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王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上 訴 人 王文祥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弟,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晚 間10時許,在當時同住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住處內,以抹奶油刀刺殺伊,致伊受有右胸挫傷、右手腕多 處擦傷等傷害,身心痛苦極大,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 決。(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進入伊房間內,雙方為病重 住院中母親(嗣於105年2月11日死亡)之銀行存款處理問題 發生口角後,被上訴人先抓住伊衣領,並以手肘勒住伊脖子 及嘴巴,係被上訴人先有攻擊行為,伊係出於正當防衛意思 ,始用抹奶油刀往被上訴人腹部刺去,以使被上訴人放手, 得以掙脫,伊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其請求6千元精神慰撫金尚 屬過高。而被上訴人出手攻擊使伊受撞擊,造成伊左下第一 門牙因外力導致牙髓壞死之傷害,而受有支出治療牙髓壞死 之醫療費用2萬3,000元之損害,並須忍受牙髓壞死治療之身 心痛苦,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7萬7,000元,合計20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經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三、原審就上揭被上訴人請求6,000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反訴 請求20萬元本息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6,000 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20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為兄弟,105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雙方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內發生爭吵,上訴人持抹奶油 抹刀攻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腕擦傷、右胸挫傷 等傷害,經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罰 金2萬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98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下稱市醫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 明書、受傷照片及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附民 卷第9-12頁,原審卷一第37-4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就所受上揭傷害請求上訴人賠償 6千元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並在原審 提起反訴,主張亦受有左下第一門牙牙髓壞死之傷害,請求 賠償2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為由,主張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或減輕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千元 是否有理由?
1.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兩造口角爭執中,持抹奶油刀往被上訴 人身體刺去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市醫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各 1件,除均載有右腕多處擦傷外,105年4月12日出具診斷證 明書雖載有右胸挫傷,但之前105年1月22日出具之驗傷診斷 證明書卻未載有右胸挫傷,因而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不實云 云,惟查市醫仁愛院區105年4月1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有右 胸挫傷,雖之前同院區105年1月22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未載有右胸挫傷,但該105年4月1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囑言欄已載明「105.01.22至本院外科門診求治,接受胸部X 光檢查及止痛藥治療。」,105年1月22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 明書,則係兩造105年1月21日晚間10時發生爭執後,被上訴
人於翌日即105年1月22日上午10時10分前往該院之驗傷診斷 ,當時僅係單純檢查四肢部位受傷部位結果,雖未記載有何 接受胸部X光檢查及止痛藥治療,但105年4月12日診斷證明 書既載明被上訴人105年1月22日接受胸部X光檢查及止痛藥 治療,足見被上訴人當時確受有胸部挫傷疼痛,否則自無接 受胸部X光檢查及止痛藥治療之必要。上訴人自不得以105年 1月22日該院之驗傷診斷結果,漏未記載胸部挫傷並接受胸 部X光檢查及止痛藥治療,即謂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尚有不實 ,所辯自不足採。
2.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正當防衛,乃 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 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被動反擊行為。苟行為人早於現時不法 之侵害發生前,自始主觀上即有主動傷人之意思或預見,不 過係利用他方現時不法侵害之發生,乘機故意為攻擊行為, 即非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免責。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係被上 訴人先以手抓其衣領,並以手肘勒住伊脖子及嘴巴,因被上 訴人先有攻擊行為,伊係出於正當防衛始以抹奶油刀往被上 訴人身體刺去等情,惟查於案發當日兩造即先因住院中母親 之銀行存款處理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並稱「因為他(即被 上訴人)那天一直在鬧我,我怕他打我,口角以後,所以我 隨手把抹奶油刀放在褲袋裡面。」、「王文祥是先用手掐住 我脖子,我就用右手從褲袋拿抹奶油刀往他腹部刺一、二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可見本件雙方因拉扯爭 執受傷前,兩造已先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即預先將平日所 吃麵包使用之抹奶油刀,隨身藏放褲袋內,嗣後被上訴人再 前往房間內與之發生爭執拉扯後,上訴人即將預先藏放褲袋 內之抹奶油刀取出,刺向被上訴人身體,顯見上訴人先前即 有預謀將抹奶油刀藏放褲袋內,以備攻擊被上訴人之用,而 主觀上早有主動傷人之預見及故意,並非初無傷人之意思而 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發生時,始被動為反擊行為,揆諸首開說 明,自非防衛行為,本件上訴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亦無所謂防衛過當情形可言,上訴人抗辯伊得依正當防衛或 防衛過當,主張免責或減輕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為
兄弟關係,因對病重住院中母親之銀行存款處理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及拉扯,上訴人所持抹奶油刀並非銳利之器械,造成 被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及右手腕多處擦傷之傷害非重等不法 侵害之程度、因此傷害所受身心痛苦,並斟酌被上訴人現年 64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印刷廠業務人員,名下有多筆 不動產;上訴人現年61歲,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亦有 二筆臺北市房地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參見原審附民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一第36頁、第 48頁及外放限閱卷宗),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過高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左下第一門牙牙髓壞死之傷害,是否係因外力所導致 ?被上訴人就該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 人請求賠償2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查上訴人於兩造發生拉扯衝突後,其因外力受有左下第一門 牙牙髓壞死之傷害,已據提出鴻利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70頁),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1月 22日前往鴻利牙醫診所就診僅係洗牙,且於96年、97年間曾 至另一吳牙醫診所治療牙周病,並於104年10月20日因其左 下第一門牙牙齦出血及腫脹而至吳牙醫診所治療,且就上訴 人左下第一門牙部位之牙周炎給予潔牙、清洗、敷藥等緊急 處理,可見鴻利牙醫診所診斷並非實在,上訴人左下第一門 牙牙髓壞死係因其原有之牙周病所導致,並非外力造成等語 。經查原審曾函詢鴻利牙醫診所就其診斷係因外力導致之理 由,並提出診斷之依據,經該診所函覆稱「牙齒已有搖動, 可見X光片兩邊已用樹脂與鄰近牙固定,牙齒有二度搖動( 牙齒上下左右1~2mm)有疼動,依專業判斷須做根管治療。 」(見原審卷一第249頁),並載明「105年1月22日至本診 所就診,王文哲表示左下第一門牙疼痛,評估後告知先觀察 ,若幾天後仍然搖晃疼痛即必須進行根管治療。」(見原審 卷一第248頁),可見上訴人於兩造105年1月21日晚間10時 許,發生拉扯爭執後,即於翌日即105年1月22日即至鴻利牙 醫診所就診,表示左下第一門牙疼痛之事實。而鴻利牙醫診 所負責診治之牙醫即證人林輔誼已於本院結稱「因為病人當 時來診所時,他單獨一顆牙齒有在動搖,他說他跟他的哥哥 還是弟弟打架,我說先觀察看看,因為一抽神經,後面就要 做假牙,一些後續的處理。我看到左下門牙有在動搖,但其 他牙齒還是穩穩的,我說再觀察看看,所以當天的處置只有 先洗牙,如果不痛,只要是有膿包也是要治療。」、「(問 :你為何認為是外力導致?)因為他說有跟哥哥還是弟弟打 架,因為我在臨床上看到是單獨一顆牙齒搖動,而且嘴唇有
點浮腫,牙周病不可能只有單顆牙在搖動,他旁邊骨頭應該 都會下降,我們平常都會照全口X光片,看X光片,骨頭高度 還可以,所以可能是因為外力造成牙齒動搖,建議先行洗牙 觀察,若有持續疼痛,而且牙齒仍持續搖動才建議治療。依 照當時情況,骨頭很好,並沒有造成病理性傷害,應該是外 力造成單顆牙齒的搖動。」、「(問:牙齒動搖有無可能是 之前的牙周病所造成?)應該不是,因為骨頭高度還好,其 他牙齒沒有動搖,後來根管治療後,仍用樹脂與旁邊穩定的 牙齒做固定,增加牙齒的存活率。」,並指明:「一般的話 ,牙周病是一個骨頭會破損的疾病或囊袋,牙周病也會造成 牙齒鬆動,但必須是有囊袋及骨頭破壞,無法支持牙周韌帶 去支持牙齒,而造成牙齒鬆動,所以單獨一顆牙齒鬆動而且 沒有其他牙齒骨頭破壞的情況,所以推斷為外力造成。」、 「牙齒搖動無法用刮除的,出血只是牙周炎的症狀,除非有 牙周囊袋骨頭破壞才會造成牙齒的搖動,單純牙齦出血腫脹 還不會衍生牙齒動搖。一定要囊袋骨頭破壞造成支持的結構 受損才會造成牙齒搖動。」、「(問:一般如果牙齦出血腫 脹到囊袋骨頭破壞支持結構受損,一般病人的發展病程大概 要多久的時間?)牙周病是慢慢破壞的,大概要半年以上, 而且是要在沒有好好照顧牙齒及沒有治療之下才有可能。或 者是有未控制的糖尿病比較有可能。二、三個月時間不可能 發展到牙齒動搖,因為牙齒是整排的,不可能單獨一個在破 壞搖動,所以外力造成的機會比較大。」(見本院卷第212 -215頁),本件既經親自診治上訴人之牙醫師林輔誼指明牙 周病雖亦會造成牙齒鬆動,但必須是長期半年以上造成牙齒 囊袋及骨頭破壞,無法支持牙周韌帶去支撐牙齒,而造成整 排牙齒鬆動,所以單獨一顆牙齒鬆動,且沒有其他牙齒骨頭 破壞的情況,始推斷本件上訴人左下第一門牙牙髓壞死之傷 害為外力造成等情,既係依憑其專業醫學知識所為親自診療 之臨床判斷,自難指其有何不實可言。而上訴人雖曾於96年 、97年間多次至第三人吳牙醫診所治療牙周病,並於104年 10月20日因其左下第一門牙及右下第一門牙疼痛不適,並有 牙齦出血及腫脹之牙周炎,而由吳牙醫診所給予潔牙、清洗 、敷藥等緊急處理(見本院卷第170-171頁,第179頁之吳牙 醫診所函覆資料),惟嗣後即未再至吳牙醫診所治療,而證 人林輔誼已指明「105年1月22日我看到的症狀是左下門牙有 搖動,右下門牙並沒有任何牙周問題。左下門牙也沒有牙周 病的問題,可能是他後來刷牙刷好了,因為他的骨頭高度還 算正常。」、「牙周炎要看處理方式,它是可逆行,它可以 恢復的。」、「(問:根據吳牙醫在104年10月20日診斷當
時上訴人王文哲牙齦出血腫脹,根據你剛剛的回覆說這要到 破壞支持結構一般發展的時程最少要半年以上,請問證人, 這件以你在105年1月22日診療時,你的判斷是否有牙齦出血 腫脹、囊袋骨頭破壞的情況?)沒有。因為我們都會照X光 片,臨床洗牙時會感覺到骨頭囊袋的深度與出血的狀況,所 以判斷沒有骨頭破壞的情形」(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6-2 17頁),可見牙周炎之牙齦出血及腫脹症狀可因臨床治療及 正確刷牙方式而改善症狀,係可逆而得回復正常,被上訴人 自不得以上訴人於本件105年1月22日前往鴻利牙醫診所就診 ,曾於3個月前即104年10月20日在吳牙醫診所治療其左下第 一門牙及右下第一門牙疼痛不適及牙齦出血及腫脹之牙周炎 症狀,即謂上訴人左下第一門牙動搖,牙髓壞死係因其原有 之牙周病所導致,並非外力造成。亦不得因證人林輔誼於上 訴人105年1月22日就診時評估告知可先行觀察,若幾天後仍 然搖晃疼痛即必須進行根管治療,故於105年1月22日診斷時 僅先行洗牙,而指證人林輔誼所製作病歷診斷有何不實,或 又指上訴人牙齒動搖牙髓壞死係因證人林輔誼洗牙不當所致 ,所辯均不足採。又證人林輔誼證稱「因為我們看到臨床症 狀,牙齒的動搖還有病人的主訴,所以判定應為外力所造成 ,X光片無法顯示牙齒的動搖」、「一般我們的教育課程就 有提供牙髓病的治療,其實健保也有給付我們牙髓治療的項 目,我們都要檢附治療前後的照片給健保局抽查,所以我們 治療牙髓病的部分是合乎規範的。」、「我是觀察他仍然疼 痛,有敲診痛,經過這麼長時間症狀仍無法消除,牙髓應該 是壞死的,所以做根管治療。」(見本院卷第217頁),既 係本於其專業臨床實際診治之醫療作為所為判斷,被上訴人 自不得以證人林輔誼並未取得牙髓專科執照或未施作牙髓活 性測試,即謂其診療判斷係屬有誤;或以本院曾就此函請中 華民國牙髓病學會鑑定,經該會覆稱「依貴院所提供之診所 病歷紀錄影本資訊,無法判斷牙髓壞死係因外力毆打所致, 亦無法判斷是由牙周病或其他原因所致。」(見本院卷第18 4頁),尚不得因該會無法經由病歷紀錄判斷鑑定原因,或 以鴻利牙醫診所最早所提供上訴人病歷並未完整而有缺漏, 即謂證人林輔誼相關臨床證述及其醫療判斷係不實。 2.上訴人左下第一門牙牙髓壞死之傷害既係因外力所造成,而 非牙周病所導致,而證人林輔誼復證稱於105年1月22日診斷 時發現上訴人嘴唇有浮腫情形(見本院卷第220頁),核與 證人林清美即兩造之嬸嬸結證稱「因為我們住在同一條巷子 ,外勞第二天早上告訴我他們二兄弟打架,當天晚上我在我 們的巷子碰到王文哲,我有詳細問王文哲打架的過程,王文
哲告訴我他是坐在房間椅子上看電視,二個兄弟不知道怎麼 發生口角就打起來了。王文哲說王文祥從後面勒住嘴巴,所 以我看到王文哲的嘴巴紅腫,我問他有沒有流血,他說牙齦 上面有一點點出血,我說你怎麼應付,他說隨機拿了抹奶油 果醬的刀,二個就在那邊拉扯,當時他們家有僱二個外勞, 一個在醫院顧母親,一個在家裡,外勞請對面的鄰居來解危 。」、「(問:所以妳第二天晚上看到王文哲時,是發現他 嘴唇有紅腫?)是的,王文哲並且有指嘴唇讓我看。」、「 我看的時候嘴唇沒有流血,只有紅腫,王文哲是說他的牙齦 有一點流血。」(見本院卷第222-223頁)情節相符。兩造 既均不爭執當日口角時,曾發生拉扯,上訴人已指稱被上訴 人在後方以手肘勒住伊脖子及嘴巴等情,被上訴人雖否認有 勒住上訴人脖子情事,但並不否認曾先出手抓住上訴人衣領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則兩造既係在房間內近 距離發生拉扯,被上訴人又係先出手抓住上訴人衣領後,雙 方始行拉扯,證人林輔誼及林清美於翌日又均親見上訴人因 此有嘴唇紅腫情事,互核一致,被上訴人空言指上揭證人所 供為不實,尚不足取。則依上開情節,足認上訴人因外力受 有左下第一門牙搖動致牙髓壞死之傷害,顯係因被上訴人出 手拉扯上訴人時,不慎撞擊上訴人左下第一門牙所致,被上 訴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被上訴人自 不得以伊並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毆打行為,或以兩造對上訴 人究係在房間內或客廳內以抹奶油抹刀攻擊被上訴人之事實 而互有爭執,或上訴人當時並未就左下第一門牙牙髓壞死之 傷害提起刑事告訴,即謂上訴人指訴不實,伊並無過失傷害 致上訴人左下第一門牙牙髓壞死,所辯自不足採。而本件事 證已明,中華民國牙髓病學會既已覆稱本院無從鑑定,且上 訴人嗣於105年1月26日接受員警調查訊問時已歷經多日,被 上訴人聲請就證人林輔誼上開所證醫療事項,函請中華民國 牙髓病學會再為鑑定及聲請訊問製作上訴人警訊筆錄之警員 紀嘉文,上訴人當時有無外傷云云,均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雖主張因上揭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為2萬3,000元,惟嗣
所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鴻利牙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僅為7,000元(見本院卷第343、378頁),是上訴人得 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損害應為7,000元, 超過部分不能准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拉扯致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之不法侵害之過失程度、情節,上訴人因此傷害須 接受長期多次牙齒根管治療及牙齒膺復之身心痛苦,並斟酌 兩造上揭學、經歷、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金額合計為2萬7,000元,超過部分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當庭親收繕本見原 審附民卷第1頁)翌日即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7, 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 75頁)翌日即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反訴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