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常錦茂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歷史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廖新田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呂明訓律師
被上訴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張子柔律師
林誼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 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 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 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 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 106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36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7年4月27日提起上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8萬7,500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
6,002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6萬1,498元,經本院於 108年4月22日裁定命其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雖上 訴人收受原審補費裁定後,於同年5月15日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駁回, 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前開聲字卷第57-1頁 送達證書),上訴人雖對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提起 抗告,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所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未因訴訟救助聲請而失其效力。本院已另於108年6月5日 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8 月28日再次通知上訴人應於10日內繳納,前開項通知亦分別 於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9 頁、第287頁送達證書)。上訴人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89 頁裁判或訴狀查詢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