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揚鯤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複代理人 王能建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譚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許揚鯤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譚莉麗應再給付許揚鯤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許揚鯤其餘上訴及譚莉麗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譚莉麗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許揚鯤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許揚鯤上訴部分,由譚莉麗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許揚鯤負擔;關於譚莉麗上訴部分,由譚莉麗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許揚鯤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元為譚莉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譚莉麗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為許揚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譚莉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許揚鯤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許揚鯤主張:伊與譚莉麗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2日簽訂 「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請譚莉麗就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進行裝修(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期自100年9月22 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嗣 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為20萬100元,並約定「木作及油漆工 程」及「五金及配件工程」改由伊自行發包,此部分工程款 分別為432萬4338元、42萬2600元,以9.12折計算,合計432
萬9207元【(432萬4338元+42萬2600元)X0.912】,自原定 工程總價中扣除後,總價變更為787萬892元(1200萬元+20 萬100元-432萬9207元),惟伊已給付工程款1034萬3610元 ,溢付247萬2718元(1034萬3610元-787萬892元),譚莉麗 受領上開溢付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譚莉麗返還溢付款247萬2718元。又系爭工程 尚有諸多工項未施作完成,金額合計99萬4730元(項目、金 額詳如附表1所載),已施作完成部分,則有漏水、擅自更 換材質、數量短少、破損等瑕疵,金額合計149萬6945元( 項目、金額詳如附表2所載),伊業於103年7月8日以存證信 函限期催告譚莉麗修補,惟其逾期迄未修補,爰依民法第 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本文規定,就未施作部分請求減少報 酬99萬473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譚莉麗返還;就 有瑕疵部分,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譚莉麗給 付145萬元(附表2項次三之3庭園露台工程「1F左側走道及 後庭院地坪塑木方管骨架」部分,僅請求其中6305元),以 上總計491萬7448元(247萬2718元+99萬4730元+145萬元) 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譚莉麗給付208萬2974元本息,而駁回 許揚鯤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許揚 鯤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本訴關於駁回許揚鯤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譚莉麗應 再給付許揚鯤283萬4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對譚莉麗之上訴答辯聲明:譚莉麗之上訴駁回。 (許揚鯤就原審本訴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減縮上訴聲 明〈見本院卷第223頁〉;譚莉麗就原審反訴部分,業經撤 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譚莉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系 爭契約附表「施作項目工程估價表-報價總表」(下稱原工 程報價總表)記載系爭工程總價為1315萬8817元,兩造合意 以9.12折即1200萬元計算,另加計10%之監管費,惟許揚鯤 將「木作及油漆工程」、「五金及配件工程」、「大理石工 程」及「樓梯及扶手工程」收回自行發包,故系爭工程總價 應扣除上開工程款後,另加計10%監管費。又伊於101年4月 27日就許揚鯤變更追加之工程,製作「增設工程估價表-報 價總表」(下稱增設工程報價總表),記載追加工程第至 項工程款共95萬4320元,其中「建築物外觀大理石防水 防護工程」、「4、5樓外牆大理石配合防水重作工程」之 工程款各12萬420元、8萬700元係由許揚鯤已付工程款中扣 除,不另請款,經扣除後之工程款總價為75萬3200元(95萬
4320元-12萬420元-8萬700元),但其中第至項工程由 許揚鯤收回自行發包,該部分工程費用共55萬3100元,許揚 鯤於101年5月25日交付伊面額合計75萬3200元之支票,其中 55萬3100元係委由伊轉交其自行發包之承攬業者,其餘20萬 100元(75萬3200元-55萬3100元)方為追加工程款。另許揚 鯤於102年2月18日指示追加工程,工程款為31萬5300元,伊 於102年8月1日應許揚鯤要求製作「工程支出總表」(下稱 工程支出總表),經討論後,許揚鯤再要求伊製作「後續工 程預估單」(下稱後續工程預估單),除其中「盤多磨工 程」、「情境工程」、「地熱工程」、「木地板工程 」係許揚鯤原自行發包之工程外,許揚鯤表示後續工程中之 「大理石工程」、「樓梯及扶手工程」亦將收回自行發 包,伊遂於102年12月9日邀請訴外人天意大理石有限公司( 下稱天意公司)負責人黃勝府、裕盛門窗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裕盛公司)負責人張永成至許揚鯤之辦公室,由許揚鯤自 行與黃勝府、張永成討論施工範圍及價格,最後決定由天意 公司繼續施作大理石工程,工程款為73萬元,裕盛公司繼續 施作樓梯及扶手工程,工程款為121萬元,許揚鯤並當場簽 發面額各30萬元、48萬元之支票交予黃勝府、張永成。再者 ,伊承攬範圍之工程款金額共910萬2400元,扣除許揚鯤已 付工程款906萬3610元後,尚有不足,並無溢付情形,且兩 造合意變更後之工項,均已施作完成,縱有未完成之項目, 亦應以後續工程估價單為認定之基礎,許揚鯤於入住系爭房 屋數月後,始於103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修補瑕疵, 惟該等瑕疵是否係其個人不當使用所致,尚非無疑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本訴關於不利譚莉麗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揚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並對許揚鯤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許 揚鯤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許揚鯤主張:伊於100年9月22日與譚莉麗簽訂系爭契約,委 請譚莉麗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約定工期自100年9月22日起 至101年1月9日止,原定工程總價為1200萬元,嗣伊將「木 作及油漆工程」及「五金及配件工程」收回自行發包,此部 分工程款分別為432萬4338元、42萬2600元,以9.12折計算 ,合計432萬9207元【(0000000+422600)X0.912】,應自 原定工程總價中扣除,伊已給付譚莉麗工程款共906萬3610 元,另就「大理石工程」、「樓梯及扶手工程」分別支付天 意公司工程款30萬元,裕盛公司9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契約、增設工程估價表及工程支出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3
至41、42頁),且為譚莉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許揚鯤主張:伊就系爭工程溢付工程款247萬2718元,且系 爭工程尚有諸多工項未施作完成,金額合計99萬4730元(項 目、金額詳如附表1所載),已施作完成部分,則有漏水、 擅自更換材質、數量短少、破損等瑕疵,金額合計149萬 6945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2所載),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譚莉麗給付491萬7448元(溢付工 程款247萬2718元+附表1減少報酬99萬4730元+附表2一部請 求損害賠償145萬元)本息等情,為譚莉麗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許揚鯤有無溢付工程款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當事人一方,有意識、有目的地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如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作為標的者,該項給付在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其財 貨之損益變動間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譚莉麗辯稱:系爭工程總價應加計10%之監管費等語, 固以原工程報價總表為憑,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 約定:「甲方(即許揚鯤,下同)委託乙方(即譚莉麗 ,下同)裝修工程項目如附件之估價表所列施作項目, 此估價表業已經甲乙雙方簽認同意,乙方應依此估價表 所詳列項目進行施作」、第2項約定:「甲方應給付乙 方裝修工程總價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見原審卷 第14頁),參諸原工程報價總表記載工程費用小計1315 萬8817元、工程監管費131萬5882元,總計1447萬4699 元,並於工程費用「13,158,817」元旁加註「0.92」字 樣(見原審卷第18頁),且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 1200萬元係按原工程報價總表所載工程費用1315萬8817 元之9.12折計算而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77頁),可知原工程報價總表僅係譚莉麗於簽約前之報 價,須經兩造合意始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既 無工程總價應加計10%監管費之記載,自難認兩造就此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譚莉麗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⒊關於追加工程部分:
⑴依增設工程報價總表記載:「建築物外觀大理石防水 防護工程:120,420元。入發包價II」、「4、5樓外 牆大理石配合防水重作工程:80,700元」、「總價: 954,320元」、「備註:753,200元」、「101.04.27請 款時扣除第項,放款金額為$753,200元。101.05. 05支票存入台新銀行」(見原審卷第42頁),且上開報 價總表所載第至項工程非屬譚麗莉承攬範圍,而係 許揚鯤自行發包工程,委由譚莉麗代轉工程款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第289頁背面、 本院卷第211頁),可知增設工程報價總表所載第至 項為追加工程,工程款合計40萬1220元(6萬5000元 +12萬420元+2萬8000元+2萬4400元+8萬700元+9600元+1 萬8000元+5萬5100元),其中項次「建築物外觀大理 石防水防護工程」12萬420元、項次「4、5樓外牆大 理石配合防水重作工程」8萬700元已先支付,譚莉麗於 101年4月27日請款時扣除該2筆款項後,餘20萬100元( 40萬1220元-12萬420元-8萬700元=20萬100元),加上 項次至之代轉工程款55萬3100元(15萬元+7萬5000 元+23萬2100元+7萬6000元+1萬5000元+5000元),合計 75萬3200元(20萬100元+55萬3100元),由許揚鯤簽發 同面額、發票日為101年4月27日之支票給付。 ⑵雖譚莉麗辯稱:許揚鯤另於102年2月18日追加工程,工 程費用為31萬5300元云云,並以102年8月1日工程支出 總表、101年12月11日「增設工程報價表-報價總表」為 憑(見原審卷第43、301頁),惟為許揚鯤所否認,而 上開工程支出總表、報價總表均為譚莉麗單方製作,且 上開工程支出總表記載102年2月18日追加工程款為31萬 5300元,與上開報價總表記載追加工程款為31萬3300元 ,兩者金額不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另於102年2月18日 合意追加工程款31萬5300元,譚莉麗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採。
⒋關於追減工程部分:
⑴許揚鯤主張:伊將「木作及油漆工程」、「五金及配件 工程」收回自行發包,該2項工程報價分別為432萬4338 元、42萬2600元,以9.12折計算,合計432萬9207元【 (432萬4338元+42萬2600元)X 0.912】,應自原定工 程總價中扣除等語,為譚莉麗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36頁、本院卷第76頁),堪予認定。
⑵譚莉麗辯稱:許揚鯤於102年12月9日另將「大理石工程 」、「樓梯及扶手工程」後半段工程收回,並分別發包
予天意公司、裕盛公司施作等語,為許揚鯤所否認,查 證人即天意公司負責人黃勝府於原審證稱:天意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之初是由譚莉麗與伊接觸聯繫,後來因為工 期拖很久,譚莉麗邀伊於102年12月9日至許揚鯤辦公室 進行討論,當天在場的有伊與張永成、吳俊旻及兩造, 譚莉麗提供被證1後續工程預估單「項目大理石工程 」部分作為討論的依據,最後討論結果後半段繼續由伊 施作,後半段工程大致上是後續工程預估單上所載項目 ,單價是固定的,做多少就陸續請款多少,採實做實算 的計價方式。伊不知道業主(即許揚鯤,下同)的電話 ,伊在這次會議前後的施作內容都一樣,且都是向設計 師(即譚莉麗,下同)報告,設計師再向業主報告,當 天開會就是講工期,要盡量快,開會前大約知道開會是 業主審核伊等適不適合,要不要決定讓伊等繼續做。業 主簽發面額30萬元的支票給伊,是要確認後半段工程由 伊去做,但後續工程預估單上關於大理石無縫處理的項 目,及零星比較小的工程沒有給伊做。伊認為業主要把 發包權拿回去,否則伊都已經做到10分之3,為何還把 伊叫回去,伊已經跟設計師簽約了,若不變的話,繼續 履行即可,不需要把伊叫到會議室討論,就伊認知後半 段工程是許揚鯤直接發包給伊施作。伊不清楚在會議前 工程進度10分之3的工程款為何,許揚鯤除了交付30萬 元支票予伊外,沒有直接付伊工程款,伊都是向譚莉麗 請款,後續工程領款方式沒有不同,大約尚有7、8萬元 尾款沒有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背面至第226頁背 面),可知許揚鯤係因系爭工程工期延宕,方邀請譚莉 麗偕同黃勝府到場討論是否由天意公司繼續施作後續大 理石工程,最終許揚鯤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予黃勝府係 用以支付大理石工程款,並確認後續工程由天意公司繼 續施作,且後續工程之請款方式並未改變,黃勝府仍係 直接向譚莉麗請款,許揚鯤與黃勝府間並未就後續工程 之施工範圍、數量及價格有何約定,復無證據證明譚莉 麗與天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內容有何變動,實難認許揚 鯤收回大理石工程後續工程,而另與天意公司成立承攬 契約。
⑶又證人即裕盛公司負責人張永成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 施作系爭工程門窗及鐵件的部分,一開始是譚莉麗與伊 確認施作項目、數量及價格,譚莉麗邀伊於102年12月9 日至許揚鯤辦公室是討論追加部分,追加部分直接跟業 主談,當天在場的有伊及大理石工程包商、譚莉麗、水
電包商吳俊旻及業主,譚莉麗提供被證1後續工程預估 單,以「項目樓梯及扶手工程」部分作為討論的依據 ,會議中有些部分刪除,談好的價格為96萬704元,後 來有二個部分業主說要做,就加上25萬元,後續工程變 成121萬元,許揚鯤當下給伊一張面額48萬元的支票( 即原審卷第52頁)作為後續工程的定金,會議前是譚莉 麗發包給伊,會議後由業主直接發包給伊,因為伊承包 的部分修改多,擔心得不到利潤,所以直接跟業主溝通 配合。伊在會議當天提出工程預估單,上面寫121萬元 ,直接以那張預估單成交的,事後還有第2次付款50萬 元,尚欠追加工程款34萬2500元等語,並提出裕盛公司 出具之後續工程預估單及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34 至236頁),經核上開請款單記載客戶為「斑柏企業許 先生(即許揚鯤)」(見原審卷第235頁);上開後續 工程預估單所載樓梯及扶手工程第1至26工項與被證1後 續工程預估單所載樓梯及扶手工程第1至26工項之數量 、單價均相同(見原審卷第144、234頁),但前者議價 後之總金額為96萬704元,加計追加工程款後,成交金 額為121萬元,許揚鯤已先後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1 月29日支付裕盛公司各48萬元、50萬元,足見許揚鯤確 係將被證1後續工程預估單所載26工項收回,而另行發 包予裕盛公司。
⑷另依證人即譚莉麗之助理吳俊旻於原審證稱:伊負責處 理系爭工程工地監管,施工期間幾乎都在工地,原證3 工程支出總表是伊製作,兩造談後續工程前,許先生要 求提供這份資料,他想知道還有哪些工程未完工,及已 經支付多少工程款,發包價I、II、III是指已付工程款 ,後續發包價是指後續發包的工程款,第1頁記載已發 包並施作完工的項目、金額,有經過許揚鯤確認,他對 已施作範圍沒有提出不同意見,第2頁記載後續工程尚 未完工的施工項目及預估發包的金額,被證1後續工程 預估單是明細表,就系爭契約尚未施工的部分拉出來, 在102年12月9日開會當天提出,但發包金額不是上面的 數字,因為有殺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背面至第232 頁背面),可知原證3工程支出總表及被證1後續工程預 估單業經兩造確認,前者記載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已發 包價(完工部分已付工程款)及後續發包價(未完工部 分後續發包工程款),後者記載後續工程之施工項目明 細表,又原證3工程支出總表記載「⒐樓梯扶手工程」 之合約價為85萬3741元、已發包價為5萬3000元,則尚
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80萬741元(85萬3741元-5萬 3000元=80萬741元),即應自原定工程總價中扣除。 ⒌關於系爭工程未施作應扣減工程款部分,茲就原審囑託 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見外放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詳如附表1),分述 如下:
⑴庭院及露台工程:
甲、1F:
①1F前庭院玻璃屋門扇5+5膠合強化清玻璃材料工資(附 表1項次三之23):未施作部分數量196才、單價380元 ,應扣減7萬4480元(380元X196=7萬4480元)。 ②(上項)防護處理(附表1項次三之27):未施作部分 數量215才、單價35元,應扣減7525元。 ③(上項)磨光邊加工處理工資(厚3cm)(附表1項次三 之28):未施作部分數量20米、單價400元,應扣減6萬 元(400元X20=8000元)。
④(上項)防護處理(附表1項次三之31):未施作部分 數量150才、單價35元,應扣減5250元(35元X150=5250 元)。
⑤(上項)磨光邊加工處理工資(厚3cm,含石材)(附 表1項次三之32):未施作部分數量16米、單價400元, 應扣減6400元(400元X16=6400元)。 ⑥(上項)磨光邊加工處理工資(附表1項次三之42): 未施作部分數量30米、單價400元,應扣減1萬2000元。 ⑦戶外石材噴漆加工處理工資(附表1項次三之43):未 施作部分應扣減5000元。
⑧(上項)防護處理(附表1項次三之46):未施作部分 數量90才、單價35元,應扣減3000元(35元X90=3000元 )。
⑨(上項)磨光邊加工處理工資(附表1項次三之47): 未施作部分數量8米、單價400元,應扣減3200元(400 元X8=3200元)。
⑩戶外石材噴漆加工處理工資(附表1項次三之48):未 施作部分應扣減2500元。
乙、4F:
①5F陽台造型圍牆面水泥細工粉光材料工資(附表1項次 三之8):未施作部分數量30㎡、單價550元,應扣減 1萬6500元(550元X30=1萬6500元)。 ②(上項-5F陽台地坪面貼板岩磁磚材料及搬運)加工處 理工資(附表1項次三之7):未施作部分數量330才、
單價35元,應扣減1萬1550元(35元X330=1萬1550元, 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第1頁)。
丙、從而,庭院及露台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扣減小計15萬 5405元(7萬4480元+7525元+8000元+5250元+6400元 +1萬2000元+5000元+3000元+3200元+2500元+1萬6500 元+1萬1550元=15萬5405元)。
⑵1樓裝修工程:
甲、地板:
①(上項)磨光邊加工處理工資(附表1項次五之5):未 施作部分數量250米、單價400元,應扣減10萬元(400 元X250=10萬元)。
②(上項)美容無縫處理(附表1項次五之6):未施作部 分998才、單價90元,應扣減8萬9820元(90元X998=8萬 9820元)。
③(上項)磨光邊加工處理工資(附表1項次五之10): 未施作部分40米、單價400元,應扣減1萬6000元(400 元X40=1萬6000元)。
④(上項)美容無縫處理(附表1項次五之11):未施作 部分142才、單價90元,應扣減1萬2780元(90元X142=1 萬2780元)。
乙、客餐廳:
①1F客廳TV牆內部鐵件底座包覆水泥板150X280cm((附 表1項次五之2)):未施作部分應扣減2萬3000元。 ②客廳TV牆正面背面,大理材料工資(含石材)(附表1 項次五之3):未施作部分數量120才、單價350元,應 扣減4萬2000元(350元X120=4萬2000元)。 ③(上項)膠填縫處理(附表1項次五之4):未施作部分 數量120才、單價70元,應扣減8400元(70元X120=8400 元)。
④(上項)防護處理(附表1項次五之5):未施作部分數 量120才、單價35元,應扣減4200元(35元X120=4200元 )。
⑤(上項)磨光邊加工處理工資(附表1項次五之6):未 施作部分數量25米、單價400元,應扣減1萬元(400元X 25=1萬元)。
⑥(上項)美容無縫處理(附表1項次五之7):未施作部 分數量120才、單價90元,應扣減1萬800元(90元X 120=1萬800元)。
⑦(上項-廚具三面收邊,面貼大理石材料及貼工工資) 美容無縫處理(附表1項次五之15):未施作部分數量
60才、單價90元,應扣減5400元(90元X60=5400元)。 ⑧(上項-電梯牆面及客廳柱面,面貼印度黑材料及貼工 工資)美容無縫處理(附表1項次五之20):未施作部 分數量120才、單價90元,應扣減1萬800元(90元X120= 1萬800元)。
⑨內大門造型門樘部分內崁印度黑材料及貼工工資(附表 1項次五之21):未施作部分數量50才、單價350元,應 扣減1萬7500元(350元X50= 1萬7500元)。 ⑩(上項)膠填縫處理(附表1項次五之22):未施作部 分數量50才、單價70元,應扣減3500元(70元X50=3500 元)。
⑪(上項)防護處理(附表1項次五之23):未施作部分 數量50才、單價35元,應扣減1750元(35元X50= 1750 元)。
⑫(上項)磨光邊加工處理工資(附表1項次五之24): 未施作部分數量24米、單價400元,應扣減9600元(400 元X24=9600元)。
⑬(上項)美容無縫處理(附表1項次五之25):未施作 部分數量50才、單價90元,應扣減4500元(90元X50= 4500元)。
⑭(上項-1F廚房推拉門部分8mm霧面強化清玻璃材料工資 )部分8mm霧面強化清玻璃材料工資(附表1項次五之30 ):未施作部分數量62才、單價110元,應扣減6820元 (110元X62=6820元)。
丙、從而,1樓裝修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扣減小計29萬9830 元(10萬元+8萬9820元+1萬6000元+1萬2780元+2萬 3000元+4萬2000元+8400元+4200元+1萬元+1萬800元 +5400元+1萬800元+1萬7500元+3500元+1750元+9600 元+4500元+6820元=37萬6870元)。 ⑶2樓裝修工程:
甲、地板:
①(上項)磨光邊加工處理工資(附表1項次六之5):未 施作部分數量25米、單價400元,應扣減1萬元(400元X 25=1萬元)。
②(上項)美容無縫處理(附表1項次六之6):未施作部 分數量165米、單價90元,應扣減1萬4850元(90元X165 =1萬4850元)。
③梯廳主牆造型層板內部鐵件預埋210X30cm(附表1項次 六之45):未施作部分應扣減5000元。
乙、浴室:
①(上項-客浴廳洗手檯大理石材料工資,厚8cm)膠填縫 處理(附表1項次六之8):未施作部分數量16才、單價 70元,應扣減1120元(70元X16=1120元)。 ②(上項-女孩浴室洗手台大理石材料工資,厚8cm)膠填 縫處理(附表1項次六之23):未施作部分數量16才、 單價70元,應扣減1120元(70元X16=1120元)。 ③2F女孩房與浴室10mm強化清玻璃隔間材料工資(附表1 項次六之35):未施作部分數量30才、單價120元,應 扣減3600元(120元X30=3600元)。 ④客浴室淋浴間不鏽鋼排水槽材料及工資(附表1項次六 之43):未施作部分應扣減3500元。
⑤(上項-女孩浴室大理石收邊材料工資)膠填縫處理( 附表1項次六之66):未施作部分數量30才、單價70元 ,應扣減2100元(70元X30=2100元)。 ⑥女孩浴室淋浴間不鏽鋼排水槽材料及工資(附表1項次 六之70):未施作部分應扣減3500元。
⑦2F女孩浴室洗手台吊櫃面5mm明鏡材料工資(附表1項次 六之32):未施作部分應扣減1275元(參系爭鑑定報告 附表二第3頁)。
⑧2F客浴室洗手台吊面櫃5mm明鏡材料工資(附表1項次六 之36):未施作部分應扣減1275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 表二第3頁)。
丙、從而,2樓裝修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扣減小計4萬7340元 (1萬元+1萬4850元+5000元+1120元+1120元+3600元+ 3500元+2100元+3500元+1275元+1275元=4萬7340元) 。
⑷3樓裝潢工程:
①(上項-主浴室地平面貼版岩磁磚材料及搬運)加工處 理工資(附表1項次七之22):未施作部分數量170才、 單價35元,應扣減5950元(35元X170=5950元)。 ②(上項)美容無縫處理(附表1項次七之29):未施作 部分數量340才、單價90元,應扣減3萬600元(90元X 340=3萬600元)。
③主臥室洗手台吊櫃面5mm明鏡材料工資(附表1項次七之 18):未施作部分數量24才、單價85元,應扣減2040元 (85元X24=2040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第3頁) ④從而,3樓裝潢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扣減小計3萬8590元( 5950元+3萬600元+2040元=3萬8590元)。 ⑸4樓裝修工程:
甲、地坪:
①(上項-地坪收邊及洗衣間地面貼磁磚材料及搬運)加 工處理工資(附表1項次八之6):未施作部分數量265 才、單價35元,應扣減9275元(35元X265=9275元)。 ②(上項)美容無縫處理(附表1項次八之5):未施作部 分數量40才、單價90元,應扣減3600元(90元X40=3600 元)。
③櫥櫃台面面貼人造石台面材料工資(附表1項次八之14 ):未施作部分數量8尺、單價2400元,應扣減1萬9200 元(2400元X8=1萬9200元)。
④樓梯金屬框紗門(附表1項次八之25):未施作部分應 扣減1萬5000元。
乙、浴室:
①(上項-客浴室洗手台大理石材料工資,厚8cm)膠填縫 處理(附表1項次八之8):未施作部分數量10才、單價 70元,應扣減700元(70元X10=700元)。 ②客浴室淋浴間不鏽鋼排水槽材料及工資(附表1項次八 之23):未施作部分應扣減3500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 表二第4頁)。
③許揚鯤主張譚莉麗未施作(上項)特殊噴砂加工處理工 資,應扣減材料工資9500元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難認可採。
丙、從而,4樓裝修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扣減小計5萬1275元 (9275元+3600元+1萬9200元+1萬5000元+700元+3500 元=5萬1275元)。
⑹5樓裝修工程:
①5F梯間玻璃雙開門及五金(附表1項次九之6):未施作 部分應扣減3萬2000元。
⑺樓梯工程:
①1F-5F石材地坪及柚木地坪留8x8mm溝縫處理(附表1項 次十之10):未施作部分應扣減6000元。 ⑻圍牆工程:
①1F大門圍牆完成後面刷特殊保護劑材料工資(附表1項 次十一之2):未施作部分數量27㎡、單價550元,應扣 減1萬4850元(550元X27=1萬4850元)。 ②(上項)水泥牆面完成後面刷特殊保護劑材料工資(附 表1項次十一之3):未施作部分應扣減8000元。 ③1F走道及後院牆面水泥細工粉光材料及工資(附表1項 次十一之4):未施作部分數量70㎡、單價550元,應扣 減3萬8500元(550元X70=3萬8500元)。 ④(上項)水泥牆面完成後面刷特殊保護劑材料工資(附
表1項次十一之5):未施作部分應扣減1萬2000元。 ⑤從而,圍牆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扣減小計7萬3350元(1萬 4850元+8000元+3萬8500元+1萬2000元=7萬3350元)。 ⑼玄關落地窗工程:
①玄關玻璃窗鐵件立柱(附表1項次十四之1):未施作部 分3處、單價2萬8000元,應扣減8萬4000元(2萬8000元 X3=8萬4000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第5頁)。 ②玄關玻璃窗鐵件橫斜(附表1項次十四之2):未施作部 分2處、單價3萬5000元,應扣減7萬元(3萬5000元X2=7 萬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第5頁)。
③(上項)①-②項鐵件噴漆材料工資(附表1項次十四之 3):未施作部分應扣減3萬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 第5頁)。
④矽膠施工材料工資(附表1項次十四之6):未施作部分 應扣減6000元(參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二第5頁)。 ⑤從而,玄關落地窗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扣減小計19萬元( 8萬4000元+7萬元+3萬元+6000元=19萬元)。 ⑽水電工程:
①4吋浴室排風軟管配管(附表1項次十五之47):未施作 部分數量8組、單價900元,應扣減7200元(9000元X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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