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274號
TPHV,107,上易,1274,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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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傅羿樺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蕭烈華律師
被上 訴 人 建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程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上 訴 人 立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仲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方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 
被上 訴 人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仲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29萬1,407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仲晟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5%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 於原審係主張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被上訴人建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義公司)起造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大樓(下稱○○大樓)地 下0 樓停車場內,因負責該棟大樓安全及防災等管理維護事 務之建義公司、被上訴人仲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晟公司)、立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 司)及陳志賢(下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未於民國10 6 年6 月2 日豪雨侵襲時安裝完善之防水閘門,容任雨水淹 入地下停車場,且建義公司、仲晟公司、立誠公司未能設置 有效之雨水暫存設備,仲晟公司、立誠公司及陳志賢復未妥 善維護廣播設備,於淹水發生當下及時通報其駛離系爭汽車 ,以致系爭汽車泡水而受有損害,爰對建義公司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立誠 公司及仲晟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 陳志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1萬7,848 元 ;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立誠公司及仲晟公司給付其 所受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1萬7,848 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對建義公司追加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而為同一請 求。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建義公司就○○大樓防洪 設備之設置或管理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提出之證 據資料仍得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另就上開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7,848 元 本息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消保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備位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仲晟公司、立誠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 卷二第171 至172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婆婆即訴外人邱美麗向訴外 人林政緯承租,供伊與其餘家人同住,伊所有之系爭汽車則 停放在○○大樓地下0 樓停車場內。○○大樓係由建義公司 起造,並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擔任管理負責人,於106 年6 月間委由仲晟公司提供住戶清潔、環境衛生、安全防災 、公共設施等服務,仲晟公司將安全、防災等管理維護事務 ,委由立誠公司處理,陳志賢則於○○大樓擔任總幹事一職 。詎106 年6 月2 日新北市五股區有豪雨,○○大樓設置之 雨水暫存設備未發揮任何功效,地下0 樓之停車場因而淹水 達1 公尺,導致系爭汽車泡水(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



有維修費用15萬1,993 元、市場交易價值減損19萬9,000 元 、交通費用6,855 元、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共計41萬7,84 8 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未依照法規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設置 自基地地面起算90公分之防水閘門,建義公司、立誠公司及 仲晟公司未妥善維護雨水暫存設備,立誠公司、仲晟公司及 陳志賢復未妥善維護○○大樓之廣播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下及時通報住戶,爰對建義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立誠公司及仲晟公 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544 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消保法第7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對陳志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立誠公 司及仲晟公司給付伊所受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1萬7, 848 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萬7,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仲晟公司 、立誠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41萬7,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為給 付後,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責。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聲明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1萬7,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仲晟公司、立誠公司應各 給付上訴人41萬7,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人在 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責。㈢建義公司、仲晟公司、立誠 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41萬7,848 元,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 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每年颱風季節,伊等均會請清潔人員針對大 樓各處之排水孔洞及水溝加強疏通清潔工作,於颱風來臨前 更會再次確認及清除雜物,並就防水閘門進行檢查,及放置 於適當可快速取得之位置,106 年6 月2 日因豪大雨侵襲, 致○○大樓所在之五股地區嚴重淹水,且道路之公共排水系 統無法及時宣洩雨水,路面淹水遂沿○○大樓之停車場車道 灌入地下室停車場,惟淹水之第一時間即有大樓管理員發現 危險,而緊急於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車道上安裝自基地地面起 算高達94公分之防水閘門,但仍無法阻擋瞬間湧入之大量水 流;○○大樓之雨水暫存設備業經檢驗合格,迄今仍有效運



作,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伊等均無須對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縱認伊等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惟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維修費用、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交 通費用之損害,亦未證明何以得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所為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並 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房屋及○○大樓地下0 樓停車場編號00、00停車位係由 邱美麗林政緯承租。上訴人為邱美麗之媳,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汽車停放在上開車位(見原審卷第19至24、370頁)。 ㈡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係由建義公司起造,而為社區管理 委員會成立前之管理負責人,106 年6 月間係委由仲晟公司 提供住戶清潔、環境衛生、安全防災、公共設施等服務。仲 晟公司則將安全、防災等管理維護事務,委由立誠公司處理 。陳志賢則於該社區擔任總幹事(見原審卷第87至103 、20 8 頁)。
㈢106年6月2日凌晨4時55分中央氣象局對新北市發佈豪雨特報 ,當日雨量依臺北氣象站雨量資料為163 毫米。系爭汽車因 雨水淹入上開停車場而受損(見原審卷第29、210頁)。 ㈣○○大樓設置之防水閘門,自車道地面起算高度為94公分(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41萬7,848 元本息,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 求立誠公司、仲晟公司各給付41萬7,848 元本息;另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建義公司、立誠公司、仲晟公司給付其 所受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1萬7,848 元本息,並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 保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7,848 元本息,有無理 由?㈡如前項請求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請求仲晟公司、立誠公司賠償?如得為請求,應賠償之數 額為何?㈢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建義公司、仲晟 公司、立誠公司給付其所受損害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41萬7,848 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侵權行



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 法規設置自基地地面起算90公分防水閘門、未妥善維護雨水 暫存設備、未妥善維護廣播設備、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通報住 戶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3 5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先就其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大樓之車道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81頁),主張事故發生時有其他停放於車道旁地面上 之車輛未有水勢侵入跡象,被上訴人如有設置自基地地面起 算90公分以上之防水閘門,雨水即不會滲入地下停車場云云 ;然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 之1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除位於山坡地基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設 置防水閘門(板),並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防洪 及排水相關規定:一、建築物地下層及地下層停車空間於地 面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汽車坡道出入口,應設置高度自基 地地面起算90公分以上之防水閘門(板)。」又一般建築物 坐落之基地,非必位於同一水平面,可能因地勢起伏而有高 低落差,前開規定既係規範建築物防水閘門之設置位置及高 度,依其文義觀之,當係指防水閘門自其設置之汽車坡道出 入口所在基地地面起算需有90公分以上,而非以建築物其他 位置之基地地面作為測量點;○○大樓設置之防水閘門自車 道地面起算高度為94公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即已符合法令規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防 水閘門高度與前揭規範不符,尚難憑採。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大樓之雨水暫存設 備,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查,○○大樓設置之雨 水滯留設施等排水設備係於104 年12月18日經新北市水利局 勘驗通過,並於105 年2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有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104 年11月27日、104 年12月23日函暨104 年12月 18日勘查紀錄、使用執照存根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5 至 110 、208 頁);而106 年6 月2 日即系爭事故當日之雨量 ,依臺北氣象站雨量資料為163 毫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在此之前,臺北氣象站曾於105 年8 月 8 日、105 年9 月28日分別測得306.7 、203.9 毫米之雨量 ,亦有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 頁);林政緯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為地主戶, 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住在○○大樓,是從社區剛蓋好就開始入



住,伊入住後到106 年6 月2 日有不止一次豪雨,從來沒有 發生地下室淹水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至311 頁); 足見○○大樓之雨水滯留設施自104 年12月18日查驗通過後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亦未曾發生無法運作致造成地下 室淹水之情況;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雨水暫 存設備致造成系爭事故,自無足採。
⑶上訴人復援引其公公李志強、婆婆邱美麗與訴外人即事發時 於○○大樓擔任警衛之洪進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以及洪 進益與陳志賢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李志強林政緯間之對 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97至127 頁),暨林政緯於本 院之證述等,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大樓之廣播系統故障 ,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廣播系統,亦未立即通報住戶,應負 過失侵權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洪進益係因系爭事故遭 指責而離職,恐對公司挾怨報復,○○大樓之緊急廣播設備 係包含於消防系統中,於104 年11月20日通過查驗後,並無 故障情事,事發當日洪水淹入時曾廣播,廣播後再由陳志賢 請保全人員逐戶用對講機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37 、381 頁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2月22日函附緊急廣播 設備測試報告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3 至551 頁)。經 查,李志強與洪進益之對話係於107 年9 月3 日錄製,對話 中洪進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任職之物業公司名稱表示 不記得,且雙方對話過程中,李志強誤稱事故發生日期為10 7 年6 月2 日,洪進益亦未加以指正,並陳稱安裝防水閘門 之過程是因為總幹事不會操作、拿錯螺絲鎖不進去所以耽誤 時間,後來建義公司的李主任過來才安裝完成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7至100 頁);與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大 樓車道入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當日上午11時41分許,陳 志賢拿著防水閘門中間支柱開始進行裝設,幾分鐘內,建義 公司之李姓工地主任(其全名為李冠廷)、陳志賢等人即一 同開始裝設防水閘門(見本院卷一第382 至383 頁),以及 李冠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安裝 防水閘門過程,是因為水太大,沒有辦法找到骨架固定零件 的鎖孔,所以安裝時花了一段時間,之後有安裝起來,但是 因為閘門下面有雜物卡住,最下面一片無法完全密合,當天 在場人員都有幫忙排除障礙,但因為有水的壓力,重新安裝 及清除雜物都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顯不 相符;再觀上訴人所提洪進益與陳志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 1 個月之對話錄音譯文,其等對話中雖曾提及廣播故障等語 ,但前後語意不明,且洪進益一再指責陳志賢誣賴其通報太 慢,陳志賢則多次澄清其未曾抱怨洪進益、是洪進益誤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21 頁);綜上堪認洪進益對於本 件事發經過之記憶已甚為模糊,且其確曾因系爭事故責任歸 屬問題與陳志賢有所爭執,自不得僅憑其與上訴人之公婆或 陳志賢間之前揭對話錄音內容,即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 未妥善維護廣播系統等疏失。另查,林政緯雖證稱事發當天 是接到對講機通知住戶移車,才知道水淹進地下室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07 頁),但其證稱社區沒有廣播系統,顯與前 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結果不符,是其所為證述亦不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為: 【11:30:10-11:34:24 】車道外道路有雨水,車道上有車輛 進出,未有大量雨水順著車道流入地下室情形;【11:34:24 -11:39:12 】雨水開始湧入地下停車場,畫面左下角有一人 撐傘(A)由地下室出現於車道口查看,11:38:20另一位身 穿黑色雨衣人員(B)出現於車道外截水溝處查看。【11:3 9:12-11:41:36 】雨水持續大量湧入,11:41:04陳志賢( 穿紅黑相間雨衣)從地下室出現於車道口走到截水溝處,拿 著防水閘門中間支柱開始進行裝設,B人員走過去一起裝設 ,其間有另一人撐傘從戶外沿車道走入地下室(見本院卷一 第382 頁),足見當日雨水係於短短數分鐘內即大量湧入地 下停車場;另觀上訴人所提洪進益與陳志賢之對話錄音,其 等對話中曾提及事發當時陳志賢有請其他人員廣播(見本院 卷一第110 頁),林政緯復證稱當日曾接到對講機通知住戶 移車(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可知事發當日陳志賢除立即 採取至車道架設防水閘門之防災措施外,並曾通知住戶移車 ,然因雨水湧入速度過快,致不及於水淹入地下0 樓停車場 前通知住戶移置車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妥善 維護廣播系統、未通知住戶移車之行為,致造成其所有之系 爭汽車受損,亦難認可採。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有其所指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1萬7,848 元本息,即難認有據。 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 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 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 條第



1 款、第3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 :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所謂「消費」則係指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 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交易行為。足見消費者保護法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 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是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如其目 的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有 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婆婆邱美麗林政緯承租,其因 而同住於系爭房屋,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9至24頁),並經林政緯證稱:伊是地主戶,所以 有20戶房屋在○○社區,其中1 戶出租給邱美麗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足見上訴人係因其婆婆向○○大樓 之地主戶林政緯承租系爭房屋而居住於該處,其與建義公司 間並無買賣或租賃房屋等交易行為存在,自難認其等間存有 消費關係。另查,仲晟公司係於105 年2 月2 日與建義公司 簽訂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仲晟公 司提供住戶清潔、環境衛生、安全防災、公共設施等服務, 仲晟公司則將安全、防災等管理維護事務委由立誠公司處理 ,至陳志賢則係受僱於仲晟公司於○○社區擔任總幹事等情 ,亦有系爭契約、陳志賢之薪資轉帳單及履歷資料卡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87至103 頁,本院卷一第270 、403 頁), 而建義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不動產買賣 、租賃等(見原審卷第25頁),其係因起造○○大樓而與仲 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7 條第7 款並約定仲晟公司需 協助建義公司點交公共設施及驗收完成(見原審卷第89至90 頁),參以林政緯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距離交屋只有4 個月 ,賣出的房屋不多(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堪認建義公司 與仲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委由仲晟公司提供○○ 大樓之管理維護服務,以利其銷售房屋,並非單純供最終消 費使用,其與仲晟公司間應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即與消 保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而上訴人與 仲晟公司、立誠公司間就該等公司提供之管理維護等服務間 ,並無任何交易關係存在,仲晟公司與建義公司締約提供服 務之行為,既無消保法之適用,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屬消保 法第7 條第3 項所定接受服務之第三人。從而,上訴人依消 保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1萬7,848 元本息 ,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仲晟公司賠償29萬1,40 7 元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 227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 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 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復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 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 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契約雖 係由建義公司與仲晟公司簽訂,惟第1 條約定仲晟公司管理 維護之標的物為○○社區,第2 條並約定管理維護服務內容 包含公寓大廈及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公寓大廈 住戶之生活服務事項;第12條第4 款另約定仲晟公司對於社 區治安維護應設置定點及不定點之巡邏管理辦法,確保社區 住家生活之安全,如未依辦法執行而造成住戶財產失竊,應 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由上足認系爭契約之 內容包含向○○社區之全體住戶為給付,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住戶得本於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仲 晟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立誠公司 部分,其係基於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而受仲晟公司委任提 供○○社區保全服務,且明定立誠公司之行為視同仲晟公司 之行為,並對建義公司負全責,可見立誠公司與建義公司間 並無契約關係,更與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主張其與立誠公 司間亦有契約關係而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立誠公司 賠償,即難認有理。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居住於○○ 社區,非屬住戶云云;惟林政緯明確證稱:上訴人是承租人 邱美麗的家屬,有住在系爭房屋,伊有到邱美麗家裡,所以 知道上訴人是邱美麗的媳婦,與其先生同住在系爭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6 至307 頁);此外並有上訴人所提寄送



至系爭房屋予其本人或同住之家人,而由上訴人簽收之郵件 登記簿、物流出貨單、停車費用帳單信封等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72 、384 至388 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確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為○○社區之住戶甚明,被上訴人 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⒉又依前引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仲晟公司負有○○大樓及 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之義務,系爭契約附件即仲晟公 司應提供之服務項目內容亦包含消防救災處理、執行○○大 樓之停車場等處安全防災措施(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足 見仲晟公司應提供○○社區安全、防災之維護服務,設法阻 止災害發生或避免災害擴大。惟本件事發當日,上訴人停放 ○○大樓地下0 樓停車場之系爭汽車仍因雨水淹入停車場而 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主張 仲晟公司未盡系爭契約所負義務,應依前揭民法債務不履行 規定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即非無據。仲晟公司雖抗辯系 爭事故係因豪雨導致水淹入○○大樓地下停車場,係屬天災 ,不可歸責於伊;惟依前揭說明,應由仲晟公司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伊負舉證責任。然查,依本院勘驗結果, 事發當天陳志賢李冠廷等人係在上午11時41分許即開始裝 設防水閘門中間支柱,其後至12時許,陸續由保全員等人自 車道外搬運防水板至截水溝處安裝,迄至12時11分許始完成 防水閘門之安裝,中間柱左右兩側防水板安裝到中間柱中間 以下高度時,仍可看到水由防水板上方流入車道,防水板安 裝高度高於中間柱中間左右時,水不再由防水板上方流入車 道,但右側防水板下方可看到水沿車道地面流入(見本院卷 一第382 至383 頁);足見如能迅速設置防水板,當日縱有 豪雨情況,仍可有效阻擋大部分之水流淹入停車場,而避免 損害擴大。然依仲晟公司及陳志賢所述:○○大樓防水閘門 之防水板平時是放在倉庫裡面,如果有颱風來、發布警報時 ,會先拿到地下0 樓靠近車道口的地方,以備安裝,當天架 設中間柱時,因為黃泥水遮蔽螺絲孔,不好裝設,所以工地 主任即李冠廷先把車道口的鐵捲門放下來檔水,因為水比較 急,車道鐵捲門被水沖壞,導致要從地下0 樓把防水板搬出 來時要走樓梯繞到0 樓,從車道外搬過去,所以裝設防水板 有時間差(見本院卷一第384 頁);可知當天係因陳志賢等 人在架設防水閘門中間柱時先將車道鐵捲門放下遭水沖損, 導致無法即時取得防水板加以安裝,而陳志賢等人既知悉颱 風或豪雨來襲時應將防水板搬運至靠近車道出口處以利安裝 ,當日發現有架設防水閘門之必要時,卻未先行將防水板搬 運至車道外,以加速防水閘門之安裝,即難認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可歸責。是仲晟公司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天 災所致,其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以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5萬1,993 元、市場交易價值減損19萬9,000 元之損害,並支出交通費 用6,855 元,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共計41萬7,848 元 ;然為仲晟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 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泡水,送原廠即北智捷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北智捷公司)維修,共支出15萬1,993 元之維 修費用,惟經本院函詢北智捷公司系爭汽車因106 年6 月間 淹水受損所生維修費用為何,該公司函覆略以:本次因泡水 因素至該公司維修總費用為13萬0,072 元,其中工資為2 萬 8,000 元,零件為10萬2,072 元,維修時間為106 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30日;其後於106 年7 月4 日至該公司執行鈑金 烤漆維修支出工資5,300 元、106 年10月18日進行變速箱與 曲軸油封漏油維修支出工資5,500 元及零件1,631 元,106 年11月27日進行3 萬公里保養支出工資1,625 元及零件7,86 5 元,因時間久遠,各次維修原因無法確定是否與106 年6 月間淹水受損有關連;有北智捷公司108 年4 月1 日、108 年5 月9 日回函及所附發票與維修工單等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一第393 至398 、449 至456 頁)。是依卷附證據,僅能 認定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至北智捷公司維修系爭汽車支出 之工資2 萬8,000 元、零件10萬2,072 元與系爭事故相關。 又上開修復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上訴人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 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而系爭汽車係105 年7 月份出廠,有北智捷公 司報價單、車輛訂購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6 月2 日,應認已使用1 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6 萬4,407 元(計算式: 第1 年折舊值為:10萬2,072 元×0.369 =3 萬7,665 元, 第1 年折舊後價值為:10萬2,072 元-3 萬7,665 元=6 萬 4,407 元),加計工資2 萬8,000 元後,修復費用應為9 萬 2,407 元(6 萬4,407 元+2 萬8,000 元=9 萬2,407 元) 。是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9 萬2,407 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又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 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 證明,自應信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曾泡水 ,經修復後仍有價值減損,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出具之106 年9 月5 日函為證,該函明列系爭汽車之牌 照號碼、廠牌型式、排氣量及出廠年份,並於鑑價結果記載 :「⒈此車泡水至椅座,約車輛二分之一高度,修復後市價 折損約35% 。⒉該車輛一般市場行情價格如下:泡水前正常 車況之市場行情價格約為57萬元正。目前車輛修復後市場價 差約19萬9 千元左右。」(見原審卷第49頁),上開公會係 於71年5 月14日成立,並設有汽車鑑價委員會,受理委託車 輛鑑價服務,範圍包含出具中古汽車價格鑑定證明,亦有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公會網站簡介及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43 至356 頁);堪認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應具有相 當之專業能力得為中古汽車鑑價,且該公會係參酌系爭汽車 泡水受損程度及泡水前正常車況之市價,而認定修復後仍有 19萬9,000 元之市場價差,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汽 車修復後,其仍受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19萬9,000 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仲晟公司僅空言抗辯上開公會鑑價結果不足採 ,並未提出任何反證用以證明系爭汽車經修復後無交易價值 之減損或減損數額未達上開金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汽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就其 市場價值差額19萬9,000 元,自得請求仲晟公司賠償。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汽車平時係由其公公李志強使用,因泡 水受損,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李志強因而另行支出交通費用 6,855 元,得請求仲晟公司賠償,其並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 人,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資估算表 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一第367 至372 頁) 。然查,依上訴人之主張,李志強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而得使用系爭汽車,且依上訴人所述,平日其本



人與婆婆邱美麗亦會使用系爭汽車(見本院卷一第445 頁) ,足見李志強能否使用系爭汽車代步,取決於上訴人能否出 借該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李志強自無 權請求仲晟公司賠償其因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支出之計程車 資,上訴人亦無從受讓該等債權。是上訴人請求仲晟公司賠 償6,855 元,難認有據。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汽車雖因系爭事故受損,然此屬財產權受侵害,並 非人格權受侵害,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法無 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依前揭規定請求仲晟公司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6 萬元,自無理由。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仲晟公司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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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