時想說都是自己人,不用 分那麼清楚,所以只有把系爭1樓建物登記在伊名下, 當時 也沒有想到會發生這些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 惟 若系爭公寓興建完成後,陳國華確有分配系爭公寓,而將系 爭1樓建物所有權贈與上訴人之意, 為避免日後發生爭執, 理應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實無僅將系 爭1樓建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且迄陳國華於79年間 死亡時止,仍未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理。 另上訴人自陳: 系爭公寓蓋好後,1樓部分原本由伊父母出 租,後來有一陣子沒有出租,就變成空屋,我們會在裡面放 東西,大家都可以進進出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可 知系爭1樓建物於74年3月間興建完成(見原審卷第12頁之建 物登記謄本)後,原由陳國華、陳顏寶玉出租收益,嗣由上 訴人家人放置物品,且其家人均得自由進出該屋,而上訴人 為49年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106年度北司調字 第592號卷第28頁), 其於系爭公寓興建完成時已年約24歲
,已有獨立管理使用其財產之能力,若其確因受贈而取得系 爭1樓建物所有權, 應無由陳國華、陳顏寶玉就該建物出租 收益,其後並任由其他家人放置物品、任意進出之可能。再 者,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1樓建物之鑰匙, 而係由被上訴人 持有,且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建物,該建物之房屋稅係由 被上訴人繳納等情, 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104頁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樓建物之鑰匙原本由伊持有, 但 伊於93、94年間將該建物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時,將鑰匙交 給他,後來他將門鎖換掉,而因為伊沒有向被上訴人收取租 金,所以房屋稅就由被上訴人繳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難以憑採。依上所陳,系爭 1樓建物興建完成後, 雖以第一次登記之原因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惟上訴人斯時並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係 由陳國華、陳顏寶玉出租收益,其後由上訴人家人放置物品 ,其家人均得自由進出該屋,又該建物之鑰匙由被上訴人持 有,且由被上訴人出資裝潢及繳納房屋稅,現由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該建物,核與房屋所有人管理、使用、收益其自有房 屋之常情有違,則依被上訴人前開所提事證,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 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乃陳國華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情 ,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至上訴人雖持有系爭1樓建物 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83頁), 惟上訴人自陳:這份權 狀因為是伊的名字,所以伊於83年間結婚時,陳顏寶玉就將 權狀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則陳顏寶玉自有可 能係因系爭1樓建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遂將所有權狀交付 予上訴人保管, 難以憑此即謂陳國華確有將系爭1樓建物贈 與上訴人之事實。另證人即兩造胞姐陳龍銖於系爭另案審理 時證稱:房子重新翻蓋成1到5樓都是父親(即陳國華)出錢 ,伊不知系爭1樓建物為何登記上訴人名下, 都是父親在處 理, 伊沒有聽過父親要把系爭1樓建物贈與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6號卷第96-98頁);證人篠原姿 紛即上訴人胞姐、被上訴人胞妹篠原姿紛(原名陳姿芬)證 稱:房子改建前都是伊父親在處理,改建後上訴人並未住在 系爭1樓建物,伊沒有聽過父親要把系爭1樓建物贈與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頁), 則依證人陳龍銖、篠原姿紛 前開證詞, 亦難認定陳國華確將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贈與上 訴人。則被上訴人對於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既已盡證明之責 ,而上訴人對於其抗辯: 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係由陳國華贈 與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陳國華借 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乙節, 應堪以憑 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 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之訂立, 依其 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 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 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公同共 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前開解釋所謂「已登記不動 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 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 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 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 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減(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係由陳國華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乙節, 業如前述。而陳國華已於79年3月10日死亡, 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其與陳國華曾約定雙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因任一方死 亡而消滅,或依該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有不能消滅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其2人間就系爭1樓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陳 國華死亡而告消滅, 系爭1樓建物乃屬陳國華之遺產,屬其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上訴人現登記為系爭1樓建物之所 有人,拒不將該建物名義登記回復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對其餘繼承人之所有權圓滿狀態自有妨害,則被上訴人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即有理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
㈢至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
定之15年時效期間云云,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建物所 有權屬陳國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拒不將該建物名 義登記回復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妨害其餘繼承人之 所有權圓滿狀態等情,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前開請求, 則被上訴人之「更名登記請求權」, 性質上即屬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權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揆諸 首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 是項抗辯,亦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樓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